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结算全过程中,公章的管理都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有很多纠纷都是因为公章管理问题所产生的。为此,经常会出现特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公章、法人或者代理人私刻公章等情况。

其中,携带公司真实公章的其他人,比如擅自用、借用、盗用而签订合同,就属于典型的“假人真章”情况,那么,在这一情况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呢?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就结合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进行分析。

最高院案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

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为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建永律师点评

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合同上加盖了法人的真实公章,当然也表明其属于“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

非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这是一种客观状态,该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其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作出行为,仍需要进一步审查,而审查的关键点就是看公司有没有对公章持有人作出过有效授权。

结语

在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思路,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那么,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认定合同有效,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