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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广西监狱管理局原局长李健受贿2037万# 当庭认罪】11月12日,广西南宁铁中院开庭审理广西监狱管理局原党委书记、原局长李健受贿案。检察机关指控,李健2014年至2021年在广西监狱管理局、华盛集团任要职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37万元。图文无关
黄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桂01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大学文化,原南宁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五监区副监区长,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先后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五监区副监区长的职务便利,为南宁监狱服刑罪犯蒙某1、农某1、邹某1、巫某1、梁某1、黄某4跟、梁某2、曾某1、韦某3前、杨某1在调整劳动岗位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上述罪犯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4788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南宁监狱退出赃款人民币43388元。
(一)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多次帮助服刑罪犯蒙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6次收受蒙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000元。
(二)2010年4月,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农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农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三)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邹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中秋节前收受邹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
(四)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巫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2年1月收受巫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五)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梁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梁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六)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黄某4跟调整劳动岗位,于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黄某4跟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七)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梁某2调整劳动岗位,于2013年2月收受梁某2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
(八)2013年初,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韦某3前调整劳动岗位,于2013年5月收受韦某3前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
(九)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曾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3年清明节前收受曾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3888元。
(十)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帮助服刑罪犯杨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5年9月收受杨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蒙某1、蒙某2、黄某1、张某、农某1、农某2、高某、邹某1、邹某2、张某询、巫某1、巫某2、梁某1、梁某3、黄某4跟、黄某2、黄某4仲、梁某2、梁某4、韦某3前、韦某3进、曾某1、曾某2、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徇私舞弊减刑
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五监区二监区分监区长、五监区副监区长期间,明知服刑罪犯蒙某1、农某1、邹某1、巫某1、梁某1、黄某4跟、梁某2、韦某3前存在贿赂监狱警察的严重违反法律和监规的行为予以隐瞒,在讨论对罪犯提请减刑的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上未提出异议,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上述8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罪犯获得减刑。
(一)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多次帮助罪犯蒙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收受蒙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000元。在2013年9月30日讨论对蒙某1提请减刑的分监区集体评议会及监区长办公会上,其隐瞒蒙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蒙某1提请减刑得以通过。2014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蒙某1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由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罪犯蒙某1的《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改造总结》、《申报减刑小组评议》、2009-2012年《罪犯评审鉴定表》、2009-2013年《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奖励分汇总表》、2013年9月30日五监区《分监区集体评议会议记录》和《监区长办公会会议记录》、(2014)桂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书》;南狱通〔2011〕12号《关于表彰陈某2等1276名服刑人员的决定》、南狱通〔2012〕25号《关于表彰卜某等1083名服刑人员的决定》。(2)证人陈某1、黄某3、毛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供述。
(二)2010年4月,被告人黄某帮助罪犯农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农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之后,其在讨论对农某1提请减刑的2011年10月30日分监区集体评议会及2011年11月9日的监区长办公会上隐瞒农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农某1提请减刑得以通过。2012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农某1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由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三)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帮助罪犯邹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中秋节前收受邹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之后,其在讨论对邹某1提请减刑的2014年3月31日分监区集体评议会及2014年4月5日的监区长办公会上,隐瞒邹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邹某1提请减刑得以通过。2014年5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邹某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四)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帮助罪犯巫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2年1月收受巫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之后,其在讨论对巫某1提请减刑的2014年10月5日监区长办公会上,隐瞒巫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巫某1提请减刑得以通过。2014年12月1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巫某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五)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帮助罪犯梁某1调整劳动岗位,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梁某1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之后,其在讨论对梁某1提请减刑的2013年5月25日分监区集体评议会及2013年5月31日的监区长办公会上,隐瞒梁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梁某1提请减刑得以通过。2013年9月1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梁某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帮助罪犯黄某4跟调整劳动岗位,于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黄某4跟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之后,其在讨论对黄某4跟提请减刑的2013年3月25日分监区集体评议会及2013年3月26日的监区长办公会上,隐瞒黄某4跟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黄某4跟提请减刑得以通过。2013年7月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黄某4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七)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帮助罪犯梁某2调整劳动岗位,于2013年2月收受梁某2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之后,其在讨论对梁某2提请减刑的2013年9月30日分监区集体评议会及2013年9月30日的监区长办公会上,隐瞒梁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梁某2提请减刑得以通过。2013年11月2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梁某2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八)2013年初,被告人黄某帮助罪犯韦某3前调整劳动岗位,于2013年5月收受韦某3前委托亲属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之后,其在讨论对韦某3前提请减刑的2014年3月31日分监区集体评议会及2014年4月5日的监区长办公会上,隐瞒韦某3前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韦某3前提请减刑得以通过。2015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韦某3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由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另查明,南宁监狱纪委于2015年10月19日发现黄某涉嫌收受罪犯亲属钱物的线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调查,同日对其进行谈话时,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事实,并于次日上交违纪所得人民币43388元;因黄某收受罪犯亲属钱物的违纪行为,被开除党籍和行政撤职处分;其已将收受的芙蓉王香烟、玉溪香烟、老桂林酒、鱿鱼、小海马(干品)、花生油等物品上缴南宁监狱。2015年11月5日下午,黄某主动到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其收受相关服刑人员委托家属给予财物的犯罪事实,后南宁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将黄某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6年12月27日,该院决定对黄某徇私舞弊减刑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传唤黄某。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受到南宁监狱纪委调查前,已退还罪犯蒙某1父亲蒙某2人民币10000元。
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在案钱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其中的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是被告人黄某受贿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尚余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充抵罚金。
三、被告人黄某受贿并上缴在案的芙蓉王香烟、玉溪香烟、老桂林酒、鱿鱼、小海马(干品)、花生油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四、向蒙某1父亲蒙某2追缴被告人黄某受贿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行贿人的主体上自相矛盾,且在认定上诉人隐瞒罪犯贿赂的事实不报而同意减刑,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罪犯在减刑考核中得以通过,是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而不是上诉人收受罪犯贿赂后徇私舞弊减刑,因此不能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数罪并罚,否则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3、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且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类似案件的量刑不能平衡。综上,鉴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在受贿罪方面属于数额较大情形,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并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给予好处费是罪犯和家属的共同行贿行为,而不仅仅是家属的行贿行为。2、黄某根据其长年从事监管工作的经验,完全可推断出家属送其好处费是受罪犯的委托的。3、虽减刑是经过集体讨论的,但黄某明知罪犯有行贿行为却予以隐瞒并同意减刑,其行为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4、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罪犯及家属的财物,为罪犯谋取了轻松的劳动岗位的利益,构成受贿罪;黄某明知罪犯违法了法律法规和监规,却知情不报、隐瞒事实,导致集体讨论通过罪犯减刑的申请,又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这是两个不同行为,一审判决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黄某和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案发前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宾阳五"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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