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绿源超市在涉案产品价签、发票中使用涉案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绿源超市并非单纯的柜台出租人,而是涉案产品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绿源超市将实际由成都生产的涉案产品产地标注为广东、出厂价为61元的涉案产品以零售价786元进行销售进而导致相关视频产生四千余条消费者负面评论,损害“李子柒”品牌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绿源超市未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也未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只有在侵权人在实施了损害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2)川15知民初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陈淑玉
审 判 员 唐福均
审 判 员 张广峰
书记员
黄莉娟、黄仕太
当事人
原告: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4Y5FR7C。
法定代表人:李佳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十里村XB-a-10-02-01、02地块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75103580。
法定代表人:王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菱,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震,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5知民初5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4Y5FR7C。
法定代表人:李佳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十里村XB-a-10-02-01、02地块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75103580。
法定代表人:王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菱,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震,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柒文化公司)诉被告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子柒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张子伟,被告绿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震、陈雪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子柒文化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130184号、第21130121号“李子柒”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绿源超市以及《宜宾日报》、《四川日报》或者其他省级报刊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报纸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x9.0cm(名片大小);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由李佳佳女士(艺名“李子柒”)设立的“李子柒”品牌公司,系“李子柒”系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李子柒”品牌开设有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等多个店铺,产品销量极高,“李子柒”品牌先后获得多个荣誉称号,具有极高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存在未经授权的“李子柒”月饼产品短视频,短视频内显示该月饼产品价格畸高。原告到被告连锁超市调查后发现,被告在其开设多个门店中均售卖短视频中的涉案月饼产品,且均显示产品名称为“李子柒月十全十美礼盒”,标价为786元/盒,产地为广东。被告作为本省企业,应当知晓“李子柒”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擅自将未经原告授权的产品标注“李子柒”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涉案产品月饼实际产地为成都,官方定价为378元/盒,但被告却将其产地标注为广东,以786元/盒畸高的价格销售,故意造成消费者对“李子柒”品牌负面评价,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的前述行为亦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绿源食品公司答辩称:1.绿源食品公司未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子柒文化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实际上是由重庆冠生园公司所生产的月饼,唯一涉及子柒文化公司商标之处在于超市的价签和收银小票,该价签或收银小票的使用不会引发消费者混淆。绿源食品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超市经营者的全部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侵害他人权利的故意。2.绿源食品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子柒文化公司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仅是价签和收银小票错误,标签上“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这个字与月饼包装盒上的商标“冠”字相比差异明显。涉案的商品是由重庆冠生园公司生产且多年来一直是成渝两地最知名的月饼,根本无须借助子柒等任何其他品牌的影响力来吸引消费者。绿源食品公司不存以“价格畸高”标注对李子柒品牌造成负面评价的故意。3.子柒文化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均非绿源食品公司,对于本案标价签、收银小票错误标注商品名称的行为,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翠市监处罚[2021]477号),法院不应对同一行为再次进行处理。4.涉案的错误标注价签即“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在被发现后已经于2021年9月7日更改为“重庆冠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绿源食品公司没有实施任何对子柒文化公司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不适用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综上所述,绿源食品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子柒文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21130121号、21130184号“李子柒”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37691501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1.店铺情况说明、第21130121号、第21130184号、第3769150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1130121号、第21130184号、第37691501号“李子柒”在第30类“月饼”、第35类“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李子柒”品牌的店铺所有权及“李子柒”品牌商誉由原告所有。
