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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毛某于20 16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网管,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2日,毛某在骑助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没有再去上班。
2016年10月8日毛某被认定为工伤,相关部门确认毛某停工留薪期可延长至2018年1月22日。
毛某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毛某出具通知要求其返岗上班,2 018年7月18日向毛某出具通知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毛某均称其腿部仍有钢板固定、尚未痊愈,其向工伤部门咨询是否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知不拆除钢板无法进行鉴定,因而均未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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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即于2018年7月23日向毛某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载明自2018年7月23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
毛某对此不服,认为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则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裁决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无需恢复。
【分析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毛某于2016年7月22日受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毛某停工留薪期可延长至2018年1月22日,之后无需再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毛某应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毛某称其尚未痊愈,腿部还有钢板固定,经其咨询有关部门,被告知尚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其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其在咨询时没有明确说明其停工留薪期已满的事实,对咨询接待人员会产生一定的误导。
之后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要求毛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毛某未予以配合。虽《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毛某已享受1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且无需再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毛某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毛某主张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采信,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法律提示】
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工伤人员的一些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用人单位都必须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未规定必须痊愈后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也明确规定工伤人员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法律的本意即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伤情相对稳定之后,就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则就要承担“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这其中就包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遇。
这也是为了防止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人员以尚未痊愈为由一直不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却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
来源:杨浦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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