内容提要:这是一起较为特别的案件,一审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年,二审改判债履行期限为30日。一审裁判的是实体法上的履行期限,二审裁判的是程序法上的履行期限。

【法理分析】

1. 问题提出。民事实体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在性质上到底是实体法上的履行期限,还是程序法上的指定期限?在一般情况下,案件的处理并不涉及到这个问题,因而这是一个人们很少思考的问题;然而,在特殊情况下,这个问题关系到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该裁判就涉及到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与处理。

2. 法理分析。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针对债务履行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虽然仍是实体判项中的内容,但其是以该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需要在判决生效后必须立即进入履行阶段,且必须在短期内及时履行完毕的法律效果为前提,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其功能及目的在于对债务人履行该债务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指定期限,其不同于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

3. 结论归纳。民事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有两层含义或者两种功能:一是表明判决生效后该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即进入履行状态;二是为当事人履行该债务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宽限期间。对此两者的性质,前者属于实体法上的履行期限,后者则属于诉讼法上的指定期限。

【裁判要点】

本案借款人马某,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根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债务;并且,在本案诉讼中,债权人财保铜仁分公司已在保险费及违约金两方面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对此马某更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债务。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年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针对债务履行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虽然仍是实体判项中的内容,但其是以该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需要在判决生效后必须立即进入履行阶段,且必须在短期内及时履行完毕的法律效果为前提,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其功能及目的在于对债务人履行该债务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履行期限,其不同于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

一审针对实体判项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年,此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法上履行期限的范围及性质,实为以延长实体判项履行期限的方式,另行确定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做法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铜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某在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财保铜仁分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09,723.73元、保险费2,738.06元、违约金3,123.11元,总计115,584.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履行期限设置的本意是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时间去筹集偿还款项,但该期限应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应无限扩大,一旦扩大,就相当于变相地剥夺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权;2.上诉人是国有公司,负有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责任;被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也负有践行诚信的义务。但自2019年8月30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银行借款以来已快满两年,被上诉人并未秉持诚信的精神积极面对所欠债务,将近两年一分未还。作为国家公务员,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可观的工资,享有完善的医疗福利,更有公积金可供执行,其偿付能力比一般人要强很多,而一审法院却将履行期限确定为两年分期,致使上诉人11万元的债权有可能至少需要两年分两次执行才能得到全部清偿,这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执行请求权,国有资产流失的危险也大大增加。