2.(2021)川国公证字第118700号、第118701号公证书,证明“李子柒”品牌在淘宝、京东、抖音、小红书、微信、拼多多等多个平台开设有店铺,品牌产品销量高、评价好,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
3.获奖证书复印件,证明“李子柒”品牌先后获得多项品牌奖项和较多荣誉,具有极高影响力。
4.(2021)川绵国内证字第2129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短视频被广泛转发、引发热议并产生4000余条评论,已实际导致消费者误认并对“李子柒”品牌、李子菜个人进行负面评价,导致原告商誉受损。
5.(2021)川绵国内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开设30余家绿源连锁超市,销售范围广、销量大。
6.(2021)川宜忠信证字第1884号、1885号公证书及附件、销售小票及发票,证明被告在绿源超市多个门店内实际售卖侵权产品,产品标价为786元/盒,涉案产品产地为成都,被告将其虚假标注为广东生产。
(涉案月饼标价图片,来源:网络)
7.涉案侵权产品其他渠道售价,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他渠道标价为170元-378元不等,被告销售价格畸高,获利巨大。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
9.原告至被告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光盘,证明原告至被告店铺购买涉案产品时,原告多次询问、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涉案产品系“李子柒”品牌产品、“李子柒”店铺产品、“李子柒”旗下产品。
10.2020年度北京市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领域执法十大典型案例、《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标准探析》,证明将标识用于价签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绿源食品公司对原告子柒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第4、5、6、7组证据可以看出每一个卖场的小标签是一致的,被告仅制作了标明产品条码及价格的小标签,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大标签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有公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谓的涉案产品以170元-378元的价格是无法购买的;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视频采集不合法,视频中的促销员没有展示服饰和标牌,该促销员不是被告的员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绿源食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厂商联营合同书、2021年中秋月饼销售附加协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涉案月饼的实际销售者是成都坤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霞贸易公司),而非绿源食品公司,涉案月饼可能的法律责任应由坤霞贸易公司承担,被告未侵犯商标权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2.货品供应协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冠标商标注册证、冠生标商标注册证、重庆冠生园食品二厂成都联合分厂出货单、成都绿旺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十全十美月饼实物照片,证明涉案月饼系重庆冠生园食品二厂成都联合分厂生产的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销售实物、包装、装潢中无原告商标标识,不属于假冒或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未侵犯商标权。
3.微信聊天记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涉案价签由绿源食品公司受成都坤霞公司委托,根据其提供的信息而制作,因标签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坤霞贸易公司承担;坤霞贸易公司同时在销售“李子柒月满河山月饼礼盒”和“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发来信息有误属工作人员疏忽导致;价签制作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完全一致,被告不属于侵犯商标权。
4.销售台账、公证书,证明重庆冠生园月饼在网上不可能以一二百元的售价买到,涉案月饼标价786元/盒实属正常,不存在畸高价格销售,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5.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市监办函【2021】246号复函,证明对于价签错误绿源食品公司主观无任何过错;绿源食品公司标价签和收银小票上名称表标识错误的行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涉案月饼销售时间短、销量少、金额低,没有违法所得,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冠生园月饼实际销售价格不到628.8元,价签标注的价格不存在畸高的情形。
6.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的月饼由成都绿旺公司从重庆冠生园食品二厂成都联合分厂购置,涉案月饼来源合法。
7.商品来源信息,证明被告无侵权故意,且及时修改了价签错误,原价签影响时间短。
8.历史销售数据明细,证明涉案月饼销量少、金额低,不会影响原告商誉;涉案月饼标价合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9.结算明细表、商品销售额汇总分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绿源食品公司与坤霞贸易公司完全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坤霞贸易公司是涉案月饼的实际销售者、经营者,被告未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月饼实际销售6盒,销售金额3187.3元,从其前后提点24%、15%的扣点率可知,销售重庆冠生园月饼对被告更有利,被告无侵权的动机。
10.绿源公司价签,证明超市实际使用的价签与涉案商品实物包装盒相比,面积小,仅起到指示价格的作用,不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价签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公证书中蒋二妹视频中的价签与被告使用的不同,该价签是坤霞贸易公司自行打印、摆放,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坤霞贸易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
11.商品标价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成都恒意远洋订货单、麦贵轩销售单,证明坤霞贸易公司也在实际销售“李子柒月满山河月饼礼盒”,且来源合法。
