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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

目 录

1.总则

2.伤残鉴定时机

3.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条文适用和理解

4.休息(误工)期鉴定

5.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6.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鉴定

7.医疗终结时间鉴定

8.后续诊疗项目鉴定

9.附录: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时机》

《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标准》

《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

1.总则

1.1 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湖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人员评定人体伤残等级、赔偿相关项目和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项目。

1.2 制定依据

本指引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适用指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制定。

1.3 鉴定原则

伤残评定及赔偿相关鉴定应以人体原发性损伤、损伤治疗 后果或结局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科学分析伤残与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国家有相关技术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

1.4 伤残评定适用标准

1.4.1 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件性质并遵循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选择。《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于各种因素造成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的鉴定,应严格执行。如委托人指定某标准时,应在委托书中注明,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1.4.2 委托人委托伤残鉴定时,若对适用标准无法明确的, 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释明相关标准,由委托人自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

1.4.3 职工工伤鉴定原则上应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 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文件的,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 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司法 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此类鉴定意见 的局限性,并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司 法鉴定机构也可接受办案机关有关工伤伤残鉴定的委托,按委托要求评定。

1.4.4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委托书应载明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如《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或《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险合同所附的“重大疾病”清单及其认定标准等。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此类鉴定意见的局限性,并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

1.5 鉴定的受理和实施

1.5.1 在鉴定委托的受理时,针对委托鉴定项目,应遵循司法部最新版《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 3号)进行审查,确保委托人委托的鉴定项目与该规定中“法医临床鉴定”所列项目的一致性。

1.5.2 在对委托的鉴定项目实施鉴定时,应遵循《法医类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实施,不得超执业范围实施鉴定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因办案或调解需要,对不属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的鉴定项目,而又涉及赔偿相 关的事项要求说明的,鉴定机构应明确告知相关风险,可针对要求说明的事项给予指导性建议。

1.5.3 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对所接收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和 充分性应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进行审查,以确保 满足鉴定的需要;同时对所接收的材料核对后登记,并获得委托人的确认。

1.5.4 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程度等 级时,若涉及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存的,应按照《人身损害与 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 分析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1.5.5 为明确是否已达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状态,在伤残程度鉴定,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休息(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查体、辅助检查或(和)实验室检验,不应遗漏对鉴定时限和鉴定意见可能造成影响的检查、检验项目。

1.6 涉及与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及精神损伤的鉴定

1.6.1 凡涉及精神损伤的,必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鉴定。

1.6.2 在鉴定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并精神损伤的,原则上应由同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和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联合完成;若委托人就其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的鉴定项目委托给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在确定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可以予以受理和鉴定,但在鉴定意见书中不得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

1.7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照《劳动 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 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残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七、八、九、十级残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2.伤残鉴定时机

伤残等级的鉴定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导致的损伤、及与 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 行评定。原则上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的鉴定时机进行鉴定。

2.1 建议在治疗出院时或受伤后1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损 伤类型:以原发性损伤后果、组织器官结构形态改变或手术治疗为依据且不涉及功能障碍的情形。

2.2 建议在受伤后3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以损伤愈合、非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或非神经损伤的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依据的情形。

2.3 建议在受伤后6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以脊柱功能障碍、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神经损伤后遗症、重要脏器功能障碍、骨折畸形愈合为依据的情形。

2.4 建议在受伤后12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原则 上以损伤长期不愈、伤情易发生变化及伴有严重并发症需较长时间治疗为依据的情形。

2.5 具体鉴定时机可参考附录(附表1)《人体损伤致残程 度评定时机》。在表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的损伤类型、并发症、后遗症予以明确。

2.6 涉及多处损伤评定伤残的,以最长的鉴定时机为准。

3. 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条文适用和理解

3.1 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程度等级时,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无须考虑如何确定最终的等级(有 一处损伤达一级伤残等级的除外),在鉴定意见中不得对赔偿数额与方法提出具体意见。

3.2 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 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列出,原则上不对伤残赔偿指数进行评定;若委托人要求的,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 为基数,并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2%、九级3%、八 级4%、七级5%、六级6%、五级7%、四级8%、三级或二级9%进 行叠加,原则上不能增加一个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若有多处 伤残,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则对其他伤残等级不予增加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可以在分析说明中给予建议。

3.3 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程度等级时,遇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或本“指引”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标准”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但不得独立使用“标准”中附录A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3.4 对称性器官或肢体(眼球缺失、盲或视力损害除外) 评定伤残等级,如一侧器官或肢体既往已存在残疾,本次损伤致对侧器官或肢体达到相同伤残程度的(采用同一伤残评定标准),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提高一个级别评定(一般伤残等级须在八级以上)。如:一侧肢体原有八级伤残的,对侧肢体损伤达到同等级伤残的,可以考虑按七级评定。

