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生效法律文书确认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承建围场老窝铺A10MW光伏扶贫电站工程,2018年10月,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X洽谈围场老窝铺A10MW光伏扶贫电站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与X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X雇佣的工人L受伤。
之后,L向围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9日,围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L为X直接雇佣,且在A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依据法律规定,A公司对L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A公司与L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A公司要求确认与L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原告江苏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L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人社局认定工伤
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L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20年1月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调取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2019]第06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工资表、施工日志、(2019)冀080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8民终3568号民事判决书、DR检查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案。
2020年2月28日,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0月14日,L在江苏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围场县光伏发电工程工作。当日10点左右,L在打混凝土时,架子板折断,不慎摔伤。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L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机关受理L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江苏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该单位向本机关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冀08民终3568号民事判决书和围劳人仲裁字(2019)第06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L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胸椎骨折(T12,压缩)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0年3月2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单位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L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具有对该工伤案件的审查、管辖职权。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职工起诉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L起诉称,L于2018年10月7日开始到A公司在围场县的光伏发电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0月14日上午10点多,L打混凝土时,架子板折了,L掉下摔伤,胸椎骨折。L于2020年2月28日被认定工伤,之后鉴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L要求A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A公司支付工资、工伤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358311元。
一审法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移送
本案之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按劳动争议确定管辖,而应由一般地域确定管辖,即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A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江苏省射阳县,本案应由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法院)管辖。2021年3月24日,围场法院作出(2021)冀0828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
被移送法院:移送不当,层报高院,两地高院协商未果
射阳法院认为围场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L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河北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北省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九级;L再次向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了裁决;L不服该裁决,向围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处理过程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L的实际工作场所在围场法院辖区内,故围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且被告A公司已应诉答辩。本案依法应当由围场法院管辖,围场法院在有管辖权对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不当。即便按照围场法院(2019)冀0828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本案是L受到事故伤害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在河北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法: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
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L因不服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支付工资、工伤待遇等费用,故本案可以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以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地点来确定。本案中,L的实际工作场所在围场法院辖区内,故围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18号
原告:L,男,1966年12月25日生,X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江苏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33号202、301室。
法定代表人:杜俊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L与被告江苏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围场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L起诉称,L于2018年10月7日开始到A公司在围场县的光伏发电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0月14日上午10点多,L打混凝土时,架子板折了,L掉下摔伤,胸椎骨折。L于2020年2月28日被认定工伤,之后鉴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L要求A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A公司支付工资、工伤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358311元。
围场法院认为,本案之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按劳动争议确定管辖,而应由一般地域确定管辖,即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A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江苏省射阳县,本案应由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法院)管辖。2021年3月24日,围场法院作出(2021)冀0828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
射阳法院认为围场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L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河北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北省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九级;L再次向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了裁决;L不服该裁决,向围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处理过程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L的实际工作场所在围场法院辖区内,故围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且被告A公司已应诉答辩。本案依法应当由围场法院管辖,围场法院在有管辖权对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不当。即便按照围场法院(2019)冀0828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本案是L受到事故伤害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在河北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L因不服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支付工资、工伤待遇等费用,故本案可以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以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地点来确定。本案中,L的实际工作场所在围场法院辖区内,故围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3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围场X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盛烨
审判员张寒松
审判员贾亚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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