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回答来自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银保监会),为最权威的答复,没有之一。
1、健康保险公司如果破产,客户持有的长期健康合同有保障吗?
答:根据《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可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意外险、健康险业务,需按其保费收入一定比例计提保险保障基金。交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因此,当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时,其客户依法持有的健康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答复时间2023-07-26)。
2、请问寿险可以异地投保吗?尤其是有些产品在部分地区下架了,少数地区暂未下架,那是否可以通过异地投保的方式进行投保呢?投保人的权益会不会有影响呢?在理赔时,保险公司会不会以投保所填地址不实为由拒绝理赔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具体投保事宜,应当由您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确定(答复时间2023-04-19)。
3、依《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1、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过程中对外简称为“保险经纪人”,是否违规?2、经纪公司制订的管理制度、通知公文等,针对从业人员,是否须统一称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能简称为“保险经纪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第二条规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保险经纪人专指机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专指人员,二者属于不同概念和范畴,使用中不应混同(答复时间2023-07-27)。
4、《明确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有关措施通知》规定“允许有实际业务经验并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我的问题是:未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外国公司,能否投资境内保险经纪公司的母公司。
答:《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明确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有关措施的通知》规定“允许有实际业务经验并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穿透累加计算外资比例超过25%的保险经纪公司投资人应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答复时间2023-02-16)。
5、北京地区,保险专业中介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是否还能申请延续,还是需要重新申请注册?具体情况:保险专业中介许可证有效期截至2022年10月30日,现2023年1月11日仍未申请延续,是否可以办理延续?仍按照《指南》载明的流程办理延续吗?
答: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具体可咨询当地银保监局(答复时间2023-01-18)。
6、《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要求,网点再同一会计年度内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某网点客户经理线下进行营销推介后,通过线上渠道销售了非该网点合作的保险产品,此种行为是否受到该办法限制?
答:《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和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并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除以上业务外,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根据上述规定,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可以不受3家保险公司数量限制(答复时间2023-01-17)。
7、《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第6号令)第三十三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列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此条款中的“董事长”是否包括“副董事长”?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兼任副董事长时,是否需要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
答:《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中的“董事长”指保险公司董事长,不包括其他董事。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职务的,如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关要求,可免予重新核准(答复时间2022-08-18)。
8、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网站披露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
答: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建立机制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监督统筹,明确信息披露等总体要求。保险公司披露控股子公司相关关联交易信息,应按上述规定执行(答复时间2023-07-18)。
9、《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但前文又定义了超过三分之一的属于控制类,且明确了控制类股东的条件。两条似乎矛盾,实际三分之一的持股比例是否可超出?
答:《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专业化或者集团化经营需要投资设立或者收购保险公司的,其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同时,《办法》第八十八条明确,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或者由指定机构承接股权的,不受《办法》关于持股比例等规定的限制(答复时间2023-07-18)。
10、按照《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第24条第2款“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之规定,请问如果交易价格高于或低于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后得出的评估价的10%,是否属于合理范围?
答:《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第26条明确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价值评估要求,需要综合考虑不动产所处区位、市场及相关因素,运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等评估方法,合理评估、综合确认(答复时间202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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