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一、参考案例

(2025)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 A公司、B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二、案情简介

二、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存在合同纠纷,B公司申请查封A公司名下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对该法院一份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A公司享有的8000万元到期债权停止支付,直至该案判决生效。该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2X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A公司需返还B公司4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裁定续行查封A公司名下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A公司名下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A公司C地块土地范围内的厂房。2016年9月,经该法院委托房地产咨询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甲公司名下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了评估。2020年3月,该法院裁定扣留A公司名下C地块、D地块土地及土地范围内厂房因征收、拆迁等所获得的全部补偿款,并向相关单位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B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该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法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

2021年3月,B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向E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B公司履行A公司到期债务,不得向A公司清偿。2022年3月,法院裁定对A公司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厂房续行查封。2022年6月,该法院裁定指定本案由某一下级基层法院执行。2022年8月,该基层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3月,B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法院裁定冻结A公司在某兰县的补偿款1148万余元,扣留、提取A公司在某兰县的补偿款1148万余元。

A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某高级法院认为,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额尚有6235万元未执行到位,其中未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而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高院查封的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现在的市场价值,参照法院委托评估时评估机构于2016年10月2X日出具的估价报告,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估价为7910万余元。A公司异议请求解除C地块土地的查封,而D地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估价仅为5762万元,明显不足以清偿未执行标的额,该宗地还存在权属不清、面积不准、四至有争议的情况。况且,E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自2023年2月再未履行,扣留、提取A公司在某兰县的1148万元补偿款也未实际支付到位,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问题。

首先,关于冻结到期债的价值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冻结了E公司欠付A公司的807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兰县欠付A公司的1148万余元拆迁补偿款。但是,其一,E公司欠付A公司的到期债权能否如期全额清偿尚不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E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23年1月履行2450万元债务后,因重大事故等原因,至今未再履行,进一步印证了该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其二,对于某兰县欠付A公司的1148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因目前该款项尚未到位,执行法院未能实际提取该款项,能否执行到位亦存在不确定性。

其次,关于查封土地及房产的价值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已查封A公司名下D地块土地使用权和C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关于D地块土地使用权,根据执行法院向某兰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情况,该宗地存在权属不清、面积不准、四至有争议等问题,某兰县国土资源局暂不能出具坐标及办理拍卖后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致该宗地长期未能进行司法处置,后续能用于处置并清偿本案债务的财产价值尚无法确定。此情形下,法院参照评估机构此前出具的评估报告,判断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无明显不当。

据此,截至某高院执行裁定作出时,执行案件尚有6235万余元未执行到位,再结合案涉到期债权执行的不确定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变现过程中可能降价等因素,某高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情形,对A公司关于解除对C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虽然A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但尚不足以否定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关于D地块地权属不清、面积不准、四至有争议等回复意见,且C地块目前仍为工业工地,A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否定本院前述认定。

四、启迪意义

四、启迪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故只有当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时,才构成超标的额查封。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审查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问题,人民法院一般将在认定未清偿债务数额、执行费用、查封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价值,以及财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降价因素等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