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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司法实务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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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损害、事故系因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为所致以及保险人已经履行理赔义务的事实要件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得到的第三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其所赔偿的保险金额
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满足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条件,无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害系第三者造成,保险人不得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5.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无需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
6.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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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关于何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专指第三人对保险标的以侵权的方式造成的损害。另有观点认为,其既应包括侵权损害,也应包括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还有观点认为,其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我们认为,这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正如前文所述,设立代位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禁止双重受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只要该保险事故的方式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第二,需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保险代位权的立法目的是兼具保险的赔偿功能和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因此,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下,保险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并未发挥,保险人并未给付对价,故其也无权行使代位权,换言之,其取得代位权的对价是给付保险金。依据当然代位主义,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其方可以代位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人已经实际赔付的认定
保险人主张代位权,应提交其已经作出实际赔付的凭证,这种凭证可以是银行转账单据,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收取现金后出具的收据或其他证明。除了以金钱作出的实际赔付外,保险人还可以以购置替代物、采取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赔付。无论采取何种赔付方式,保险人均应当收集有关实际赔付的证据材料。保险人向法院提交已经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意义在于:
(1)表明保险人符合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要求的初步条件;
(2) 明 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索赔范围。
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时,当保险人基于不足额保险、绝对免赔率等原因未足额赔付货损时,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全额行使其直接损失还是以保险赔偿额为限,实践中存有疑问。对此,我们从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条件来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不负有赔偿责任,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的问题;
(3)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具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即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该规定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目的,能更好得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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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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