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债务纠纷风险

实践中,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债务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减资行为的,该种情况下股东需以出资瑕疵部分或者减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类是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债权人寻求“刺破公司面纱”,该种情形下,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原则上,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有限责任作了例外性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在民事诉讼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对债务人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人员混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债权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例外性规定

在一人公司中,因为缺乏完善的公司管理组织,所有权与管理权高度重合。债权人往往难以证明债务人与其股东间存在混同情形。鉴于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证明作了例外性规定,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由一人公司股东对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诉讼形式

债权人主张独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债权人对公司债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在诉讼形态上主要有三种形式:①债权人以一人公司和股东作为被告同时起诉,同时请求确认债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②债权人先起诉一人公司,请求确认债权。再起诉股东,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③案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发现公司无意愿还款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依《最高法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实践中,大多数债权人会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极少数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最高法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

①书面申请追加独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②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60日内作出裁定。裁定追加或者裁定驳回

③对裁定不服的,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防范“法人人格否认”面临的法律风险

①依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

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法》 163、164条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完善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认“人格否认”最有力、最有效的证据。如果公司规模小,没有擅长此方面的员工,可以聘请社会上的相关中介制作相关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减少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混用。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不随意转账、不混淆。不要用老板、员工个人账户处理公司收入、资金。

②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的,作财产分割协议,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明。

从股东数量上来看,夫妻二人公司有两个股东,在法人人格否认中不应当适用《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因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全部属于夫妻二人,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所支配,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