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在案的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L曾以农民轮换工身份在A公司工作该特殊用工关系系计划经济背景下形成的,应受当时国家政策文件的调整,即该用工从农村社队招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因公负伤的按月发放一定的生活费。因此,该用工系政策性用工,故,原审认为L虽然以该用工为由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妥。其次,虽然L曾在一审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人民法院是否同意其申请,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亦有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所提申请没有采纳,并无不妥。另外,本案二审卷宗显示,二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已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L送达。最后,本案系一审裁定驳回L起诉的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对本案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申5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曾用名L1),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柴里。

负责人:石海波,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元,男,该矿职工。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3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1.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对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劳动关系建立、履行、变更的档案,以及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具有重大影响的申请人的工伤档案,因保存在被申请人及相关的职能部门,申请人无法调取,一审中,申请人书面申请滕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没有依法调查收集。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无论是建国后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制定并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71年11月30日《国务院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还是改革开放后,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及现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均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的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时间跨度有多长,在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劳动法律制度并没有变化。原审法院以政策性用工为由不受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政策性用工,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且与已经生效的(2006)滕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内容相互矛盾。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在申请人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既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二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本案在二审程序中进行书面审理,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和询问,直接作出终审裁定。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A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在案的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L曾以农民轮换工身份在A公司工作。该特殊用工关系系计划经济背景下形成的,应受当时国家政策文件的调整,即该用工从农村社队招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因公负伤的按月发放一定的生活费。因此,该用工系政策性用工,故,原审认为L虽然以该用工为由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妥。其次,虽然L曾在一审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人民法院是否同意其申请,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亦有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所提申请没有采纳,并无不妥。另外,本案二审卷宗显示,二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已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L送达。最后,本案系一审裁定驳回L起诉的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对本案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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