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单位拖欠提成工资,职工离职一年多后再次入职,二次离职后追索第一次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

2014年2月17日,L到A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并担任销售二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5年8月11日,L因本人不适合担任公司的工作,提交了书面辞职书并离开A公司。

2016年12月13日,L重新到A公司工作,仍任销售二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2017年5月3日,L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离开A公司。L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欠发其2017年4月及5月1日至5月3日工资。

L于2018年5月4日向乳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提成工资45248元。

劳动仲裁:驳回仲裁请求

乳山仲裁委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8)第271号仲裁裁决:驳回L要求A公司支付提成工资45248.00元的仲裁请求。2019年8月26日,L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未超时效

关于L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否支持的问题。L于2014年2月17日到A公司工作,2015年8月11日辞职,2016年12月13日重新回到A公司工作,2017年5月3日重新辞职L主张的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资为留年终兑现提成部分,其支付时间在本年年终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L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回A公司工作,2017年5月3日离开A公司单位,于2018年(一审错写为2017年,予以纠正)5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L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均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通过L提交的由A公司制作的2015年第一、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对该两份提成汇总表予以采信。该两份提成汇总表显示,L2015年第一季度留年终兑现提成9081元,2015年第二季度留年终兑现提成26338元。故L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提成工资9081元、2015年第二季度提成工资2633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L2015年第一、二季度销售提成工资35419元。

二审法院:超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劳动关系的动态多变,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尽快主张权利,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加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因此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在本案中,L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此时若A公司欠其2015年提成工资,L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其主张的提成工资应在年终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其于2018年5月4日才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A公司对此也提出抗辩。故,即使A公司欠其2015年提成工资,亦不予支持。虽L于2016年12月13日又重新回到A公司,但其劳动关系期间应重新予以计算,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11日终止的事实。一审认定L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均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适用上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L2017年4月及2017年5月1日至5月3日工资3326.12元、绩效工资8000元及销售提成工资16259元;二、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L要求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提成工资9081元、第二季度提成工资26338元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院:未超时效

本院再审本案中,L提交新证据,即2016年11月23日,L与A公司董事长王治远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王治远的手机号为139××××****,用以证实A公司要求L再次入职发展客户的事实,以及L与王治远联系索要拖欠提成工资等劳动报酬的事实。L是在2015年8月11日在A公司处离职后,在向王治远索要年终提成工资情况下,双方手机短信约定见面商谈。说明L索要劳动报酬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A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暂时不能确定,但是仅从证据内容看仅能证明L要求到A公司重新工作,这也恰恰证明了在此之前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L所主张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要求A公司庭后5日内提供相关的书面意见,而A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故本院对L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L原审请求A公司支付其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提成工资,经查明,L于2015年8月11日辞职,但L原审中提供的加盖有A公司印章的2015年《业务员销售政策》及2015年1-3月份《营销二部提成表》、2015年第一、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提成工资月度考核季度兑现60%,年度总兑现,提成均按照客户的实际汇款计提;《营销二部提成表》《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分别是制单“董某”,复核“李梅”,财务部“柳芬”,总经理“王治远”;2015年第一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载明,L季度兑现60%提成13620元,留年终兑现提成9081元;2015年第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载明,L季度兑现60%提成39506元,留年终兑现提成26338元。按照A公司上述内部文件的规定,L作为A公司销售人员的提成工资并非如计时工资每月定时计付,而是分季度和年终进行结算计付,L2015年8月辞职时尚不到提成工资的给付期限,在提成工资支付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提成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即使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也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2016年11月23日LA公司董事长电话联系,双方约定见面协商,L称其提出要求A公司兑现提成工资事宜,2016年12月13日L又重新入职A公司,直至2018年5月L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对此认为,一是二审判决认定以L辞职的时间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职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或者终止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或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后,劳动关系才得以最终消灭,此时劳动者才可以重新就业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这是因为任何法律拟制的社会关系终止,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和职业特点,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申请,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后,双方才能终止关系。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各自自行其是,辞职者一走了之,用人单位不管不问,不仅有悖于法律规定,而且造成劳动关系秩序的混乱。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L辞职后,何时为L办理的离职手续或者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二审判决单纯以L提出辞职的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法律依据不充分。二是提成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系维系劳动者生存发展及其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应当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本案中,虽然L辞职后,在提成工资支付期间届至时未及时提出追索请求,但在此期间内,LA公司进行了联系沟通,并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入职A公司,因此,即使L就其提成工资事宜未及时提出仲裁申请,但基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应当对L所主张的提成工资给予保护。二审判决以L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欠妥

