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很多用人单位有这样的认识,认为既然是双方相互了解、选择的一个过程,如果觉得不合适可以随时随意解除,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法律规定并非如此,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也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否则也是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是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三十九条解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均要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两倍)。

其中,试用期特有的解除情形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使用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最为简便,但要操作成功也不是那么简单。按照该条文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除的规定及理解,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使用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可按以下步骤进行操作:

第一,制定明确的录用条件;

第二,将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

第三,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

第四,向工会征求解除意见,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向劳动者发出解除通知。

对于何为录用条件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特点来制定。用人单位可以从诚信、入职手续、岗位职责、绩效考核、遵守规章制度等几个方面来制定录用条件。简单来说,就是客观、可量化、好证明,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样本(以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为例):

从_______年_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为试用期。

在试用期内,乙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2.乙方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

3.乙方在入职后五日内未能完备入职手续的;

4.乙方无法提供相关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5.乙方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或在入职后五日内不能完备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的;

6.乙方不能达到所担任岗位的绩效指标或者相应的要求的;

7.乙方不服从合理的工作指示的;

8.乙方请假次数超过两天或者迟到早退超过三次的;

9.乙方犯有规章制度规定的记过行为的;

10.其他与以上约定程度相当的行为等。

注意:

1.以上只是列举了最常规的一些情形,仅作参考,具体的录用条件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实际用工管理、各岗位特点等进行制定。

2.制定好录用条件后,要将录用条件体现在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录用条件确认函等文件中,要让劳动者签字确认,以明确已经将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了。

3.使用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要在试用期内完成,超过试用期,就不能使用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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