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五——宾阳近年快速成长的平台,: 微信 76255681

一、本 案 视 频

二、河南高院刑 事 裁 定 书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2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X敏,又名“阿九”,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威,又名“阿牛”,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X民,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绰号“烂九”“阿九”,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被假释,2014年12月12日假释期满。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电信网络诈骗导致死亡案例:新型诈骗——套路贷,导致武汉一博士后被骗跳楼自杀身亡(宾阳五配图,图文无关)

武汉博士后被骗跳楼身亡案,8名嫌疑人被抓获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十七”,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大古”“大哥古”,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伟,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电信网络诈骗导致死亡案例:女子割腕自杀牵出一起跨国电信诈骗案(宾阳五配图,图文无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X敏、覃X民、王X威犯诈骗罪,被告人王X强、王X、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覃某甲犯包庇罪,被告人王X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濮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覃X敏、王X威、王X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被告人覃X敏与杨X强、覃X新(二人在逃)预谋,共同购置电脑在覃X敏家老宅通过QQ实施网络诈骗,后被告人覃X民加入。杨X强与被告人王X威商定,杨X强通过QQ诈骗获取钱款后,由王X威安排人员提现,并将提现用的150余张银行卡交给王X威,后王X威交给被告人王X强。2014年10月22日,杨X强利用木马程序盗取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烽公司)总经理高某乙的QQ用户信息后,假借高某乙之名指挥会计芦丽英转款。

芦丽英信以为真,分多次将313万元汇入杨X强指定的账户,覃X敏等人迅速转至事先准备的150多个银行卡中。王X强联系被告人王X、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提现280余万元(其中王X强150余万元,王X100余万元,王某甲20万元,王某乙14万元),四人按约定分别得赃20万元、8万元、2.7万元、1.8万元,余款由王X强交给王X威。王X威分赃33万元,余款交给杨X强,杨X强给覃X新、覃X敏、覃X民各分赃31万元,其余归己。

2014年10月24日,覃X敏、杨X强、覃X新用赃款分别购买大众CC轿车。同日,芦丽英跳楼自杀。侦查机关分别扣押覃某甲、王X威、王X强、覃X民亲属、王X强亲属赃款3600元、620元、4200元、11.8万元、5万元,均已发还巨烽公司。审理期间,王某甲亲属代为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芦丽英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有人盗用巨烽公司总经理高某乙的QQ号诈骗现金313万元,芦丽英为证清白,拨打110报警。后芦丽英跳楼自杀。濮阳县公安局在宾阳县公安局、玉林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先后将王X强、王X、王某甲、覃X敏、覃某甲、覃X民、王X威、王某乙抓获。杨X强、覃X新被网上追逃。

2.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转账结果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存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1时至17时,高某乙账户向田刚账户转款100万元、23万元、91万元,巨烽公司名下的岳彩跃账户向田刚账户转款99万元。

3.聊天记录文本证实,巨烽公司总经理高某乙QQ号“决胜乾坤”被盗后,有人冒充高某乙与芦丽英QQ“狐堂”对话联系实施诈骗313万元。

4.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公司被骗313万元,芦丽英想不开跳楼自杀。公司赔偿芦丽英家属37万元,近一个月没有生产,造成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

5.被告人覃X敏供述证实,其与杨X强、覃X新、覃X民商量QQ诈骗,从网上买来木马病毒植入别人的QQ群里,盗取他人QQ号和密码,冒充他人让对方汇款。第一次骗123万元全部归杨X强,第二次骗190万元,与覃X新、覃X民每人分50万元,杨X强分40万元。杨X强准备取钱用的银行卡并联系取款人。

6.被告人覃X民供述证实,杨X强安装网线,杨X强、覃X敏、覃X新每人买一台电脑专门搞QQ诈骗。覃X新花300块钱给其买木马程序盗取别人QQ号。

7.被告人王X威供述证实,杨X强给其100多张银行卡让找Q仔,商定提成27%,其将卡给王X强,商定提成15%。王X强取钱后给其240多万元,其从中提33万元,其余210万元给杨X强。

8.被告人王X强、王X、王某乙、王某甲对各自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各自取款的视频截图照片、持卡取款凭证以及广西宾阳县农行、北部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及玉林市银行监控录像相互印证。

另有证人卢某甲、高某甲、赵某、卢某乙、覃某乙、王某丙、蓝某、黄某证言,相关手机通话记录及话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缴款票据,三辆赃车购置、注册登记、冻结手续,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

二、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侦查覃X敏等人诈骗案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杨X强、覃X新、覃X敏、覃X民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经侦查机关说服教育后才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覃某乙、黄某、覃X敏、覃X民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供认不讳。

三、2014年8月,被告人王X伟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的劳务市场找工作,通过张贴的办卡广告认识了收购银行卡的“老李”。王X伟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110余张农业银行卡,以每张25元或30元卖给对方。

2014年10月22日巨烽公司被骗后,有部分现金转入户名为王X伟的8张银行卡账户,王X伟立即挂失止付,将其中6张卡内的12.18万元盗走。后王X伟之父将赃款退还巨烽公司,巨烽公司书面谅解王X伟。

上述事实,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王X伟销卡止付及存取款记录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及明细,王X伟尾号为0077的农业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X伟供认不讳。

电信网络诈骗导致死亡案例:2016年8月21日,徐玉玉因被诈骗电话骗走学费9900元,伤心欲绝,最终导致心脏骤停,不幸离世(宾阳五配图,图文无关)

徐玉玉案,七人团伙获刑无期、十五年不等的刑期(宾阳五配图,图文无关)

徐玉玉案,七人团伙获刑无期、十五年不等的刑期(宾阳五配图,图文无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人覃X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覃X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王X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王X强、王X、王某甲的刑罚略(已出狱)

继续追缴被告人覃X敏、覃X民、王X威、王X强、王X、王某甲、王某乙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退缴的2万元赃款发还被害人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扣押的两辆大众CC轿车(桂A×××**、桂A×××**)及无牌照奥迪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覃X敏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X威上诉称,没有参与诈骗,只是隐瞒了犯罪所得,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王X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覃X敏伙同原审被告人覃X民等网络诈骗的事实和上诉人王X威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王X强与原审被告人王X、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包庇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X伟盗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的各项证据证实,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覃X敏的上诉理由,经查,覃X敏在诈骗过程中实施了预谋通过盗窃他人QQ号码等手段实施诈骗,共同购买电脑、安转网线,购买相关网络病毒,骗得被害人的钱款后通过网银向其他银行卡转账,共同分赃等行为,其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原判对其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X威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威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取款等帮助,使诈骗犯罪得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关于上诉人王X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强提取、转移赃款280余万元,分得赃款20万元,情节严重,且有犯罪前科。原判根据其认罪、退赃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X敏伙同原审被告人覃X民等通过木马病毒侵入巨烽公司会计的QQ帐号后,冒充该公司老板下达转款指令,诈骗巨烽公司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X威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亦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X强以及原审被告人王X、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提取、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审被告人覃某甲明知覃X敏、覃X民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王X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挂失止付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X敏、王X威、王X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本案刑期一览:

1、被告人杨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2、被告人覃某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

3、被告人覃某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4、被告人王某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

“宾阳五”综合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