3.5 原一眼眼球缺失、盲或视力损害的伤者,损伤致另一眼眼球缺失、盲或视力损害,可以按双眼的最终后果评定伤残等级,并评定损伤参与度。

3.6 儿童的无毛发区、面部色素异常或颈部瘢痕的面积予以伤残评定时,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1的规定,依据年龄按相对应的百分比进行计算。

3.7 临床确诊弥漫性轴索损伤或脑干损伤,经治疗终结后仍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 级》标准5.10.1.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

3.8 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脑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1.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 为十级伤残。

3.9 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关于肢体瘫的应用 中, 当出现一肢体近端和远端肌力减退程度不一致的情形(如 近端肌力3级,远端肌力2级),原则上按该肢体不同肌力的平均值评定肌力状态。

3.10 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关于肢体瘫的应用 中,当遗留的各肢体瘫痪程度不一致时,可依次按四肢瘫、三 肢瘫、偏瘫、截瘫、单肢瘫进行组合,适用相应的条款综合评定,以等级高的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3.11 臂丛神经根性损伤的,可比照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中“单肢瘫”的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3.12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前臂以下或下肢小腿以下遗 留运动功能障碍且肌电图等检查有神经损害的,可比照《人体 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5.10.1.6)“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

3.13 面部的额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面容,可参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2.1)“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

3.14 面部同时存在块状瘢痕和条状瘢痕的,可将条状瘢痕计算面积累计到块状瘢痕中,或将块状瘢痕最大长径累计到条状瘢痕中。

3.15 大血管损伤行介入手术植入血管支架,可比照《人体 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3.7)“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

3.16 支气管、肺损伤后遗留一叶肺不张或萎陷,可比照《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3.8)“一肺叶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

3.17 多发肋骨骨折合并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在伤残评定中,胸骨、锁骨、肩胛骨骨折可分别按肋骨骨折计数,并参照相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骨折经内固定后连续性、对位对线良好的,不能认定为畸形愈合。

3.18 肝、脾、肾等实质器官损伤行介入血管栓塞术治疗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4.2)“肝、脾或者 胰腺修补术后”或5.10.5.1)“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 评定为十级伤残。若致器官部分梗死萎缩的,比照器官部分切除的条款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若完全丧失功能的,可比照完全切除的条款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

3.19 肝移植术后,肝功能基本正常或轻度异常,可比照《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5.4.3)“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评定为五级伤残。

3.20 锁骨非远端单纯骨折,原则上不评定伤残。

3.21 寰椎并枢椎骨折,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2)条“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3.22 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附件骨折有移位,未经手术 治疗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2)“一 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3.23 对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3)“四 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应理解为横突、棘突、椎弓根骨折共达四处以上,影响颈部、腰部活动功能。

3.24 创伤性椎体滑脱并行椎体融合内固定术治疗或外伤 性椎间盘突出并行椎间盘摘除和内固定手术,遗留功能障碍(需达同龄正常参考值的10%以上)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 (压缩程度达1/3) 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若有明确的既往损伤或/和自身疾病的,应行伤病关系参与度评定。

3.25 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一椎体压缩程度达1/3,另 一椎体为粉碎性骨折,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5.8.6.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为八级伤残。

3.26 不同节段(颈椎、胸椎、腰椎)三个以上椎体骨折, 或/和合并相应附件骨折,可先选择伤残等级高的进行组合或单 独评定;其他未参与评定伤残等级的椎体骨折,或/和附件骨折, 可另行参照相应的条款进行组合或单独评定。所有骨折的椎体,或/和相应附件,不得重复参与组合或单独评定。

3.27 椎管内存在异物(如骨碎片),可比照《人体损伤致 残程度分级》标准5.9.6.1),“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

3.28 下肢任一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累及关节面并行手术治疗的(踝关节仅累及外踝、内踝或后踝之一的线形骨折除外),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

3.29 双侧髌骨骨折均行手术治疗,或一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3.30 四肢长骨骨折(胫、腓骨下段除外),经过规范治疗 (包括手术或非手术)1年后确实存在骨不连或慢性骨髓炎的, 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6.5)“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 评定为八级伤残;胫、腓骨下段骨折出现上述骨不连或慢性骨髓炎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10)“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

3.31 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仍遗留关节功 能丧失大于50%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5.8.6.8)“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

3.32 一肢体三大关节损伤,且功能丧失累计达75%的,可 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11)“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评定为九级伤残。

3.33 一膝内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影响功能的,可比照《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 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

3.34 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留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9)或5.10.6.10)“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或“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3.35 对于一下肢踝关节与髋关节,或踝关节与膝关节功能 丧失累计达50%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3.36 四肢任意2根以上长骨骨折(其中一处为粉碎性骨折), 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3.37 关于足弓结构破坏的认定:足损伤致跗骨、跖骨等足弓结构组成骨的骨折愈合后,原则上应行双侧足弓测量。受伤前双侧足弓或伤侧足弓异常,伤后足弓异常加重,与对侧存在明显差异(相差10%以上)的,可认定为足弓结构破坏。

