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劳动报酬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山东省对此也没有统一的意见。但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公布了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民事裁定书的审判员有重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针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鲁13民终7444号民事判决时,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因此不支持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鲁13民终744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时,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认定不当,指令淄博市中级人民重新审理。说好的同案同判呢?省高院都这样了,让下面的各地法院怎么办?

(2022)鲁民申615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L1A1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L1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2)鲁民申1663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及时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认定不当。L2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怎样目瞪口呆了吧针对不同中院的两份原审均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判决,省高法同一法官参与、几乎同时作出两份裁定书:一份支持、一份又不支持;一份维持、一份指令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申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1,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1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L1因与被申请人A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1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鲁13民终7444号民事判决,撤销(2020)鲁1329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2.改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228元,被申请人应补发27154元;3.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152元;4.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9024元;5.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已拨付的医疗费与借款差额3604.48元;6.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申请事由:1.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在2018年1月30日受伤,住院和门诊时间跨度为一年零一个月零13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山东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可以为6个月。但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了申请人的治疗时间,而未查明用人单位是否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等,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治疗时间和上述规定之原则(一般不超过12个月),将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合法合理合情。且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主张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只是被申请人认为其在停工留薪期后支付的生活费也是停工留薪期待遇而主张足额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69元,A1公司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228元,实际支付12074元,被申请人应补发27154元。2.关于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即便是在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支付生活费的情形。二审法院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报酬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对价这两个原因来推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对工资标准的理解不同,并无恶意”进行辩护,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该款的规定来看,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仍然是“职工因工作”。第二,从该款“继续享受原工资”来看,仍然采用的是“工资”的称谓。因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受伤之前的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视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在劳动者受伤需要治疗的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这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认定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二审法院的解释明显违背了以上规定。关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在2020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以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3269元和工作年限7年零7个月计算经济补偿为26152元合法合理。3.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申请人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部分生活费,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说明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仅以其年龄超过50周岁就认定申请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中被申请人亦认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申请人退休年龄应为55岁,可见劳动合同解除时申请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据此,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申请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640元×16个月×10%,为9024元合法合理。4.关于未支付的医疗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诉讼请求中工伤基金拨付的63604.48元和申请人的借款60000元差额部分3604.48元未处理。二审中申请人对包含该3604.48元的医疗费提出了上诉,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该未支付医疗费3604.48元差额问题,一审起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均未提及”,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此,未支付的医疗费差额3604.48元应予支持。

A1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应按六个月计算。申请人所受工伤经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桡骨骨折,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桡骨干骨折S52.3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且《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司报送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申请人所受伤情停工留薪期明确系六个月。且申请人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一定时间内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在申请人放弃该救济途径的前提下不应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三、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已经超过50岁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申请人主张常林集团和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但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8日到公司应聘,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足以证实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其系灵活就业人员,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此申请人关于依据劳动合同未到期来认定申请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主张实属荒谬。综上,被申请人不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并未将医疗费差额列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在一审中对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未报销医疗费,仅提供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0862.22元,并未提及医疗费差额,也未就医疗费差额提供证据,如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差额确有证据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L1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问题。L1所受工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桡骨骨折,在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认定L1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以此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无不当。二、关于L1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L1以A1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L1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L1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我国职工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L1已经超过50岁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上述规定,L1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并非认定法定退休年龄的依据,原审法院对L1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四、关于L1主张的工伤保险已拨付医疗费与借款差额的问题,本案一审起诉状中L1并未主张,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L1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L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锋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记员 朱姝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申1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2,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增,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A2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新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富仁,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L2因与被申请人山东A2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2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两审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948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判要点: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由此应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2)新冠疫情期间,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但劳动报酬明显低于疫情前平均工资,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应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948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可主张经济补偿金。(2)根据相关法院判例和学者观点,申请人作为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亦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新冠疫情期间,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亦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及时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认定不当。L2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康 靖

审判员 姚 锋

审判员 赵 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记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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