12.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在销售过程中,标价签与实物共同陈列,标价签仅起到标示商品价格的作用,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标价签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子柒文化公司对被告绿源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均由被告制作,被告员工多次强调涉案产品系“李子柒”品牌产品或“李子柒”旗下产品;被告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合同和往来文件并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被告存在明显过失以及未尽注意义务。第3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法展示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认可证据三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所谓的无法买到是因为被告的不合理要求所致。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被告价格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行政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书中认定的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行政处罚书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停止时间与公证书中认定的停止时间不一致;行政处罚书中认定被告价格欺诈但无违法所得,明显不合理;是否产生不良影响与销量没有必然联系;行政机关的意见不能作为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已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情况。对第6组证据认可证据三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7组证据其内容与公证书相矛盾。第8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签章,不认可证据三性。第9组证据形成于2022年3月23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0组证据价签显示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1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被告是明知有“李子柒”的品牌。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部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其他属于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杭州微念科技有限公司系第37691501号“李子柒”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月饼、果糕等。2021年6月13日,子柒文化公司受让了第37691501号“李子柒’商标。“李子柒”品牌在淘宝、京东、抖音、小红书、微信、拼多多等多个平台开设有店铺,品牌产品销量较高,“李子柒”品牌获新华网、百度app、视灯奖、天猫等奖项。
绿源食品公司与坤霞贸易公司签订有《厂商联营合同书》及《2021年中秋节月饼销售附加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坤霞贸易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在甲方(绿源食品公司)的连锁门店销售月饼;经营方式为联营,甲方提供场地与乙方共同经营;联营分成为乙方向甲方缴纳场地使用费32000元,按销售总额扣点提成;乙方提供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并做到一商品一价签、商品价签对位;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前,不得在甲方下属门店的任何公共场所作任何布置、广告、加装设备、储存危险商品及存放货物。
合同签订后,坤霞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绿源食品公司经营下的绿源超市销售月饼,月饼品牌包括重庆冠生园、李子柒等品牌的盒装月饼,种类包括“李子柒月满河山月饼礼盒”、“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等种类。绿源食品公司根据坤霞贸易公司提供的《新品申请单》上的内容进行了超市商品条码的系统录入和商品的标签制作,而坤霞贸易公司提供的《新品申请单》中将重量为1110g、产地为四川、零售价为786元的“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商品名称写为“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产地写为广东,绿源食品公司亦将此信息录入超市系统且制作了相应的商品价签。名称标记为“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月饼自2021年9月1日开始在绿源食品公司经营下的绿源超市城中央店、财富广场店、东方时代广场店、理想城店、翠柏商贸城等店面进行销售,在销售期间,坤霞贸易公司制作了内容为“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促销标签,标注规格为610g,将该促销标签放在“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上。名为“蒋二妹0928”的抖音用户将该标签与月饼制作了短视频在抖音上进行发布,并配有文字:“在宜宾这个布满燃面的地方四线的工资三线的城市二线的房价一线的消费低收入高消费生存都困难谈何生活......”,该视频引发4700余条评论。
2021年9月7日,子柒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佳佳到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对“蒋二妹0928”发布的视频进行了证据保全。2021年9月7日子柒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伟向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9月10日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出局(2021)川宜忠信证字第1884号、1885号《公证书》,第1884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7日下午,公证员梁永琴和公证员助理王莹随同子柒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伟、张子伟随同人员王清荷来到绿源超市理想城店,以628元购买了一盒标价为786元、规格为610g的名称为“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商品,该商品的收银小票和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名称均为“李子柒月十全十美”,增值税发票为绿源食品公司出具。第1885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7日16时15分,公证员梁永琴和公证员助理王莹随同子柒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伟、王清荷来到绿源超市东方时代广场店,对店内一款商品标价签印有“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产品进行拍摄取证;2021年9月7日16时35分,公证员梁永琴和公证员助理王莹随同子柒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伟、王清荷来到绿源超市财富广场店,对店内一款商品标价签印有“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产品进行拍摄取证;2021年9月7日17时10分,公证员梁永琴和公证员助理王莹随同子柒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伟、王清荷来到绿源超市城中央店,对店内一款商品标价签印有“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产品进行拍摄取证;2021年9月7日17时30分,公证员梁永琴和公证员助理王莹随同子柒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伟、王清荷来到绿源超市翠柏商贸城店,对店内一款商品标价签印有“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产品进行拍摄取证。
