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因“混同用工”

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

王某被A公司招聘为财务经理,在B公司当出纳,由C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工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直接打款,这一系列“神操作”直接让王某“懵了”——到底谁是我的用人单位?2023年8月21日,河南交通广播《法治60分》节目邀请该案的法官助理张欣做客节目,以案释法。一名劳动者在多家公司工作,用工主体及劳动关系如何确定?劳动者如何主张权利?

主持人:这起案件的原告不是劳动者,而是一家商贸公司,这家商贸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被告是该商贸公司的一名员工王某,该商贸公司为什么要向法院起诉其公司员工呢?

张欣: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首先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于收到裁决结果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王某与商贸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王某首先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后,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王某未提起诉讼,所以就诉讼程序来说,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原告,王某为被告。

主持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呢?

张欣:原告即商贸公司基于劳动仲裁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决其无需向王某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21112.28元、拖欠的2022年6月份工资3198.83元及经济补偿金3198.83元,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主持人: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什么呢?

张欣:商贸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王某是同时担任被告商贸公司及其他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雇佣的,王某的社保是法定代表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挂在被告公司名下交纳的,王某的工资通过张某个人发放,王某主要从事的工作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被告公司还陈述其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并没有具体的业务,所以被告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王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即商贸公司认为应当认定成张某个人与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主持人:针对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是如何答辩的呢?

张欣:王某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王某答辩称其当时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的办公地点面试的,面试合格后,也是在原告商贸公司的办公地点上班的。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其发放工资,其在工作期间确实被安排处理过其他公司的工作内容,但都是原告商贸公司的关联公司,所以王某认为其就是原告商贸公司的员工,原告商贸公司应该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向其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等。

主持人:双方在法庭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确认了几项法律事实。首先,针对商贸公司的基本情况,法院确认了哪些事实?

张欣:关于原告商贸公司,经庭审查明,原告商贸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电线、电缆经营等,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均为张某,张某持股比例为90%。

主持人:针对关联的第二家公司,法院确认了哪些事实?

张欣: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关联的第二家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等,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均为张某,张某持股比例为90%。

主持人:针对关联的第三家公司,法院确定了哪些事实?

张欣: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关联的第三家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经营范围为轻质建筑材料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专用化学产品销售等,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均为张某,张某持股比例为100%。

主持人:关于被告王某在这家商贸公司上班的相关情况,法院查明了哪些事实呢?

张欣:2021年10月,王某经招聘入职,岗位为会计,三家公司均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王某的工资多由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支付至王某账户。2022年1月疫情期间,因疫情管理要求,关联的第二家公司向王某出具过《工作证明》载明其单位职工王某,因工作需要,需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处。2022年2月,原告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填写郑州市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申请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王某的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其用人单位为原告商贸公司。2022年7月,王某被通知离职,此后王某未再到原告商贸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工作。

主持人:诉讼中,被告王某还提供了哪些证据呢?这些证据的主要作用是什么?

张欣:王某还向本院提交其工作期间的入库单、过磅单、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收支台账等材料,用以证明其日常工作内容。从其提交的材料来看,王某日常工作涉及第二个、第三个关联公司,该两个公司均以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再次证明了原告商贸公司即本案其他两个关联公司存在业务上的交叉,王某从事的工作内容涉及三个关联公司。

主持人:该案件,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什么?

张欣:依据本案案情,法院认为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以交叉、轮换等方式使用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参照下列原则处理:(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按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关联单位工作不是履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或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的除外;(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不要求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关系,在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金钱给付义务由一家或几家共同承担的,可以由关联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主持人:法院为何认定三个公司是关联企业?为何认定三个公司有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形?

张欣: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原告商贸公司与其他两个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控股股东也均为张某,该三个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类同。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王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涉及两个关联公司,社会保险由原告商贸公司缴纳,工作地点也位于原告商贸公司的住所地,故可以认定上述三个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存在三个工资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形。

主持人:在认定三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并有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后,如何认定原告商贸公司和被告王某之间用工关系呢?

张欣:参照我们的裁判观点及处理原则,在认定三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并用并叉使用劳动者后,首先可以依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本案中,三家关联公司均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应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关系,王某主张其与原告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王某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雇佣,未提交证据其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主持人:判决结果是什么呢?法律依据是什么?

张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302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4121元及经济补偿金3028元,以上共计30177元;二、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什么情况下,单位可能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张欣: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还有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还有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就是如果补签合同但没有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现有观点也认为应该支付未补签期间的双倍工资。

主持人: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要遵循哪些原则呢?

张欣:参照下列原则处理:(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按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关联单位工作不是履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或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的除外;(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不要求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关系,在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金钱给付义务由一家或几家共同承担的,可以由关联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张欣

法律提醒:

用人单位要明确自身义务,及时按照实际用工时间、用工关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形,注意用工的规范性,既能保障劳动者权益、又能保障自身权益。劳动者应明确自身用人单位,注意自身工作内容涉及的用人单位主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平时要注重查看自己的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等,发生劳动争议时及时维权。

来源:河南交通广播《法治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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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付琳丨责任编辑:王骁丨监制: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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