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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24日,宋某向海德公司递交《辞职通知》一份,载明:由于工资太低,经过综合考虑,最终决定辞去现在的工作。

2022年2月28日,海德公司为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违反公司规定,予以辞退。宋某签字同意2022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海德公司陈述,因宋某辞职时要求海德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应其要求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记载为“予以辞退”,解释只有这样宋某才能领取失业金,并非海德公司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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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观点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虽在2022年2月24日向海德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加盖有海德公司的公章,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宋某也在该证明书中签字确认,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书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宋某违反公司规定,予以辞退”,能够认定海德公司向宋某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宋某协商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海德公司应向宋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观点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宋某于2022年2月24日向海德公司递交《辞职通知》一份,载明的辞职原因是工资太低。海德公司收到辞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其同意宋某的辞职请求,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海德公司收到辞职通知解除。因此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系由劳动者提出,经协商后海德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海德公司于2月2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合同解除原因,并不能改变系宋某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仅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原因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而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上诉人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5民终835号

叮叮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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