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公司起诉兆林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对赵伟法官进行相关基础法律法规的普法扫盲。
一、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
《公司法》216条规定:1、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2、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被告提供的股权穿透图,并原告质证时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本案第三人是原告(远洋公司)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被告(兆林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飞虹科创及其下属公司,从设立到2020年11月25日(兆林公司更换财务专用章、银行帐户)以前的实际控制人。更是原告(远洋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飞虹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从设立至今的实际控制人。由此可得出结论:原告、被告、飞虹公司,从设立到2020年11月25日互为关联公司;而原告、飞虹公司从设立至今互为关联公司。
二、实际控制人。
本案第三人系被告(兆林)公司股东,在贵院审理40%股权无效案中,为隐形股东。《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第三人将公司1.942亿资金于2018年12月29日无偿出借给与兆林公司无关的其他公司;将5亿余元资金无偿借给关联公司(飞虹),且至今未能归还。已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且满足《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其他条件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
三、最终受益人
飞虹科创(95%股份持有人:北京尧华)、原告远洋商贸(100%股权持有人:北京尧华),也就是说北京尧华是两家公司的最大股东以及最终收益人。
四、公司法人人格丧失及人格混同。
根据公司法20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本案被告兆林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近7亿元。这7亿元应由本案第三人赔偿。
所有证据均显示2020年11年25月之前,原告、被告、飞虹科创办公地点相同、出纳相同、财务总监相同、办理工商变更事宜人员相同。也就是说这几个关联公司一套人马多块牌子,财产混同。完全达到了公司间人格混同的条件。
综上所述:
从银行流水看,兆林公司贷款3.91亿,1.94亿由第三人支配给人祖山及耿振环,购买了洪洞农商行的股份及不良资产。但这份资产,持有人不是兆林公司。而这份资产每年都会产生分红,法官只要去农商行调查,显而易见的就可以从分红款项的流向判断出本案第三人为商行股份及不良资产的实控人。飞虹科创与兆林公司的银行流水为-4亿余元,也就是说飞虹科创转出的小于转入的金额是4亿余元。按照原告的逻辑,就是飞虹科创欠兆林4亿余元。
既然被告是同为一人实际控制下的若干个公司之一,而被告同时作为一个大资金池的资金集散地,其拥有自身3亿余元贷款、陆合集团转给兆林的6亿元、注册资金3亿,共计12亿余元的现金资产。但到脱离本案第三人实际控制时,只有恒富1.5亿的债权,其余10.5亿余元资金都被本案第三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瓜分。
原告远洋公司作为同一人实际控制下的若干个公司之一,其股份100%属于北京尧华,其姊妹公司飞虹科创股份95%也属于北京尧华。用原告起诉的逻辑,就是原告的姊妹公司飞虹科创欠着被告4亿余元,被告欠原告1.7亿余元。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来看,这属于一个集团公司内部资金的调拨,要彻底理清兆林公司对其余第三人现在仍实控的公司资金往来结果,必须围绕多个关联公司与兆林公司的资金往来流水,也就是兆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从各个关联公司与兆林公司转账金额的汇总,也就是转出与转入的差额。以此来判断兆林公司是否占用了本案第三人至今实控的,包括原告在内的资金。如最终结果确实是兆林公司总体上占用了其他公司资金,那么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我国,同一股东设立若干的公司,并由其实际控制,也就是一套班子若干公司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大量关联公司存在,并且很难保证其法人人格独立性的情况下,将人格否认制度扩大到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是符合国家确认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多由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所有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关联公司身上。这也是有案例或者判例的。;例如:2013年1月31日,最高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
本案比15号案复杂的是,本案原告、被告、原告姊妹公司,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属于本案第三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原告及其姊妹公司至今仍是受本案第三人实际控制、同一个受益人的关联公司。1、如果按照原告逻辑,只要公司间转账记录转出大于转入,那转出方就是债权方的逻辑。原告对被告拥有1.7亿余元的债权、被告拥有对原告关联姊妹公司4亿余元的债权,互相抵消后,原告姊妹公司还原告欠2亿余元。2、本案第三人对1.94亿元负有完全赔偿责任,而本案第三人作为实控人、原告及其姊妹公司与原告、实控人人格完全混同,无法区分,那原告也应该承担1.94亿元的债务。
所以,如果法官抛开原告提供的虚假收据,从银行流水判断是否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就应该尊重现实,系统的确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基本的经济秩序。
如果法官从借贷合意出发,就应该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进行鉴定、责令本案第三人提供兆林公司账册,根据鉴定结果以及账册,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以此来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赵伟法官,这么简单的法理关系下,您竟然执意要简单粗暴的以两个独立法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基础进行判决,这需要多大的“糊涂”?同一人实控下的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您可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敢于把其中俩公司择出来,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来判定的法官!不得不说,您把“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演绎的淋漓尽致!
本案第三人已经把兆林公司近10亿余元资金转移到他处,兆林公司至今尚欠缴税款2亿余元。你可以任性的曲解司法,揣着明白装糊涂的将兆林公司置于死地。但你别忘了我们国家规定了二审、再审制度,以及法官终身负责制!你这种做法,不仅仅是将兆林置于死地,你破坏的是整个临汾的司法公正以及营商环境。兆林权益被侵害的所有股东,往后余生就上访一件事,直至还兆林一个公道,还临汾一个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
文章来源:微博吹哨人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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