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键词:
实际施工人 突破合同相对性 欠付工程款数额 举证责任 发包人直接给付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提出问题:
如何查明发包人的欠付范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939号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转承包人):杨某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转包人):五缘绿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包人):尤莱特通信公司
一审判决结果:
二、驳回杨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华上诉理由:
杨某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尤莱特通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观点:
关于尤莱特通信公司是否欠付五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五缘绿化公司承包通州区京津高速(徐庄桥-市界)的通信建设工程,杨某华实际施工其中的部分地段。尤莱特通信公司在一审2017年3月7日的庭审中自认五缘绿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某义向其借款,但工程尚未完工和结算,未支付过工程款。其在二审中变更该陈述,称已向五缘绿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提交借款单、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付款申请表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理由如下:
1.借款单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证据;
2.借款单、记账凭证中所载事由为京津(高速)(徐庄桥-市界)工程用款、人工费、预付款、通信管道(工程)等内容的,不能证明属于杨某华实际施工的国防通信管道工程部分;
3.付款申请表载明京密路与怀密线管道沟通工程,不属于本案涉及的工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应认定尤莱特通信公司未向五缘绿化公司支付杨某华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五缘绿化公司向杨某华支付工程款280 2812元,尤莱特通信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杨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铭律师分析:
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是转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转承包人有权要求其合同相对人即转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发包人应当就结算与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合理解释或不能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签约价格、已付款比例、合同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未结算的过错程度,对发包人的拖欠范围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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