综上,L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0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再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世纪大道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鲁民申79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被申请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L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0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依法维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A公司拖欠L2015年第一季度提成工资9081元、第二季度提成工资26338元,该提成工资系A公司拖欠L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存在L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认定L与A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其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也并非是2015年8月,而应是2017年5月,因而L的申请也未超过仲裁时效。L与A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L虽于2015年8月11日曾离开过A公司,但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回到A公司处,并正常工作到2017年5月,因而L2015年的离职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尽管L在2015年8月11日离职,但根据A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规定,A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L提成工资35500元即可,这是销售政策明细注明的年终付40%的提成的规定,且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L有新证据,即微信记录证实,A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邀请L重新回A公司处工作,为了将相关业务重新发展壮大,这一邀请是伴随着A公司承认相关提成工资为前提的,不存在L超过诉讼时效请求A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等问题。二审判决认定L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A公司辩称,L所主张的2015年第二季度提成工资没有依据。2015年8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作为职工的L应当即时结算相关待遇,如有劳资争议应于一年内提起,而L是在2018年才提起仲裁,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已超时效,并不存在L所称的时效连续并不受限制,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L请求超过一年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L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L向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A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4000元及5月3天的工资、2017年4月绩效工资8000元、提成工资16259元及2015年第一季度提成工资9081元、第二季度提成工资26338元。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7日,L到A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并担任销售二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5年8月11日,L因本人不适合担任公司的工作,提交了书面辞职书并离开A公司。2016年12月13日,L重新到A公司工作,仍任销售二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7年5月3日,L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离开A公司。L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欠发其2017年4月及5月1日至5月3日工资。

A公司主张,L2017年4月共出勤12天。L主张除在A公司上班12天,还出差14天;同时提出2017年3月完成客户向单位汇款3871406.56元,已超额完成任务,按2017年业务员销售政策,A公司应在2017年4月支付其3月正常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8000元、提成工资16259元;A公司欠发其2015年第一季度年终兑现提成工资9081元、第二季度年终兑现提成工资26338元。A公司则主张,L所主张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且L未完成年度计划任务,不应享受绩效及提成工资。

另查明,L曾于2018年5月4日向乳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工资及绩效工资24120元、2015年提成工资45248元。乳山仲裁委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8)第271号仲裁裁决:1.A公司支付L工资2206.90元;2.驳回L要求A公司支付绩效工资21913.10元和提成工资45248.00元的仲裁请求。2019年8月26日,L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L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否支持;二、L要求支付2017年4月及5月1日至5月3日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应否支持。

