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男子在某宾馆买了6箱飞天某台,然后发现是假的,要求宾馆退一赔十,宾馆承认是假酒,但称男子是职业打假的,最多退货,不会赔偿,于是男子向食药所举报了有人销售假某台酒,并将宾馆告上了法院!
杜先生是山东人,到北京出差,住到了某二星级宾馆内,宾馆还提供有餐饮服务,于是杜先生便询问宾馆内有没有某台出售,宾馆的销售人员邹先生称有的,杜先生就订购了6箱。
确实,宾馆是有某台酒,出售,但是不够6箱,酒店里有一张金先生的名牌,是销售某台酒的,但是宾馆从来没在他那儿购买过,邹先生考虑了一下,还是给金先生打了电话。
在金先生那儿订购了6箱某台酒,金先生将酒送到后,联系杜先生来取酒,而杜先生则是叫来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购酒行为进行了公证,杜先生告诉宾馆是怕买到假的,然后让宾馆给他开了张发票,将酒装到车上,几天后杜先生便离开北京回到了山东。
买酒花了53280元,找公证处公证花了5620元。
回到山东,杜先生开了一瓶儿,但是喝着却感觉酒味儿不太对,又拆几瓶,发现一箱酒里面几瓶酒的颜色竟然有明显不同,怀疑真的是买到假酒了,便带着酒又回到了北京。
带着酒杜先生来到了某台大厦进行鉴定,某台大厦的工作人员鉴定完毕之后,确定了这些酒均不是某台公司生产的,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杜先生当场就联系了食药所,对售酒的宾馆进行了举报,并将宾馆起诉到了法院
杜先生的诉求是:要求宾馆退还货款53280元 ;要求宾馆支付十倍赔偿532800元;要求宾馆承担公证费5620元;案件受理费由宾馆承担。
理由是:他在宾馆购买了6箱某台,但是同一箱酒颜色明显不同,于是便对涉案酒水的真伪产生了严重怀疑,送至某台大厦检测后,某台大厦的工作人员告知为假酒。请求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支持诉讼请求。
杜先生提交了证据:出具了涉案酒水的发票,公证处的公证声明,涉案酒水6箱,某台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
而宾馆当庭直接就承认了是假酒,并辩称:同意退款退货,但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杜先生入住宾馆后主动要求购买高仿酒的,而且就要1000元左右的,金某印制了名片,称能提供价格较低的某台酒,邹先生就向金某采购了酒水,杜先生知假买假,违背诚信原则。
杜先生购买某台酒的时候有公证人员在场,购买后就起诉赔偿,并向食药所举报,《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是真正的消费者,但杜先生系以法律手段牟取暴利,与立法本意违背。
杜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饮用涉案某台酒,并因此遭受了实际身体损害,不应十倍赔偿。
乍一看,宾馆说得也挺有道理,怎么会有人买酒的时候会带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呢?但是要注意,杜先生在拿到酒之前,并没有见过涉案酒水,他还不知道是假酒,如果说杜先生主动要买高仿酒,那宾馆销售人员看到有公证人员在场是否还会出售呢?
对于宾馆所说,杜先生也进行了回应: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购买涉案酒水,就是担心买到假酒。
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对宾馆进行过释明,是否要对涉案酒水进行鉴定,但是宾馆并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才能要求赔偿,杜先生明显是不符合要求的,他没有受到损害,宾馆也是主张不符合这款要求。
那宾馆是否需要对杜先生进行十倍赔偿,就需要看宾馆是否能够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键点就在于涉案酒水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认为:杜先生从宾馆处购买涉案酒水,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尽管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违反150条规定,但涉案商品并非某台公司生产、包装,其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其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而且《规定》第6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宾馆应当举证涉案酒水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宾馆作为销售者,在采购和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查验进货凭证,亦未对涉案商品进行核实,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得以售出,应视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没有证据表明杜先生为职业打假人。
判决:宾馆退一赔十,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宾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