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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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聚焦

江某2011年2月16日进入某学校处工作,担任化学老师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某学校有为江某参加社会保险。

2015年6月9日,江某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患结肠癌,并于2015年6月10日开始休假治疗,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6日,江某治疗结果好转。

2016年1月18日,江某与某学校签订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1)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江某同意并放弃就其他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等权利,彼此不再追究双方责任;

(2)由某学校返还江某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社保费2365元、支付江某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治疗期间工资7200元、支付江某经济补偿金16430元。

江某已于2016年1月18日领取上述款项。江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86元/月。

2016年3月8日,江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

仲裁庭于2016年4月20日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江某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某学校没有起诉。

裁判观点

第一,某学校是否应向江某支付医疗期工资。

江某1997年7月任职于东莞市茶山中学,实际工作年限达到十年以上,江某在某学校工作未达五年,故江某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

江某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休假治疗,共计七个多月,某学校已支付江某该段期间工资。江某要求某学校另行再支付二十四个医疗期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延长医疗期的情形,故汪某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某学校是否应向江某支付医疗补助费。

本案系江某、某学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于上述用人单位单方辞退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汪某诉请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某学校旭东公司无需再另行向江某支付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补助费,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存在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汪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重点评析

1、生活中,很多劳动者因自身疾病或者非因工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自身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导致其无法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首先需明确劳动者的法定医疗期期限。

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本案中,江某实际工作年限达到十年以上,在某学校工作未达五年,故江某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某学校已支付江某该段期间工资。

由于本案系江某与某学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

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践操作经验,对这一问题进行如下总结↓↓↓

劳动者在劳动者医疗终结,即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对劳动者进行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全部结束后,企业可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的不同,用人单位可以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未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 疾病,在医疗期内便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向劳动鉴定委员申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二)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三)医疗尚未终结但医疗期已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但尚未痊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

医疗补助费不得低于 6 个月工资,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的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

案例索引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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