关于L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否支持的问题。L于2014年2月17日到A公司工作,2015年8月11日辞职,2016年12月13日重新回到A公司工作,2017年5月3日重新辞职。L主张的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资为留年终兑现提成部分,其支付时间在本年年终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L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回A公司工作,2017年5月3日离开A公司单位,于2018年(一审错写为2017年,予以纠正)5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L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均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通过L提交的由A公司制作的2015年第一、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对该两份提成汇总表予以采信。该两份提成汇总表显示,L2015年第一季度留年终兑现提成9081元,2015年第二季度留年终兑现提成26338元。故L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提成工资9081元、2015年第二季度提成工资2633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L要求支付2017年4月及2017年5月1日至5月3日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L系A公司销售人员,其工作场所除在A公司上班外,主要是到各地进行销售。2017年3月,L在A公司上班12天,根据L提交的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出差工作计划表》可以认定本月L还在外地出差12天,因A公司单位4月支付的是3月的工资,故L要求A公司支付4月工资4000元及2017年5月1日至5月3日工资551.72元(4000元一21.75天×3天)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冲锋衣、公文包、电话费共1225.6元应扣除。根据L提交的由A公司制作的2017年《销售人员政策》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L2017年4月绩效工资8000元及销售提成16259元(3871406.56元×0.7%×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L2017年4月及2017年5月1日至5月3日工资3326.12元、绩效工资8000元及销售提成工资16259元;二、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L2015年第一、二季度销售提成工资35419元。上述一、二条款共计63004.12元,限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仅认可第一项中应支付L2017年4月12天的工资),驳回L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L提交的两份提成汇总表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摩托车油部的徐某与L不是一个部门,徐某的证言也不完整,无法证明L所主张的提成工资;(2)一审认为L主张的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资为年终兑现、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1日前,是不正确的。L中途辞职导致客户流失给A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未完成计划无法进行年终考核。另,若A公司真的拒绝支付尚欠L几万的提成工资,L不会再次回到A公司;(3)A公司已提交A公司的提成规定、双方签订的《销售人员军令状》及L的业务量等证据,可以证明L没有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应按照承诺在没有达到目标时甘愿受罚,故不存在提成及绩效工资;(4)L在入职时以其指纹不清晰为由不录入指纹,所以A公司无其指纹考勤记录,只能每天根据L的工作情况进行日报。2017年4月的出勤情况,A公司已提交手写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L4月共工作12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L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辞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就应与A公司结算所有的劳动报酬。若A公司欠其提成工资,L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而L于2018年5月4日才提起仲裁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虽L又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回到A公司,但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终止的事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一、L提供的证据:1.A公司2015年《业务员销售政策》及2015年1-3月份《营销二部提成表》、2015年第一、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均为复印件)。其中:《业务员销售政策》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载明月度考核季度兑现60%,年度总兑现,提成均按照客户的实际汇款计提;《营销二部提成表》《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分别是制单“董某”,复核“李梅”,财务部“柳芬”,总经理“王治远”;2015年第一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载明,L季度兑现60%提成13620元,留年终兑现提成9081元;2015年第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载明,L季度兑现60%提成39506元,留年终兑现提成26338元。2.提供署名为“李梅”书面证言及录音。3.A公司2017年《销售人员政策》(复印件),该文件加盖了“受控批准人年月日”的印章,“批准人年月日”处签有“王治远2017329”。其中载明:销售部经理绩效工资(完成任务)8000元;销售提成的60%当月发放,提成的40%,年销售完成≥80%,年底全部发放,年销售完成<80%,按实际发放;销售部经理除自己独立的区域销售外,对本人负责管辖的其他所属辖区按区域经理提成汇款额(不含工业油、润滑脂和附属油品)的0.7%提成。4.王治远签名的《出差工作计划表》,主张2017年4月L除出差12天(4月18日至29日)外,还在A公司上班14天;A公司请假均有请假条和消假条,若L请事假,A公司应有L的请假条;另,A公司有专门制作的考勤表,且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天由L在考勤表上签字。5.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8月在A公司工作,L时任本区业务经理,徐某是其下属员工,两人均从事销售工作;按当时A公司的销售政策,每季度提成只发60%,40%年底发放,徐某认为该政策不合理,所以于当年8月离开A公司;徐某认识李梅,李梅当时在A公司负责制表、内勤等工作;在A公司上班需打卡,如果请假必须书写请假条;L提供的提成表徐某均见过,个别提成表徐某也有保存(复印件),原件均在A公司保存,该提成表中徐某的数额确定是对的,其他人的数额是否对没有理会。经质证,A公司认为L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证据2中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即使属实,也仅是工作计划表,并不能证实L实际出差情况,A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手写,无L的签字)显示L2017年4月出勤12天,即包括出差的11天,因为L的指纹无法录入考勤系统,故A公司对其采取手写的考勤记录;业务员平时应在A公司上班,如要出差需领导签批,员工有事请假按规定需填写请假条,但不是每个员工都能按规定执行。但,A公司未能提交L2017年4月事假13天(满勤为25天)的请假条,L对A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也不予认可。