3.38 一足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治疗的,或一足距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分级》标准5.10.6.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3.39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 支架、人工关节等)损坏后,必须且已行更换的,可按原组织 器官结构破坏,比照相应的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引起功能障碍的则依据功能丧失程度比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应综合伤前相应功能情况,客观分析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40 临界、跨平面、不规则的创面、瘢痕或体表皮肤缺损,可采用三维扫描技术辅助测量判断。

4. 休息(误工)期鉴定

4.1 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 的标准评定休息(误工)期。

4.2 因伤情变化致休息(误工)期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评定规定的(如 骨折不愈合、需长期康复治疗的等),且评定伤残前一直在行康 复训练,休息(误工)期可评定至“定残前一日”;伤后较长时 间进行伤残评定的,可按损伤康复愈合的实际情况评定休息(误工)期。

4.3 需要安装假肢的,休息(误工)期可评定为出院后6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后30日。

4.4 伤者为非法定年龄的劳动者,或已达法定年龄而未实际 参加劳动的伤者(如大学生、退休人员等),需要评定休息期的,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误工期”标准进行评定。

5. 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5.1 “护理期”是指损伤在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或治疗终结前的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全部或部分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的标准评定。住院期超过规范中护理期的,“护理期”一般评定 为住院时间(损伤已达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或治疗终结仍长期住院的除外)。

5.2 “护理依赖”是指损伤在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或治疗终结 后, 日常生活长期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 程度评定》(GB/T31147—2014) 标准的“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5.3 根据损伤治疗及康复的情况,护理期可酌情评定为“误 工期”的1/3或1/2;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情况的,护理期可等同于“误工期”,但不能超过误工期。

5.4 其它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期的情形:孕妇、哺乳期、60 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的伤者;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 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的;治疗后遗留严重后遗症的(伤 残七级以上的功能障碍);对称性器官同时损伤或对侧原有伤病 存在的;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或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依赖的;需要后续治疗的。

5.5 原则上不作护理期人数及费用的评定。

5.6 因损伤和疾病同时存在而需要护理依赖的,应进行伤 病关系分析,并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 A 评定损伤在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

5.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附录B已规定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原则上不评定护理依赖的人数及费用。

6. 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鉴定

6.1 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是指在委托鉴定时已经发生的诊疗,其相关性和合理性评定应根据损伤的具体情况,结合诊疗实际进行评定。对原发性损伤、损伤并发症、损伤后遗症、损伤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的诊疗,鉴定时可予以支持。

6.2 对有既往疾病或陈旧性损伤的,本次受伤前就在持续进行诊疗的,受伤后仍继续诊疗的,鉴定时不予支持。

6.3 对既往疾病,本次受伤前没有明确诊断,此次受伤后通过检查得以明确,为明确诊断所实施的诊疗,鉴定时可予以支 持。明确诊断后针对既往疾病继续发生的诊疗,鉴定时不予支持。

6.4 在损伤的诊疗期间,针对与损伤相关的疗效观察或防治医疗副作用发生所实施的诊疗,鉴定时可予以支持。

6.5 针对非医疗纠纷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评定,原则上不对辅助检查的类别、药物使用的级别及医疗机构收取诊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定。

7. 医疗终结时间鉴定

7.1 医疗终结时间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2021 修订)进行评定。

7.2 医疗终结时间包括前期医疗(原发性损伤、损伤并发症、损伤后遗症、损伤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的诊疗)终结 的时间和后续医疗(包括二次手术治疗、义眼或义齿修复、瘢 痕治疗、伤残评定后的不针对病因的作业疗法、对症治疗、并发症的预防等)终结的时间。

7.3 后续医疗终结时间的评定,可参考附录(附表2)《医 疗终结时间(后续)标准》。在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诊 疗项目的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标准进行评估,或参考临床医学专家会鉴意见。

8. 后续诊疗项目鉴定

8.1 后续诊疗项目原则上应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 JD0103008—2015) 进行评定;

8.2 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只针对“必然发生的”诊疗,不支持不可预见或难以预见的诊疗。

8.3 后续诊疗项目是指经诊疗伤情稳定后或伤残评定后, 必要的康复训练、适当的整容及其他需要的诊疗(如二期手术、 作业疗法、对症、并发症防治等)。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诊 疗项目的鉴定应遵循医学科学规律,对需要的后续诊疗项目内容应予以明确。

8.4 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减轻伤残等级的后 续诊疗。如面部瘢痕根据瘢痕的面积或长度评残后,不再给予 面部瘢痕整复治疗;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鉴定后续诊疗项目。

8.5 对于后续还需要手术、整形、瘢痕修复的诊疗项目,应告知诊疗情况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8.6 后续诊疗项目的评定,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 如伤残等级评定的具体情况、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8.7 后续诊疗费用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

8.8 后续必然发生的诊疗项目评定,可参考附录(附表3) 《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在表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的诊疗项目进行评定,必要时可参考临床专家会鉴意见。

本指引由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9.附录

附表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时机

附表2: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标准

附表3: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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