马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财保铜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向财保铜仁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9,723.73元;2.判令马某向财保铜仁分公司支付欠付保费5,526.36元(每月应付保费1,507.19元÷30天×110天);3.请求依法判令马某向财保铜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赔偿款及欠付保费的总和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保险赔偿款项支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逾期507天,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为6,248.96元[(109,723.73元+5,526.36元)×3.85%÷360天×507天],上述三项合计121,499.05元;4.案件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1日,马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碧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碧江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农行碧江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马某与财保铜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保铜仁分公司为马某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马某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财保铜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碧江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马某应向财保铜仁分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财保铜仁分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马某仍未向财保铜仁分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马某违约,马某需以尚欠全部款项(赔偿款+欠付保费)为基数,从财保铜仁分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财保铜仁分公司缴纳违约金。此后,贷款银行依约向马某发放了贷款,但马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开始拖欠贷款未还,2019年8月30日,财保铜仁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马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09,723.73元,因马某是在贷款第一期,即30天期满以后才开始支付保费,因此马某第一期30天的保费在贷款36期届满后才会支付给财保铜仁分公司,而银行会在马某逾期80天后向财保铜仁分公司理赔,所以马某共欠付财保铜仁分公司保费的天数为30日+80日,共计110天。马某每月应付保费1507.19元(1507.19元÷30天×110天),故马某应支付的欠付保费为1831.54元。按照财保铜仁分公司与马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马某逾期未偿还财保铜仁分公司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应当向财保铜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财保铜仁分公司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从2019年8月30日(保险赔偿款项支付之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共计507日,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6248.96元[(109723.73元+5526.36元)×3.85%÷360天×507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财保铜仁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马某应对足额支付财保铜仁分公司代偿本息109,723.73元;对马某欠付的保险费5,476.12元,自愿放弃一半,要求马某给付一半即2,738.06元;对违约金,自愿放弃一半,请求马某给付一半违约金3123.11元,其他期间的违约金自愿放弃,以上总计115,584.90元。基于马某的偿还能力,马某应在2022年10月1日前给付完毕,在2022年10月1日前马某每月应偿还财保铜仁分公司6,421.40元,若马某每月偿还的金额低于6,421.40元,则马某应当一次性偿还尚欠财保铜仁分公司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承认财保铜仁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财保铜仁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财保铜仁分公司要求马某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9,723.73元的诉请问题,财保铜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实际履行代偿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保铜仁分公司依法享有向马某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财保铜仁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保铜仁分公司要求马某给付尚欠保险费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代偿借款本息和尚欠保险费的违约金的诉请问题,马某在财保铜仁分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对尚欠财保铜仁分公司保险费及代偿本息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财保铜仁分公司尚欠保险费和偿还财保铜仁分公司代偿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财保铜仁分公司自愿放弃马某尚欠保险费的一半请求权和自愿放弃起诉违约金的一半请求权,并自愿放弃其他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故对财保铜仁分公司要求马某给付欠付的保险费2,738.06元和给付违约金3,123.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马某对案涉款项给付时间的确定问题,查明,马某系离异后独自一人抚养子女在读高中,且身患原发性高血压三级,很高危组、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二级疾病,综合考虑马某的实际情况,决定由马某分期履行案涉债务。对于马某辩称提出财保铜仁分公司职员办理保险时收取其服务费应当折抵尚欠案涉款项的意见,已当庭向马某释明财保铜仁分公司职员是否收取其服务费的问题,可依法向财保铜仁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故对马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由马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9,723.73元、保险费2,738.06元、给付违约金3,123.11元,总计115,584.90元。上述履行款项,在判决生效后第一年内给付57,792.45元,第二年内给付57,792.4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马某负担。

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显示,马某工作单位为县农牧科技局,职务及职称为农艺师,月均收入为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根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债务;并且,在本案诉讼中,债权人财保铜仁分公司已在保险费及违约金两方面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对此马某更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债务。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年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针对债务履行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虽然仍是实体判项中的内容,但其是以该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需要在判决生效后必须立即进入履行阶段,且必须在短期内及时履行完毕的法律效果为前提,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其功能及目的在于对债务人履行该债务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履行期限,其不同于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然而,一审针对实体判项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年,此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法上履行期限的范围及性质,实为以延长实体判项履行期限的方式,另行确定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做法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二审予以纠正。财保铜仁分公司针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以及要求马某在判决生效后短期内履行债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虽然财保铜仁分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过“基于马某的偿还能力,马某应在2022年10月1日前给付完毕,在2022年10月1日前马某每月应偿还财保铜仁分公司6,421.40元,若马某每月偿还的金额低于6,421.40元,则马某应当一次性偿还尚欠财保铜仁分公司的金额。”的诉讼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其中有“若马某每月偿还的金额低于6,421.40元,则马某应当一次性偿还尚欠债务”的内容,即该意思表示不具有确定性,并且在诉讼中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诉讼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故对财保铜仁分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相应判项履行期限的内容处理。至于,马某是否存在身体健康因素以及是否因此而影响债务履行的问题,不能作为影响本案实体判项履行期限的确定的因素,这方面的问题只可能作为案件后续执行程序考量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铜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整体上正确,但在履行期限问题上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主文及履行期限内容为“由马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9,723.73元、保险费2,738.06元、违约金3,123.11元,总计115,584.90元”;

二、维持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决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记员 雷 芳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