二、A公司提供的证据:1.唐某、L共同签字确认的《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业绩是我价值的体现,业绩是证明自我最好的依据。在2017年车用油销售任务中,我将克服困难、一定全力以赴、决不找借口、保证胜利达成销售目标。如没有达成目标,我将甘愿受罚。我百分百对自己的承诺负责,决不食言!本人唐某、L决心在2017年中车用油销售完成5000万元。”2.2017年3月《收货款明细》,记载该月销货总额为3871406.56元。3.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证实:其原是A公司的北方区销售经理,于2017年3月辞职,与王治远系姑表弟关系;唐某介绍L到A公司干销售,是其任命L为北方区副经理;L销售的数额均是报给唐某,财务每个月算工资给L,故唐某可以证实A石油不欠L的款项;《销售人员军令状》中的5000万元是北方区共同需要完成的销售额,是根据分布的客户量确定的销售计划;A公司的销售提成是按级别、按比例,销售经理完成约50%-60%,拿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区域经理完成约60%-65%,拿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百分比,唐某和L属于部门经理,其绩效工资是完成销售计划的65%,完不成只拿基本工资。另,提供证据4.A公司2017年《销售人员政策》,该文件加盖的印章、所规定的类别与L提交的上述证据3相同,“批准人年月日”处签有“王治远201711”,所规定的工资数额、提成比例亦有不同之处。主张该销售政策是A公司执行的版本,是王治远于2017年1月1日签字通过的,2017年和2015年的销售政策基本一致,完成A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并达到一定的比例才可能获得绩效工资和对应的提成工资,且全部完成后才可能支付年终的部分,没有达到政策规定的比例,绩效工资和对应的提成工资均没有;L提交的销售政策系复印件,A公司也不清楚其证据来源,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经质证,L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销售人员军令状》是2017年春节过后A公司组织的业务拓展训练,为了促进所有业务人员的销售激情,A公司要求签订该军令状,若A公司将该军令状的销售额列为唐某的年任务,该任务应是二人各销售2500万元;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唐某与A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唐某的证言不属实,不应予以认定,唐某当时是A公司青岛销售部总经理,不存在北方区经理之说,提成应以L提交的销售政策及结合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A公司上述对此的陈述,且L提供的也有王治远的签字,但L作为销售人员无权获得原件,2015年的销售政策虽是复印件,但有A公司的印章。另,A公司对证人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唐某能够证实只有完成A公司规定的销售计划才可发放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

另查,一审中,证人董某到一审法院证实:其与L系同事,董某约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在A公司担任客户服务,L在销售二部担任销售工作,后升为销售经理;在董某在职期间,L的所有销售提成是按季度发放,季度发放60%,年终发放40%;同时还书写了书面证明交给一审法院。该证明载明:2015年1-3月份《营销二部提成表》、2015年第一、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等表格均由其制单签字,李梅复核签字,上述表格的原件由A公司保存;董某在职期间季度部分(第一、二季度)均已发放,年终部分未发放。

