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事由,自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沿用至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在我国理论与学术界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识。对于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机关也存在混淆适用的情况。2008年,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而此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案例中,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不能据此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可见催收公告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能否及于担保期间在一段时间内是存在不确定性的。

相较于诉讼时效,担保期限的性质更为特殊,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而担保期限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在表现形式上,担保期间与除斥期间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均为特定的期限,且不受法定事由影响。在讨论起诉对担保期间的影响之前,首先应当明确担保期间存在的意义。担保期间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换句话说,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提出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担保人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这里面包括在担保期间内向一般担保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和在担保期间内向连带担保的担保人主张权利。这也是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支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诉的权利的延伸,是对国家公权力对个体行为介入的尺度,如果保持国家公权力一直对个体行为的介入权力,那么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权利人不珍惜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的经过只能导致当事人诉的权利的丧失,失去胜诉权,但是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当事人之间的履约行为不会成为不当得利,而是对自然之债的清偿。但担保期间是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信用的质疑情况下,要求债务人提供的增信手段,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身并不具有权利义务的相等性。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是“强义务、弱权利”。担保人对债权人的义务是不可撤销的,且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形而发生变化。而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后虽然获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正是因为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出现问题才开启了担保义务的履行,此时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是非常低的,担保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也处于未知状态。

担保制度的出台是为了推动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不信任导致的交易机会丧失,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市场交易的效率。在担保制度增加了效率的情况下,担保三方“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公平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让步,但这种让步应当是适当的。为此担保法律制度创设了担保期限的内容,为担保人的义务履行划定了期限。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也起到了敦促债权人履行权利的作用。在这样的立法目的下,担保期间是不可变更的期间,一旦经过,担保人就不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此时,提起诉讼就成了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最有效的手段。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答复称:“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该答复确认了“提起诉讼”作为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但是对于提起诉讼之后债权人撤回起诉的,是否也发生了债权人主张权利法律后果一直争议不休。

最终在2021年1月1日,最高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第三十一第二款作出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可见,对于起诉后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对待诉讼时效和对待保证期间时选择了两条不一样的路径。即在诉讼时效中采“发出主义”,认为当事人在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即可中断;而在保证期间中则采“到达主义”,认为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关于保证合同”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文中曾阐述:“与诉讼时效只需要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不同,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使处于或然状态的保证责任成为确定的保证债务,因而不仅需要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且还要让保证人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且“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本质的不同。保证期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保证人的,是为保证人利益着想的,所以,债权人如果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必须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保证人……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上,不以意思表示送达到债务人为必要,只要债权人证明其依法主张了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即可,而不管主张权利的方式。”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者的解释中可以看到,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这个期间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需要将请求准确无误的送达保证人。需要保证人对自己需要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一事明知且获得诉的权利。此时是担保人对抗债权人进行抗辩的唯一的途径和手段,如果这个请求未能及时送达保证人就导致保证人失去的抗辩的权利。

因此债权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如果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没有送达保证人的,没有起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且担保期限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因此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多次提起诉讼或撤回起诉,但担保期限一旦超过,担保人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如果债权人在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后撤回起诉的,那么视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计算保证诉讼的诉讼时效。此后债权人只需要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再次提起诉讼或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都保留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可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