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依据以上情形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确定退休年龄就成为判断是否是合法解除的关键。

案例来源

(2021)苏06民终5664号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14日起,单某进入苏宁公司工作,先后任公司营业员、销售督导、店长、副店长等职务

2021年2月27日,南通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溧阳市陆柳花企业管理中心(乙方)签订《电器店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甲方将门店名称为“启东大润发店”委托乙方经营管理。

2021年3月25日,苏宁公司向单某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原先工作的启东大润发店已经转为第三方经营管理,为了保证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需对你的工作内容重新安排,请您于2021年3月27日到海门苏宁易购报到。薪资、级别、劳动合同签约主体等均不作任何变更,必要时公司可给予部分交通补贴。单某回复不同意调动工作地点,要求仍按原工作地点履行劳动合同。

2021年3月30日,苏宁公司向单某发出《敦促到岗通知书》。单某回复不同意调动,并要求到原工作地点上班。

2021年4月9日,苏宁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向单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自2021年4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单某认为苏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因苏宁公司将单某工作的门店交由第三方委托经营,已无法提供原有的工作岗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之规定,苏宁公司自2004年8月14日与单某确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单某已在苏宁公司工作满15年并且已年满45周岁,距离50岁退休已不足5年,故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判决,苏宁公司向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苏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职工工作岗位性质是否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要结合企业内部岗位分类管理文件和职工档案等综合认定,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

本案中,苏宁公司将单某任命为副店长、店长从事日常管理、经营工作,并以文件明确其为管理人员,故可以认定单某岗位为管理岗

一审法院认定单某退休年龄为50岁不当,其退休年龄应为55岁。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单某距离退休超过5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情形,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应给付相应的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宁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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