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十八年(1929年)八月对公卖法复加修订,公布了《烟酒公卖暂行条例》。 同时拟订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及《烟酒公卖罚金规则》。修订的公卖法与旧制有较大的变化。将原先的省级烟酒公卖局改称为"烟酒事务局",公卖栈改为稽征所。废除了烟酒公卖支栈,规定烟酒制销商应向分局或稽征所申请登记,并按月将生产或销售烟酒的品种及数量列表呈报。价格由各省规定,公卖费率为酒价的百分之二十, 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市价征收,每年修订一次。《烟酒公卖稽查规则》如图。

图1 【引自法规:财政部菸酒公卖稽查规则[J].财政公报,1929年,(第25期).】

《菸酒公賣稽査規則》或《烟酒公卖稽查规则》

民国18年(1929年)8月12日部令公布

  第一条 凡各省烟酒事务局及所属经征局所因征收境内烟酒两类公卖费为预防隐匿偷漏起见得随时派员稽查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由主管机关发给稽查凭证以资识别并应知会当地县警随时协助

  第三条 稽查人员因缉拿大帮未经缴费领取单照之烟酒得随时商同当地县警酌拨队警协助之

  第四条 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如欲调阅账簿检查货品该商户人等均不得借端抗拒

  第五条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得向商户额外需索及任意留难商人亦不得有串同舞弊行为违者分别依法究办

  第六条 遇有隐匿大宗漏缴公卖费或缴费不足定率及私行买卖者无论何人均得告发

  第七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