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尤其是前些年,有的地方出现过一些行政协议纠纷,其实很多的行政协议纠纷好多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2019年12月10日,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随后公开了10个典型案例,其中第六个案例是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优益权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具体是怎么回事呢,企业如果遇到类似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先来看下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某地行政主体发布23号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就当地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和具体实施作出相应规定。2003年,在崔某的推介运作下,某环保水务公司建成并投产。后崔某县行政主体主张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2015年5月,崔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行政主体依照《23号通知》第25条和附则的规定兑现奖励义务。

县主管部门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其下属部门县发改部门于2015年6月作出《关于对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部分条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23号通知》第25条和附则作如下说明:“……3.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以上者,可参照此政策执行。本条款是为了鼓励本县原有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扩大产能,为我县税收作出新的贡献,可参照本优惠政策执行。”

裁判结果

经市中级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认为,县行政主体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资奖励承诺,以及崔某因此开展的介绍行为,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具备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的特点。

崔某多次主张县相关部门应当按照《23号通知》的规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合同争议,依法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于本案中县主管部门是否应当支付招商引资奖励费用的问题,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中的条款,也是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

本案一审中县发改部门将《23号通知》附则所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仅指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属于限缩性的解释。该解释与社会公众正常的理解不符。县主管部门通过对当时承诺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应负义务,是对优益权的滥用,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为县发改部门《解释》中的该相关内容无效,判令县主管部门继续依照《23号通知》的承诺履行义务。

案件要点

案件中涉及到行政优益权,那么,什么是行政优益权呢?行政优益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赋予行政主体职务上或实物上的许多优先和受益权利,即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提供的行为优先条件和实物保障权利。

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

该案件中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名词,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利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程序中的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合理信赖值得被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更改这些行政程序或更改行政程序后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

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一定要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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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