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贪污贿赂案中违法所得追缴规定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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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已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施行解决了司法中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无标准的问题,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统一了贪污贿赂与非公贪污贿赂的标准。

法的应用必然需要解释,司法解释是最常见的,它直击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为某些疑难问题定基调,定方向,甚至直接给出答案。这是法的基本精神体现,即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解决争端,完成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任务。

千人千思,万人万貌;人心各有尺,世事本无同。世界上最难统一的就是认识。刑事案件更是如此,任何个案都不可能达成完全统一的认识。司法解释本质上就是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司法判决一致性,最起码方向要一致。

虽然这个目标无法彻底实现,但这是法的要求。法的本质必然要求司法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解决已经出现的社会矛盾,而不是交给历史审判。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出台后,看到很多人发表了对该解释的理解和认识,非常好。一部法律出台,有专业人士进行解读,本身就是普法的一种,也是最接地气的方式。

千人解读千种结论。比如该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追缴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规定,让人诟病最多的是第三款,即“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追缴在刑法条款中只有一句话“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该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都无法具体解决。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范围是否包含行为人缴纳的社保、公积金、税款以及正常的劳动报酬?

每一个罪名的违法所得的内涵可能有差异,由此导致司法认识不统一,司法结论就可能五花八门。司法解释针对具体类型的案件做解释,目的也在于法律应用中的统一。

解释本身是否需要解释是新的问题。当解释需要新的解释时,怎么解决?当然且必须要交给个案中的控辩双方,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审判者等诉讼参与人。《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需要解释呢?

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向行受贿双方同时追缴的情况。当然可能以自愿退赃的形式出现,但这种现象自然会给被调查人非常大的压力,可能在明知行贿人缴纳的情况下,自己也因为各种顾虑而“自愿”退赃。

第二十三条被诟病的原因就不仅是违法所得追缴问题,而是直接关乎定罪量刑。比如行贿人单方承认请托事项办成了,但是请托费用还没有支付。但这种言词证据不仅是违法所得追缴,而是违法所得背后的犯罪数额,进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刑事案件中有两类案件的证据比较特殊,一类是性侵类案件,女方单方否认自愿,强奸罪成立的可能性极大。另一类就是职务犯罪。这两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对言词证据的依赖较之于其他犯罪确实更大。这是证据规则适用中的不规范,或者因为形势所需。

刑事案件的证据不是高度盖然,而应当是确定唯一。但司法难题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要求太高,办案机关可能会自动降低难度。这是违法的表现,而且这种行为直接导致证据规则适用不统一,有人从中侥幸获利,有人遭受冤屈,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

司法判决不能保证全部正确,但应当尽量减少错误,最起码不能因为证明标准降低而有意无意地制造错误。这必然要求对证据规则的严格遵循。定罪量刑不能疑罪从轻,而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违法所得追缴不是简单的财产追缴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根本问题。因此,违法所得的认定必须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必须坚守这个标准,不能降低,尤其不能过度依赖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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