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东月工程公司承建了开发新区核心安置区住宅小区项目工程,2018年9月19日,被告东月工程公司同第三人建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建军公司。随后筑邦建司进行施工,工作完成后以建军公司名义与被告东月工程公司进行确认结算,东月工程公司付款给建军公司,建军公司扣除5-6%的税费和治理费后再付款给筑邦建司。2019年7月16日,原告筑邦建司与第三人建军公司对账确认工程总计价2710060.64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东月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建军公司最终结算分包工程总价为394万元。原告陈述建军公司已付款1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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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筑邦建司诉称被告东月工程公司将承建工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以第三人建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单予以佐证,原告对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无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建军公司从被告东月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和治理费后支付给原告筑邦建司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实际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的工程量计价270余万元效力不及于被告东月工程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属相关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东月工程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向转包人建军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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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筑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筑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筑邦建司主张其与东月工程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诉请东月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提交了《工程分包签证单》《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已完工项目任务单》《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最终(分包送审)计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东月工程公司否认筑邦建司的主张,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提交了其与建军公司签订的《开发新区核心安置区住宅小区项目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IJC-HZXG-AXXX/XXXX)、《开发新区核心安置区住宅小区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等,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建军公司,并已根据建军公司的申请办理了最终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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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筑邦建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任务单上显示的分包人及经办人系建军公司;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的最终计价表显示的编制人亦系建军公司;施工过程中,筑邦建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均由建军公司直接支付。故上述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筑邦建司与东月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东月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显示,东月工程公司与建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书面分包合同,双方于2019年8月就案涉工程在内的精装修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据此,在筑邦建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与东月工程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径行向东月工程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筑邦建司应第一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筑邦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筑邦建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查明筑邦建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认为筑邦建司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该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