绿源食品公司在发现“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产品名称标注错误后,于2021年9月7日16时27分在超市电脑系统内将“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商品名称变更为“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后对经营的绿源超市内的“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纸质标签更正为“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从2021年9月1日“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开始售卖,至2021年9月7日产品名称更正为“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期间绿源食品公司旗下的绿源超市共计出售该月饼六盒,销售总金额3187.3元。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翠市监处罚【2021】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绿源食品公司在销售“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责令绿源食品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1000元。
另查明:坤霞贸易公司系2015年1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一般项目:初级农产品收购、日用百货销售、肥料销售等,其在绿源食品公司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的“李子柒月满山河月饼礼盒”及“重庆冠生园十全十美月饼礼盒”均系正规途径购买。绿源食品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餐饮服务、日用品销售等,名下经营有32家绿源超市,均在宜宾市范围内。
绿源食品公司在其经营的5家绿源超市内促销价签标注为“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产品的具体情况:礼盒长、宽均为42cm,高7cm;礼盒正面中央有“冠”字字样,字样长、宽均为3cm;礼盒正面标注了“净含量:1.110千克”及“重庆冠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礼盒背面有配料表及其他信息,占幅长23.5cm、宽20cm,标注了“生产商:重庆冠生园食品二厂成都联合分厂”、“产地:四川成都”;打开后礼盒上盖中央处标有“冠”字字样,字样长、宽均为3cm。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绿源食品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子柒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若构成侵权,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一、被告绿源食品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子柒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商标使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区别商品,辨别商品的来源。本案中,绿源食品公司根据供货商坤霞贸易公司提供的《新品申请单》制作了错误的商品价签,并出具了错误的商品发票,但商品发票系消费者购买后才获得,对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来源起不到引领、识别作用,故发票中存在的“李子柒”的字样不属于对“李子柒”商标的商标性的使用。绿源食品公司并未在涉案商品本身及包装上使用与“李子柒”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涉案商品的包装礼盒上有“冠”字商标,且有生产厂商、出产地等足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信息,仅在商品价签及促销价签中标注“李子柒”的字样,不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达不到商标的指引性功能,故绿源食品公司在商品价签及促销价签中标注的“李子柒”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原告子柒文化公司提出的被告绿源食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李子柒”的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绿源食品公司在涉案商品的促销价签上标注“李子柒”字样,让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与“李子柒”品牌存在关联,故对原告子柒文化公司提出的被告绿源食品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绿源食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根据绿源食品公司与坤霞贸易公司签订的《厂商联营合同书》及《2021年中秋节月饼销售附加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经营模式为联营,绿源食品公司提供场地与坤霞贸易公司共同经营,而绿源食品公司不仅收取了坤霞贸易公司缴纳的场地使用费32000元,还按销售总额进行扣点提成,坤霞贸易公司在绿源食品公司的超市内销售商品的营业收入由绿源食品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故绿源食品公司并非单纯的柜台出租人,而也是涉案商品“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绿源食品公司与坤霞贸易公司约定,坤霞贸易公司提供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并做到一商品一价签、商品价签对位;坤霞贸易公司未征得绿源食品公司同意前,不得在绿源食品公司下属门店的任何公共场所作任何布置、广告、加装设备、储存危险商品及存放货物。而绿源食品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坤霞贸易公司应当做到的一商品一价签、商品价签对位的标准审查不严,导致出现商品价签不对位的情况。绿源食品公司辩称“李子柒月十全十美月饼礼盒”促销标签系坤霞贸易公司自行制作,该促销标签亦属于广告的一种,而根据双方约定,坤霞贸易公司未征得绿源食品公司同意前,不得在绿源食品公司下属门店的任何公共场所作任何布置、广告,该错误促销标签的出现亦属于绿源食品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对被告绿源食品公司提出的其仅为柜台出租人、仅在明知有商标侵权行为而不制止时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绿源食品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绿源食品公司在得知商品与价签对位错误后,已于2021年9月7日将超市电脑系统和纸质价签进行了更正,侵权行为已经在诉前停止,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已无判决必要。本案中,被告绿源食品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子柒文化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子柒文化公司诉请被告绿源食品公司赔偿损失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只有侵权人在实施了损害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的情况下,才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绿源食品公司未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也未诋毁原告子柒文化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其商品信誉,故对原告子柒文化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绿源食品公司在其经营的绿源超市以及《宜宾日报》、《四川日报》或者其他省级报刊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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