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梁某某与徐某某、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梁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徐某某、梁某2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2021年5月20日,法院作出(2021)民初132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徐某某名下的涉案车辆。2021年5月25日,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2021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21)民初13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徐某某、梁某2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徐某某、梁某2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梁某某偿还利息,即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利息15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徐某某、梁某2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梁某某支付保单费5250元,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2元,由梁某某负担404元(已交纳),由徐某某、梁某2负担32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徐某某、梁某2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另查,2022年1月4日,梁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执117号。2022年4月18日,法院扣押涉案车辆。2022年4月18日,梁某1就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5月7日,法院作出(2022)执异625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车辆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应当视徐某某为所有权人。梁某1关于其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为由,驳回梁某1的异议请求。

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该车辆现登记在徐某某名下。

原告梁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车牌号×××,车架号×××车辆的强制执行;2.确认上述车辆归梁某1所有;3.诉讼费由梁某某、徐某某、梁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梁某2、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梁某1提交的《东风本田四季京通店销售合同》、《机动车延长保修服务合同》、广发银行对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保养检查单,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由梁某1出资购买并由其长期占用、使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梁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并不因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而具有物权性质,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梁某1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另,根据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指标的相关管理规定,法院虽支持梁某1就涉案车辆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但并非确认梁某1享有该车辆号牌的相关权利。梁某1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涉及小客车配置指标问题,法院仅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梁某1所有。梁某1借名买车的违规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梁某2、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梁某1所有;二、不得执行车牌号为×××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三、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梁某1在明知北京市关于车辆购置的相关规定,明知因其不具有车辆配置指标,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与徐某某签订牌照租赁协议,购买案涉车辆并登记于徐某某名下,意在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车辆管理部门关于小客车规范管理秩序,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出现纠纷时,亦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梁某1虽是车辆购买和使用费用的实际负担人,但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案涉车辆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亦不构成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充分理由。结合车辆须进行号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的原则,梁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支持停止执行案涉车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梁某1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物权的取得应为合法取得,本案中,梁某1“借名买车”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了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权益基础。梁某1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本市购车资格,即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出名人签订租赁协议,以此规避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故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该租赁协议无效。在此情形下,即使梁某1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项,但因其不符合购车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故其虽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综上,对梁某1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归梁某1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亦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梁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