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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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将其名下店铺出租给许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某承租艾某的店铺用于开办移动(联通)营业厅,并就租期、租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许某在经营期间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在该店铺棱角处销售烟花爆竹。艾某知晓该事情后,向许某提出异议,且之后两年中许某每年多给付艾某租金1000元。现双方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艾某欲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案件分歧

本案中艾某在知晓许某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下,能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艾某可以要求解除其与许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艾某不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结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从该规定看,出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二是导致租赁物受到损失。

从本案看,许某在经营移动(电信)营业厅的同时,在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涉案店铺棱角处销售烟花爆竹,虽然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但其已按约定给付租金,并连续两年在约定的租金之外多给付了艾某1000元。而许某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并未对艾某的店铺造成损失,因此许某在店内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并未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艾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文章仅供交流学习,图片来自pixabay、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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