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结合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1.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绩效考核和相应的制度,扣发劳动者绩效工资以及降低工资标准,以及劳动者绩效确实存在约定相关未达标的客观事实的情况,或者客观原因如因疫情期间,减少职工部分绩效工资情有可原,即使用人单位未能完成全部举证,但是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不属于主观恶意扣发,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存在恶意克扣和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并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制的范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可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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