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法案例分析理解,再审法定事由中的“证据未经质证”“新证据”的认定: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
未经质证”的证据是指“定案依据”。再审“新证据”要符合形式、实质及主观要件。
易某某与涂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易某某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审判决存在应予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的情形;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最高法认为:关于易某某主张一审中周某某提交的分居证明未质证的问题。经审查,
该证据确未在一、二审中质证,
二审判决直接在分析意见中作为论据显然不妥。但二审判决最终认定周某某就案涉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易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涂某和周某某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依据该证据认定周某某和涂某分居的事实。因此,该证据
未经质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
关于再审新证据和调取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等费用的证据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且部分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另,
易某某在二审中未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不存在应予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情形。
二、明确表示法庭出示过该证据,但又称“未经质证”,违反常理,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枣庄银行与鼎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954号
最高法认为:
再审审查中,枣庄银行的代理人明确认可,一审法院让其看过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及5张总额为5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依据法律规定和常理,枣庄银行依法
有权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枣庄银行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的
事实依据不够充分。
三、关于鉴定的新证据认定
威顺公司与罗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282号
威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最高法认为:《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威顺公司认为《借款确认书》上公司印章系伪造,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依法申请鉴定,但
威顺公司既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据,在原审中亦从未否认其公司盖章行为,
二审判决后其以发觉公司印章不同为由而
进行鉴定,
该证据并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该证据系威顺公司
自行托付取得,且朱某某在威顺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讯问笔录中亦认可该公司具有两枚印章,故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四、“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裁判,应从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分析。
中兖公司与胶润公司、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702号
最高法认为:中兖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从
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看,本案争议煤炭数量为10.3万吨,而合同中所涉中垠公司与胶润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量仅为4957.3吨,与本案所涉煤炭数量差距过大,且合同中发货地点为河北黄骅港,并未指明系本案中河北黄骅港中钢滨海杨儿庄仁合仓库,故
仅能证明中垠公司与胶润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够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煤炭即为本案所涉煤炭;其次,
原审中就应当提交而未提交,而中垠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
形成时间虽在二审判决作出后,但
其内容均为说明中垠公司与胶润公司煤炭交易情况,
属本案原审期间所发生的事实,
中兖公司亦未说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故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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