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检察网
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以及 “利诱性”。对于前三个性质,本案不存在疑问,但在对“利诱性”的认定上,本案缺少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
案例索引
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8)150号
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内,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和有限合伙人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公开推介与资金募集,向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涉案人数70余人,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以及 “利诱性”。对于前三个性质,本案不存在疑问。首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入伙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形式变相募集资金,属于借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非法性”的条件;其次,周某某通过林某某利用其客户资源对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符合公开传播的形式;最后,林某某宣传的对象是其保险客户,具有对象不特定的性质。但在对“利诱性”的认定上,本案缺少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首先,本案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还本付息”的相关内容,对于预期年化收益率的表述只是为了确定如果盈利后返利的标准。退一步讲,如果说这一表述还不太明确,但在同一份合同中列明了风险提示,也可以说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做出“还本付息”的承诺。而且,除合同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还与投资人签署了风险确认函,更能说明问题。其次,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并未与投资人直接接触,故投资人无法指认其行为,而林某某作为唯一的中间人也没有指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要求其进行“还本付息”相关的宣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的行为具备“利诱性”的特点。综上,无法判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是否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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