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谢某某于2019年在网上认识了卖车男子蒋某,两人价格在线上商谈好后预定在线下交易,不久两人见面。不过,在购买行为发生之前,谢某提出试驾的要求。
经过蒋某的同意谢某骑上摩托车出去试驾,但是过了很长一段时间他都没有回来,原先他是直接将摩托车骑走了,之后又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
同年同期谢某又以相同的手段,骗取了宁某的一辆摩托车,并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几天后,谢某第三次假借试车之名,获得了龚某的一辆摩托车,并以26200元的价格出售。
那么,谢某某的行为属于法律犯罪中的哪一条呢?
不符合盗窃罪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还是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中,对于盗窃罪的理解都是“秘密性”,而且这样一种属性也是盗窃罪与其它罪名的区别要素之一。
诸多外国的刑法虽然未规定盗窃罪的“秘密属性”,而是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纳入了盗窃罪的体系中。
可是,公开转移他人的财产,从社会危害的角度来啊看,很明显不符合刑法犯罪的相应标准。
从立法的角度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啊看,秘密属性的盗窃行为要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危害性大,所以在定性盗窃罪时“秘密性”这一特点是一个关键因素。
本案中的谢某在试驾时期,趁着摩托车主人不注意直接驾车离开,虽然存在一定的一笔性并让摩托车主人看不到自己,但是这种行为是在被害人面前发生的,并不具有盗窃罪的“秘密属性”。
甚至于一些人全程都在看着谢某将车开走,从主观上考量,谢某或许一开始就带着非法侵占的思想,但因其占有的属性不具有秘密性,所以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属于另一种犯罪类型。
符合诈骗罪的所有要素
既然谢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那么又属于什么类型的刑事犯罪呢?
从法律的解释来看属于诈骗罪,即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特点之一就是诈骗实施者进行了诈骗的行为,且因为这种行为让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在这种认识错误的支配下产生了错误的行为,导致自己的财产被他人所占据。
结合上述的案例咱们来详细分析一下,第一谢某与三个被害人见面之后,以“试驾”的名义实施了欺诈让他们产生了错误的认知。
试驾在全国已经成为了一种习惯,目的就是为了查看车的状态,谢某就是以这种一般认知行为实施的欺诈。
被害人也是认为试驾是一种常态,后对谢某的试驾行为并没有产生怀疑,如此才有了后来事情的发生,即在当事人的凝视中谢某先后将三辆车开走并非法占有。
然后就是对三辆车的处分行为,谢某试驾之后并没有将车交给原先的主人,这个时候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从三位被害人转移到了谢某的身上,随后谢某对三辆车非法收买。
最后就是处分意识的分析,其实主观处分与客观处分的行为是相一致的,因客观处分意识的存在才有了主观的处分行为,进而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被侵占、损失。
司法实践中,法律裁决处分行为时很多时候都会采纳 “持有转移说”,即包括法益主体要自己持有财物、法益主体要转移了自己对财物的持有、被害人要意识到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持有。
这三个要素是“持有转移说”的关键要素,三个因素缺一不可,否则的话都不能说处分人的处分意识完备,如果缺少了一个那么就说明被害人具有处分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谢某某非法获得被害人三辆车的行为,很明显都符合上述三个因素。其一,他们都能意识到自己对摩托车所有并且蚩尤,其二谢某某骑走车辆时,被害人都是在头脑清醒且意识独立的情况下。
其三被害的三个人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可以清楚的意识到自己将车辆转移给谢某“试驾”,以上的三个要素都满足处分意识的内容。
既然如此,这也就说明了一个问题,即被害人是因为某种错误的认知后才做出了错误处分意识的行为,很明显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是相一致的。
再次回归到诈骗罪的定义上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谢某占有他人的财物为非法,且使用了欺诈的手段,所涉及的金额大约在4万元,也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
因此,在谢某与三个被害人的案件中,谢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所有特点,也就是说他构成的诈骗罪,司法机关也会以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对于此事,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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