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与借款人B公司、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借款人B公司向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在借款人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生效判决作出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查封冻结了借款人B公司的银行账户及B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同时依A公司的申请查封冻结了担保人C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应收账款,冻结了担保人D女士的银行账户以及个人微信支付账号。
康浩代理方案
康浩在接受被执行人B公司、C公司和D女士的委托时,被执行人B公司、C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员工工资无法发放;D女士也无法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停车费、煤气费等,严重影响D女士本人日常生活。
经过研讨,康浩建议C公司和D女士,分别向执行法院针对查封银行账号及个人微信支付账号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同时,B公司、C公司和D女士均有和解意愿,康浩建议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再根据执行异议的进度和结果适时提出和解方案。
01
立即提起执行异议
据此,康浩团队代理C公司、D女士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对本判决借款人B公司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在借款人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执行法院应先对借款人B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进行审查。借款人B公司持股90%的E公司经济效益良好,执行法院在已查封冻结借款人B公司持有的E公司90%股权的情况下,如通过强制执行,B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但是,目前股权价值仍未评估,借款人B公司亦未被执行,在未查明借款人B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的履行条件未成就。因此,执行法院现直接冻结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施行,2020年12月23日失效)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先对借款人B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再对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02
执行异议获支持
提起执行异议后,康浩代理律师与承办法官阐明己方观点,最终获得执行异议承办法官的支持。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担保人C公司等被执行人在借款人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是借款人B公司,而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B公司享有的E公司的90%股权,该90%股权属于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目前无证据证明该90%股权无价值,故本院认定被执行人B公司有财产清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存在不能清偿的事实。
在被执行人B公司有财产清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或无法确定其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的情形下,C公司、D女士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冻结异议人C公司、D女士的银行账号,没有法律依据,该冻结行为应予以撤销。
03
促成执行和解
上述执行异议结果作出后,对方A公司马上提起执行异议复议,请求撤销以上异议裁定。同时,我们借着执行异议的初步胜利成果,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和解方案。在谈判过程中,我方在和解方案中对执行金额进行削减,对分期支付执行款的时间定在一个月以内。
经过半个月的反复磋商和谈判,通过代理团队共同努力,最终各方当事人由执行法官主持达成和解方案,涉及执行款达4.8亿元,双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当天,B公司就向A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执行款5000万元。
由此,康浩团队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当天就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解封申请,B公司、C公司、D女士被查封冻结的财产、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等陆续解封,执行和解协议也顺利履行完毕,和解结案。
总结
在本案中,康浩团队代理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获得法院支持,是促成执行和解的重要因素。而在执行异议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是本案关键。在司法实务中,补充赔偿责任人通常会被认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标准判定是该问题的焦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不能清偿”作出详细准确的规定,但可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可参考。总结归纳观点如下:
一、从执行结果的角度审查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情况:
1、 主债务人是否执行完毕却仍无法清偿债务;
2、 是否存在无法执行变现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况;
如发生主债务人无财产可执行、或执行变现主债务人财产后仍无法清偿完债务的情况,则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将会被执行。
二、参考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案件的受理标准之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清偿情况进行审查。
三、审查主债务人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以确定是否发生“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
在本案中,康浩团队从上述第一种思路出发,论述主债务人B公司未发生不能清偿的情况。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提出执行异议,因该案中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的借款人B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高,康浩团队预估该股权能清偿该案债务的大部分,故在该次执行异议中仅是对于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B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否被执行完毕而进行论述。
但如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的股权价值不高,或预估执行法院需要查封B公司的全部财产才足以覆盖案件债务的,则应当结合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目前案件的财产处置进度等情况加强论述,说明主债务人B公司未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不应对担保人C公司、担保人D女士的财产进行查封。
参考案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案件索引: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补充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条件是否具备。
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
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
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现行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 107.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编辑:ZW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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