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抢劫罪加重犯的中止问题,主要研究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以及如何处罚。

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案例及理论界的争议表明研究该问题具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且由于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涵盖了刑法中加重犯的多种类型,如果能将抢劫罪加重犯的中止问题研究透彻,也能极大助益于对于加重犯的中止这一更广维度问题的研究。

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其是否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并无必定关系,应以客观的未遂论为指导进行具体、个别地推断。

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中止问题分为仅中止基本犯结果、仅中止加重结果和同时中止基本犯结果与加重结果三种情形,每种情形均可成立犯罪中止。

第一章 问题提出

第一节 案例切入

案一(“入户抢劫案”):2019 年 2 月,被告人武某欲到某会馆老板梁某家中抢劫钱财,于 2019 年 2 月 27 日带被告人杨某到梁某家所在小区踩点,次日10 时许,武某、杨某携带枪型物、胶带到梁某家,谎称查燃气,骗梁某之妻陈某开门后,武某将陈某摔倒在地。

并掐住其脖子,威胁其不要喊叫,杨某则用胶带捆绑住陈某手脚,向其索要钱财。期间陈某称感觉武某面熟,二被告人害怕事情败露,遂以上门追债找错对象为由离开。

问题:武某与杨某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中止?如何处罚?

案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案”):张某在城市创业失败,在乘大巴返乡途中,张某想到自己身无分文,回去后必被家乡人嘲笑,又看到车上乘客多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于是心生恶念。

待大巴开至偏僻处后,张某从包里拿出平时用于切菜的菜刀,胁迫司机和乘客交出财物。乘客恐慌不已,正欲将身上财物交给张某时,一位老妪跪下哀求张某放过自己,看到与自己母亲相貌有几分相似的老妪,张某内疚不已,扔下了手中的菜刀,司机和乘客见状一起降服了张某。

问题:张某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中止?如何处罚?

案三(“抢劫储蓄所案”):谈某因母亲生病外出借钱,在未能借到钱返家

途中,路过某储蓄所,遂生抢劫之念,于是回到家中,从厨房内取出菜刀,藏在怀中,再次返回储蓄所,在向工作人员借钱未果后,谈某取出菜刀威胁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一边抗拒一边拨打电话报警,谈某见状,向工作人员告知自己姓氏及住址,并逃离现场,途中将菜刀丢弃。

问题:谈某是否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止?如何处罚?

案四(“多次抢劫案”):2011 年 5 月 9 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某一宾馆前台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寇某抢得宾馆营业款 2400 元后逃逸;

次日凌晨,高某至另一宾馆前台处,采取同一方式迫使被害人封某交出柜台内的营业款项,后因封某求饶,高某没有拿走封某交出的营业款;同年 5 月 11 日凌晨,高某至 C 宾馆前台处,通过持刀、威胁等方法,抢得营业款 2500 元后逃逸。

问题:高某是否构成“多次抢劫”?如何处罚?

案五(“抢劫数额巨大财物案”):甲在深夜看到乙女穿着华贵,手提价值不菲的名包走在街头,肯定乙女必携带巨款,于是心生抢劫之念,一路跟踪乙女,待周围无人之际,冲上前将乙女抱摔在地,掏出尖刀逼迫乙女交出身上所有财物。

乙女无法抵抗,只得将身上财物搜索出来(财物价值已达到抢劫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准备交给甲。此时甲借着路灯灯光看清乙的相貌,发觉与自己正上大学的女儿很像,于是心生不忍,放弃取走乙交出的财物,独自离开。经鉴定,乙女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问题:甲是否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中止?如何处罚?

第二章 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前提问题廓清

第一节 “区分说” 观点概述

一、“区分说”的基本观点

研究加重犯的中止问题,主要是探究特定情形的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以及如何处罚。在研究第一个问题前,第一需要明确,加重犯是否均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该问题可以说是研究加重犯中止问题的前提。传统理论认为,刑法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均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因而均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而自张明楷教授提出,应根据是否能表明违法行为类型的特点,将刑法中的法定刑升条件区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与量刑规则,其中前者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后者不存在之后,不少学者就加入到有关对法定刑升格条件进行实质区分的阵营中,并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标准,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学者王彦强和柏浪涛所提出的观点。

二、“区分说”关于财产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性质的论述

关于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分类,理论争议最大的便是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罪中提升法定刑幅度的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同时其也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可以将其作为检验“区分说”内部学说合理性的试金石。

“行为类型标准说”和“构成要件品质标准说”均认为数额巨大不存在未遂形态。

第三章 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中止问题研究

第一分析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中止问题。“所谓结果加重犯,指的是刑法规定的对某一个犯罪行为因发生了严峻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行为的不同,可将之分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和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前者如有意损害致人死亡,其基本犯罪的行为只能是有意损害他人的行为,而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相比,所损害的法益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存在递进关系。

在这种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由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只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要成立结果加重犯,必须以加重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自然也就无犯罪未完成形态可言;

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自动中止基本犯结果的发生,由于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间存在着递进关系,因而在基本犯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存在加重结果,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在这种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

结语

关于加重犯的中止问题,理论界研究的不多,本文以抢劫罪为视角进行切入,研究了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以及如何成立犯罪中止应如何加以处罚这两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由于抢劫罪具有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涵盖了结果加重犯、对象加重犯、地点加重犯、手段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及次数加重犯六种类型,因而理清了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否可以存在犯罪中止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解决了这六种加重犯是否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

具体来说,本文认为,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其是否属于所谓加重的犯罪构成并无必定关系,应当以客观的未遂论为指导,根据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具体、现实、紧迫的客观危险来进行个别地推断。

其中,对于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中止问题,可以将之分为仅中止基本犯结果、仅中止加重结果和同时中止基本犯结果与加重结果三种情形,每种情形均可成立犯罪中止。

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可分为对象、手段、地点、次数和数额五种加重犯,在前四种加重犯中,如果行为人主动中止犯罪行为,便降低了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可成立犯罪中止,在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要与部分的中止情形进行区分,后者由于自动放弃了加重要素。

仅完成基本构成要件,只成立一般抢劫罪的既遂;对于次数加重犯的中止问题,一方面由于“多次”只是对行为次数的统计结论,因此只存在能否认定以及符合与否的问题,次数加重犯本身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另一方面,对于每“次”的计量上应否将犯罪中止计入其中,处于中止犯的立法宗旨、罪刑相适应原则等考量,应当认为犯罪中止不应计入“多次”的计量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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