又查,乳山仲裁委于2019年8月13日将乳劳人仲案字(2018)第271号仲裁裁决送达给L。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L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资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及应否予以支持;2.L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4000元、5月份3天工资及2017年4月的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劳动关系的动态多变,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尽快主张权利,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加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因此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本案中,L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此时若A公司欠其2015年提成工资,L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其主张的提成工资应在年终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其于2018年5月4日才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A公司对此也提出抗辩。故,即使A公司欠其2015年提成工资,亦不予支持。虽L于2016年12月13日又重新回到A公司,但其劳动关系期间应重新予以计算,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11日终止的事实。一审认定L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均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适用上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考核的职责,其认可L2017年4月上班12天,同时根据L提交的王治远签名的《出差工作计划表》可以认定L还在外地出差12天。A公司主张L请事假13天,但未能提交L的请假条,对其提交的考勤记录L亦不予认可,且A公司也没有证据相佐证其认可的12天即包括L出差的11天。故,一审认定L2017年4月工资为4000元及2017年5月1日至3日工资为551.72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L提交的A公司2017年《销售人员政策》虽为复印件,但该文件加盖的印章、所规定的类别等与A公司提供的2017年《销售人员政策》相同或基本一致,结合证人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且A公司亦认可2017年和2015年的销售政策基本一致,故对L提交的2017年《销售人员政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按照A公司认可的月销货总额3871406.56元,认定L2017年4月的绩效工资为8000元、销售提成为16259元并无不当,二审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L2017年4月及2017年5月1日至5月3日工资3326.12元、绩效工资8000元及销售提成工资16259元;二、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L要求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提成工资9081元、第二季度提成工资2633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条款,限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6元,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6元,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院再审本案中,L提交新证据,即2016年11月23日,L与A公司董事长王治远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王治远的手机号为139××××****,用以证实A公司要求L再次入职发展客户的事实,以及L与王治远联系索要拖欠提成工资等劳动报酬的事实。L是在2015年8月11日在A公司处离职后,在向王治远索要年终提成工资情况下,双方手机短信约定见面商谈。说明L索要劳动报酬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A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暂时不能确定,但是仅从证据内容看仅能证明L要求到A公司重新工作,这也恰恰证明了在此之前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L所主张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要求A公司庭后5日内提供相关的书面意见,而A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故本院对L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L原审请求A公司支付其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提成工资,经查明,L于2015年8月11日辞职,但L原审中提供的加盖有A公司印章的2015年《业务员销售政策》及2015年1-3月份《营销二部提成表》、2015年第一、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提成工资月度考核季度兑现60%,年度总兑现,提成均按照客户的实际汇款计提;《营销二部提成表》《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分别是制单“董某”,复核“李梅”,财务部“柳芬”,总经理“王治远”;2015年第一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载明,L季度兑现60%提成13620元,留年终兑现提成9081元;2015年第二季度《营销二部提成汇总表》载明,L季度兑现60%提成39506元,留年终兑现提成26338元。按照A公司上述内部文件的规定,L作为A公司销售人员的提成工资并非如计时工资每月定时计付,而是分季度和年终进行结算计付,L2015年8月辞职时尚不到提成工资的给付期限,在提成工资支付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提成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即使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也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2016年11月23日L与A公司董事长电话联系,双方约定见面协商,L称其提出要求A公司兑现提成工资事宜,2016年12月13日L又重新入职A公司,直至2018年5月L提出仲裁申请。本院对此认为,一是二审判决认定以L辞职的时间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职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或者终止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或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后,劳动关系才得以最终消灭,此时劳动者才可以重新就业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这是因为任何法律拟制的社会关系终止,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和职业特点,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申请,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后,双方才能终止关系。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各自自行其是,辞职者一走了之,用人单位不管不问,不仅有悖于法律规定,而且造成劳动关系秩序的混乱。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L辞职后,何时为L办理的离职手续或者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二审判决单纯以L提出辞职的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法律依据不充分。二是提成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系维系劳动者生存发展及其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应当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本案中,虽然L辞职后,在提成工资支付期间届至时未及时提出追索请求,但在此期间内,L与A公司进行了联系沟通,并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入职A公司,因此,即使L就其提成工资事宜未及时提出仲裁申请,但基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应当对L所主张的提成工资给予保护。二审判决以L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欠妥。

综上,L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08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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