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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未按约出资,
没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
阅读提示:
《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面规定了公司领域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但在同样作为重要市场参与主体的合伙领域,关于合伙人出资的规定寥寥,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存在区别吗?
本文通过广州中院的一则典型案例揭开迷雾。
裁判要旨
普通合伙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负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如果存在要求合伙人补缴出资的约定,权利人可依约定要求相关合伙人履行约定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0月15日,格雷特公司、刘剑平、江慧鹏、唐汝光、张奎、李晓鹏共同投资设立恒迅投资有限合伙,格雷特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其余人员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400万元。
二、2015年10月30日,恒迅投资和恒广源投资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恒源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约定:普通合伙人恒迅投资认缴出资4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实缴出资1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再实缴出资280万元;有限合伙人恒广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到位;如果合伙人不能按规定缴纳出资,则该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不能设立之损失。
三、恒广源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将600万元汇入恒源基金账户,恒迅投资始终未出资。
四、2016年4月22日,恒迅投资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退伙事宜决议》,决议恒迅投资退出恒源基金,并一致同意解散恒迅投资。
五、2016年4月28日,恒讯投资和恒广源投资公司签署《终止原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恒源基金进行解散清算。
六、2018年4月3日,恒源基金向黄埔区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恒迅投资向恒源基金补缴出资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4410元;
2.判令格雷特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刘剑平、江慧鹏、唐汝光、张奎、李晓鹏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一审黄埔区法院以恒讯投资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支持恒源基金的诉讼请求。
刘剑平、江慧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广州中院以恒源基金不具有请求恒讯投资补缴出资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恒源基金的起诉。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按约出资的普通合伙人是否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和恒源基金认为恒讯投资未按约实缴出资,自然产生补缴出资的责任,然而二审法院通过对《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并查阅相关合伙协议约定,得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恒讯投资没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否定了恒源基金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存在差异。
《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补缴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关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是不完全法条,其责任形式应结合其他条款确定。
第二,普通合伙人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承担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全体合伙人,但不包括合伙本身,所以此时普通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
第三,普通合伙人没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可能存在补缴出资的约定义务。
如果合伙协议或其他协议有关于补缴出资的约定,根据协议签订主体和赋权性约定,权利人有权要求违约的合伙人承担补缴出资的约定义务。
本案中,恒源基金的合伙协议没有关于合伙人补缴出资的约定,在不存在普通合伙人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恒源基金没有要求恒讯投资补缴出资的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一、普通合伙人没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要承担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正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从合伙外部来看,其出资与否、出资多少的实际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补缴出资并不会提高责任承担能力。
虽然未实缴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乃至是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即使不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同样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并不能依据同样的理由推论出其也可以不负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
原因在于,大量的有限合伙实践经验表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运作的基础资产,而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能力、特有技术等是合伙运作的动力,相当于普通合伙人运用有限合伙人的资产创造价值、利润,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补缴出资义务能够维持合伙企业存续、运转。
二、未按约出资的普通合伙人虽然没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要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内容根据约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包括逾期利息等责任。
未按约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未按约出资的违约责任。
三、通过协议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的出资补缴义务。
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谨慎处理关于合伙出资的条款,不仅包括出资的数额、方式、时间,也包括出资违约时的责任,上述案件中的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如果合伙人不能按规定缴纳出资,则该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不能设立之损失”,但并没能达到预期目的,应防患于未然。
四、对于个人合伙,《民法典》的规定无法解释出未出资合伙人的补缴义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出资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意味着不出资的合伙人均有违约责任,但并不意味着都负有必须出资的强制义务。
订立个人合伙协议,条款绝不仅限于示范条款,要根据现实需求,设立相关条款,使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广州中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根据恒迅投资与广东恒广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恒源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恒迅投资系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广东恒广源投资有限公司合伙设立恒源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而该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对比于该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为:“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反映,在普通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均有别于有限合伙人,即并不负有对合伙企业的法定补缴义务,而仅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与合伙企业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及普通合伙人需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性是相匹配的。
因此,恒迅投资作为恒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即便确有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亦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其法律责任。
而根据案涉《广州恒源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十七条有关合伙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约定内容,显然并未赋予合伙企业直接向恒迅投资追缴出资款的权利。
因此,在恒源基金并非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也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追缴出资款权利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剑平、江慧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终14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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