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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缴制下,不少公司在章程中设定了与经营规模和经营需求不相匹配的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出台后,对存量公司设定了五年内实缴到位的期限,面对实缴到位的压力,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成为大多数公司的首选方案。新公司法规定降低认缴注册资本属于实质减资,应适用普通减资程序。因此,能否进行规范减资,对于股东以及公司都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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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4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

4.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元,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2019年3月8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某某变更为陈某乙,并于2019年5月6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闽048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403769.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769元。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某乙公司款项。遂以某乙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某某在减资范围内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辩双方主张

某甲公司的主要主张:

1.某乙公司减资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而直接采取公告的方式,导致某甲公司丧失要求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权利。

2.即使方某某未取回减资款,但其对某乙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变为债权,变相减少了某乙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3.方某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某乙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方某某的主要主张:

1. 某乙公司减资后方某某并未收回实收资本金290万元,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未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减资行为与某甲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没有因果关系。

2. 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仅是办理工商变更的需要,并非为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3.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诸多判例均判决股东不应对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 根据《公司法》第224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而非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且该条规定并未有股东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方某某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历审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乙公司降低注册资本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属于程序瑕疵,构成违法减资,不能仅因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某甲公司未能执行到某乙公司财产系基于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非公司降低注册资本的行为。某甲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同时履行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减资决定两项程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才可仅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通知。某乙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某甲公司,违反了《公司法》(2018修正)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导致某甲公司本可获得清偿或担保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期待全部落空,某乙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与某甲公司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的实质是方某某为实现减资目的,承诺就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该承诺系基于《公司法》(2018修正)第177条规定公司应于减资前清偿对外债务而产生,并不以股东减资后实际抽回出资为条件。方某某应当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方某某在减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习与思考

一、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标准

在《公司法》(2023修订)公布之前,法律中并未有形式减资与实际减资的相关规定,这种区分主要存在于学界的理论研讨中,在司法实务中也有所触及。当时区分二者的判断标准是股东是否从公司抽回出资、是否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如果在减资的过程中股东未实际抽回出资,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即属于形式上的减资。[1]本文认为不妨把这种判断标准称作“抽回出资说”。这也是本案一审法院所持的裁判观点。

根据减资后资本返还股东的方式不同,可以将减资分为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以及注销股份的减资,按照“抽回出资说”的判断标准,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在性质上也应属于形式减资。但是,《公司法》(2023修订)第225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与以往不同的是,把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规定为实质减资。本文认为不妨把这种标准称作“净资产减少说”。本文尝试对“净资产减少说”的判断标准作加以界定,即如果减资行为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即使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抽回出资,也构成实质减资。

二、净资产说的逻辑证成及实践验证

净资产说的观点是建立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框架基础之上,如果减资行为致使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部分总额减少,即构成实质减资,否则构成形式减资,这是净资产说的底层逻辑。

对于注销股份的减资,是指公司发生亏损时,优先用盈余公积进行补亏,在盈余公积不足以弥补亏损的情况下,继续运用资本公积进行补亏,如果资本公积仍不足以弥补亏损,则可以公司的实收资本继续弥补亏损,这种类型的减资即为形式减资,因为其仅改变了公司所有者权益的结构,并未改变所有者权益的总额,即净资产未发生变化。新公司法引入形式减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弥补亏损,且新公司法所指的形式减资仅此一种类型。形式减资可以防止公司资本向社会传递有关其资产状况的错误信息,便于企业提高融资效率。[2]

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构成实质减资,不过此处的净资产应作广义的理解。资产负债表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但更基础的原则是可靠性原则和历史成本原则,它只确认过去已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资源(资产)和义务(负债)。股东“认缴”这个行为,并不是一个导致公司资产增加的已完成的交易,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中并未加以体现。但是,从法理上来看,股东认缴出资具有法定之债的属性,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义务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构成了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对价。因此,公司对股东享有要求其在出资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即使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加以体现。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实质上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此处的净资产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外的财产以及财产性权利在内。

返还出资的减资是实质减资的典型形态,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此均没有什么争议。就本案而言,公司减资后股东把退股金仍旧放在公司账户上,尽管股东从形式上没有出资拿回来,但依然构成实质减资,因为在规范记账的前提下,退股金放在公司账户上,会导致公司总资产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公司的负债,即股东同时成为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净资产总额并没有在因减资发生减少后再次增加。实质上是分两次提高了公司的资产负债率,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净资产说”能对本案做出妥当的解释。

但是,本案二审判决并未对减资的类型进行区分,而是依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177条的规定,认定某乙公司未履行对债权人某甲公司的法定通知义务,从程序违法及股东承诺担责的角度,判决股东方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试从期权视角浅析本案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因

本文另尝试从期权的视角,根据公司价值的期权模型,对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因进行一个粗浅的分析。

该模型把公司看作一个资产组合,债权人持有的头寸为:持有无风险债券+卖出一份看跌期权,债权人持有的债权为一份面值为D的无风险债券,同时卖出一份针对公司总资产A的看跌期权,行权价为D。债权人卖出看跌期权的权利金为风险利率Rm,Rm高于无风险利率Rf。股东持有的头寸为:持有一份看涨期权,行权价也为D,股东取得看涨期权支付的期权费为初始投资成本(即股本)E0。债权人和股东的行权日均为债务到期日或破产清算日。

在到期日,如果A>D,则股东会行使看涨期权,即公司先偿还债务D,股东取得剩余收益;如果A

在期权模型下,减资的实质是股东提前收回已经或应当支付的期权费。在通过合法程序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行权)或要求提供担保(对风险重新定价),风险不会单方面转移。在违法减资的情形下,未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同意,实质上是股东擅自单方面修改了期权合约,导致风险单方面向债权人转移,风险发生错配。

虽然退股金仍在公司账户上,但资金的法律属性已变,与物理位置无关。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是对这份被单方面破坏的期权合约的司法救济。

四、结论与建议

在认缴制下,不少公司在章程中设定了与经营规模和经营需求不相匹配的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出台后,对存量公司设定了五年内实缴到位的期限,面对实缴到位的压力,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成为大多数公司的首选方案。新公司法规定降低认缴注册资本属于实质减资,应适用普通减资程序。因此,能否进行规范减资,对于股东以及公司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注释:

[1]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版。

[2] 参见朱慈蕴:《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2024年5月版。

文 章 来 源:祥顺企服特聘顾问原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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