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弘正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判断
裁判要旨
判断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发生,应当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股东利益是否会受到重大损失以及是否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等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虽然正常运行,但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公司自成立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公司核心技术资产在股东冲突中被强制拍卖,预定研发计划无法实施,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导致股东设立公司基本目的落空的,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案号】一审:(2014)苏中商初字第0108号
二审:(2015)苏商终字第00161号
案情
原告:浙江省台州弘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
原告:江苏省苏州市玮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琪公司)
被告:江苏省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健技术公司)。
第三人:江苏省苏州生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健公司)。
2010年6月17日.,弘正公司、玮琪公司、生健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弘健技术公司,研发生产生物科技产品。弘健技术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弘正公司、玮琪公司共同以现金出资2000万元,生健公司以重组人生长激素等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4000万元,弘正公司、玮琪公司、生健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30%、3.33%、66.67%。根据三方签订的组建合资公司协议书,弘健技术公司初设时董事长由生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未来两年内,弘正公司和玮琪公司将追加现金出资4000万元,当两公司出资占弘健技术公司股份合计超过50%时,弘健技术公司应重组董事会,董事长由弘正公司指定人员担任。2011年9月20日,弘健技术公司将其收到的弘正公司和玮琪公司的追加增资款3700万元退回,后发函称,其有意收购两公司在弘健技术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同意弘健技术公司归还向弘正公司的借款2650万元及利息。此后,三方股东虽经多次协商,但均未能就股权收购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至本案诉讼发生时,生健公司未能完成融资,也未实际收购弘正公司和玮琪公司享有的弘健技术公司的股权,弘健技术公司自设立后也一直未能实际研发出重组人生长激素产品。2012年11月,弘健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通报公司经营十分困难,已没有还债能力,并决议采用出售公司资产(包括重组人生长激素专有技术)的方式以偿还债务。
另,弘健技术公司曾于2011年向弘正公司借款265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因弘健技术公司一直未能归还欠款,弘正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弘健技术公司归还弘正公司借款2650万元及相应孳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过程中,依法拍卖了弘健技术公司所有的重组人生长激素专有技术用于归还弘正公司借款。
原告弘正公司、玮琪公司诉称,弘健技术公司丧失了核心资产,已经实际停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判决解散弘健技术公司。
被告弘健技术公司、第三人生健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弘健技术公司存续不会使弘正公司、玮琪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弘健技术公司一直在设法融资,生健公司愿意收购弘正公司、玮琪公司的股权,弘健技术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弘正公司、玮琪公司自被退回追加的投资款之日(2011年9月20日),即与生健公司就其在弘健技术公司的债权、股权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至弘正公司起诉弘健技术公司归还其欠款,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与生健公司作为股东双方已无法自行沟通协调。弘健技术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的会议均由生健公司主导,且每次会议弘健技术公司及生健公司均陈述弘健技术公司经营状况十分困难。结合对弘健技术公司财产的保全情况以及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报表,足可认定弘徤技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际已停业。并且,弘健技术公司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弘健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依照弘健技术公司和生健公司的自认,弘健技术公司自成立开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作为股东不仅从未享受到盈利,甚至对弘健技术公司的借款债权都需通过诉讼司法拍卖弘健技术公司核心资产方可实现债权,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弘正公司虽有意愿收购其他两股东的股份,但未能实际收购。因弘健技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弘正公司、玮琪公司提出解散弘健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散弘健技术公司。
宣判后,被告弘健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弘健技术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
根据一审法院对弘健技术公司财产的保全情况以及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报表,可以证实弘健技术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盈利,后实际已停业。弘健技术公司的核心资产在公司股东之间的诉讼中被拍卖,导致公司的经营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明显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弘健技术公司的存续不仅无法使得各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利益得到满足,反而将使股东利益持续受到损失。弘健技术公司成立后,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与生健公司就其向弘健技术公司的补充投资问题及其债权、股权等方面产生矛盾并持续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弘健技术公司虽然表示了意图通过股东调解促成弘健技术公司存续的意愿,但弘正公司与玮琪公司均认为由于弘健技术公司的核心资产被拍卖导致合作基础丧失,明确表示不愿意再通过调解的方式促成纠纷的解决。弘健技术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最终解决纠纷,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综上所述,弘健技术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亦丧失了公司核心资产的经济基础,股东各方之间的矛盾已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弘健技术公司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作为合计持股33.33%的股东提出解散弘健技术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散弘健技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主要是指当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在寻求其他途径无法获得救济时,股东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解散方式,其价值在于在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通过股东退出机制有效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当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时,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然而,当公司治理结构正常运行,大股东控制下的股东会、董事会也正常召开,但公司自成立起一直亏损,且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时,能否认定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仅列明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情形下的公司解散情形,那么只有公司僵局才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必然情形,其他情形则不应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意在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供细化的标准,但不应理解为仅限于上述公司僵局的情形,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也应当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依法判定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股东退出与公司解散
股东退出与公司解散都是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利益持续受损时的股东救济机制,二者区别在于,股东退股是指股东主动要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丧失其股东资格以退出公司的权利。德国法院对此有较为明确的做法。德国法院认为退股权是有限公司股东的天然权利,但只有存在重大事由且没有其他的代替方式解决时,股东才能要求退出公司。一般的重大事由包括:股东个人的原因、多数股东的恣意管理公司行为导致股东间矛盾不可调和、公司的原因等。我国公司法在第七十四条中亦明确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司法解散虽然可以彻底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矛盾,但该类强制解散的行为将最终导致公司走向消亡,具有不可回复性,故通常认为,公司解散并不是解决股东间争议的理想方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即有意见认为,案例中所涉及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虽然系由大股东恶意违约,导致小股东投资意愿无法实现而造成,但这正是资本多数决带来的必然结果,股东向公司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时,还可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寻找救济路径,而不必然通过司法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其股权退出问题。笔者认为,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实现公司章程所定目的时,应当允许股东申请解散公司。首先,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文义分析,公司法关于股权退出并不包含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而仅限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换言之,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出现上述情形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公司采取股权回购方式帮助其退出公司,而非通过申请解散公司实现权益救济。其次,从公司法分别设定股东退出与公司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看,股东退出制度解决的是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公司治理结构亦正常运转时股东权益受损的问题,而公司解散制度需要解决的则是公司已陷入经营严重困难,难以存续,进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遭到重大破坏,对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在其他股东穷尽方法也无法从逐步滑入泥淖的公司脱身时,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受进一步侵害而设立的终局股东退出制度。因此,本案中所涉的股东要求退出公司的情形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文解决弘健技术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
二、司法解散公司的判断标准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断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是否具备,应当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股东利益是否会受到重大损失以及是否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等进行综合分析。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释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的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包括四种: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面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前三项均为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情形,第四项为兜底条款,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那么,是否意味着,其他情形也必须局限于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当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正常运行时,是否可能认定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而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仅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供细化的标准,不应理解为仅限于上述公司僵局的情形,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也应当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依法判定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如公司的治理结构正常运行,但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公司自成立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公司核心技术资产在股东冲突中被强制拍卖,预定研发计划无法实施,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导致股东设立公司基本目的落空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言,“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本案中,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与生健公司作为弘健技术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组建合资公司协议书成立弘健技术公司后,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依照该协议继续向弘健技术公司追加投资被退回,生健公司与弘正公司、玮琪公司占有弘健技术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6.67%、30%、3.3%。其后,生健公司作为弘健技术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管理者,明确不再需要弘正公司、玮琪公司追加投资并拟收购弘正公司、玮琪公司的股权。而自2010年6月17日弘健技术公司成立之后,弘健技术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的会议均由生健公司主导,且每次会议弘健技术公司及生健公司均陈述弘健技术公司经营状况十分困难。基于弘健技术公司经营管理的困境,弘正公司两次向弘健技术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弘健技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均未获同意。弘正公司和玮琪公司作为弘健技术公司的股东,基于投资所享有的知情权、投资权等经营管理权利均无法正常行使。此外,弘健技术公司的核心资产重组人生长激素专有技术在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和矛盾冲突中被拍卖用以偿还弘正公司对弘健技术公司的借款,弘健技术公司预定的研发计划无法实施,股东根据组建合资公司协议书投资弘健技术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弘健技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二)公司继续存续对于股东利益影响的认定
公司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有效地整合了各方资源,为聚集财富实现资本增值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即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确保利益的及时获取和最大化,实现投资的意义和价值。无论是从公司法提供法律保护的经济上的合理性质来看,还是从公司法提供保护的法律上的合理性来看,公司法对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平衡公司法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由此,如果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境,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受损时,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而股东利益受损的判断需在公司的运营状况、实际利益获得等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本案中,弘健技术公司的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投资、运营等问题达成共识,股东冲突持续存在且无法解决,导致弘健技术公司无法按照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的合作初衷有效经营。在弘健技术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中,弘健技术公司及生健公司亦多次陈述弘健技术公司经营状况十分困难,根据一审法院对弘健技术公司财产的保全情况以及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报表,可以证实弘健技术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实际已停业。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作为股东不仅从未享受到盈利,甚至对弘健技术公司的借款债权都需通过诉讼及司法拍卖弘健技术公司核心资产方可实现债权,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认定弘健技术公司的存续不仅无法使得各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利益得到满足,反而使股东的合法权利及利益均受到损害,弘健技术公司若维持存续的现状,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持续的损害。
(三)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解散措施使用较为谨慎,立法者更期待各方利益主体之间通过公司内部途径对受压迫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救济。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及体例编排来看,法律虽然对司法解散公司采取了严格审查和谨慎对待的态度,如第五条中规定了股东行使司法解散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但从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的角度,同时也明确了当穷尽其他途径无法达到救济目的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里的其他途径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对公司行为的修正和调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妥协。因此,将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须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机制来解决纠纷。本案中,弘健技术公司成立后,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与生健公司就其向弘健技术公司的补充投资问题及其债权、股权等方面产生了矛盾并持续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弘正公司、讳琪公司与生健公司已无法就合作矛盾自行沟通协调的情况下,弘正公司、玮琪公司先后就偿还借款及解散弘健技术公司等问题提起诉讼。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当事人表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二审及一审法院从慎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调解意见的权利,但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公司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中,弘健技术公司虽然表示意图通过股东调解促成弘健技术公司存续的意愿,但弘正公司与玮琪公司均认为由于弘健技术公司的核心资产被拍卖导致合作基础丧失,明确表示不愿意再通过调解的方式促成纠纷的解决。据此,法院认为,弘健技术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最终解决纠纷,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
三、引申思考——关于公司解散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在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作为一种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意在为公司司法解散提供细化的判断标准,但如前所述,现有规定主要针对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下的司法解散情形,而实践中,除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等情形之外,公司治理机构正常运行时,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公司在经营方面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的,也应被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质言之,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4)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时,可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正常运行,但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公司自成立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公司核心技术资产在股东冲突中被强制拍卖,预定研发计划无法实施,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导致股东设立公司基本目的落空的情形,认定为该条款的应有内容。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认定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应当结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进行综合分析,严格审查适用,避免出现不当扩大适用,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及其相关者利益的情形。
来源 |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第60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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