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近日,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的通知(鄂司鉴协〔2023〕8号),该指引中明确规定:锁骨非远端单纯骨折,原则上不评定伤残等级;原则上不作护理期人数及费用的评定;凡涉及精神损伤的,必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鉴定。指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刚刚!司法鉴定协会明确:锁骨非远端单纯骨折,原则上不评定伤残等级 | 附:官方文件+典型案例

官方文件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的通知

鄂司鉴协〔2023〕8号

各市、州司法鉴定(人)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省司法鉴定协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实际,根据几年来《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鄂司鉴协〔2019〕2号)试行情况并结合行业内各方反馈意见,对鄂司鉴协〔2019)2号文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请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执行。《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鄂司鉴协〔2019)2号)同时废止。

本指引实施中,若出现与新出台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以新出台规定为准。在实施中若遇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司法鉴定协会。

湖北司法鉴定协会

2023年11月30日

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

目 录

1.总则

2.伤残鉴定时机

3.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条文适用和理解

4.休息(误工)期鉴定

5.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6.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鉴定

7.医疗终结时间鉴定

8.后续诊疗项目鉴定

9.附录: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时机》

《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标准》

《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

1.总则

1.1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湖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人员评定人体伤残等级、赔偿相关项目和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项目。

1.2制定依据

本指引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适用指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制定。

1.3鉴定原则

伤残评定及赔偿相关鉴定应以人体原发性损伤、损伤治疗后果或结局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科学分析伤残与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国家有相关技术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

1.4伤残评定适用标准

1.4.1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件性质并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选择。《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于各种因素造成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的鉴定,应严格执

行。如委托人指定某标准时,应在委托书中注明,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1.4.2委托人委托伤残鉴定时,若对适用标准无法明确的,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释明相关标准,由委托人自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

1.4.3职工工伤鉴定原则上应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一2014)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

的雇佣关系证明文件的,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一2014)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此类鉴定意见的局限性,并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司法鉴定机构也可接受办案机关有关工伤伤残鉴定的委托,按委托要求评定。

1.4.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委托书应载明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如《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或《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险合同所附的“重大疾病”清单及其认定标准等。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此类鉴定意见的局限性,并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

1.5鉴定的受理和实施

1.5.1在鉴定委托的受理时,针对委托鉴定项目,应遵循司法部最新版《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进行审查,确保委托人委托的鉴定项目与该规定中“法医临床鉴定”所列项目的一致性。

1.5.2在对委托的鉴定项目实施鉴定时,应遵循《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实施,不得超执业范围实施鉴定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因办案或调解需要,对不属于《法

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的鉴定项目,而又涉及赔偿相关的事项要求说明的,鉴定机构应明确告知相关风险,可针对要求说明的事项给予指导性建议。

1.5.3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对所接收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和充分性应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进行审查,以确保满足鉴定的需要;同时对所接收的材料核对后登记,并获得委托人的确认。

1.5.4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程度等级时,若涉及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存的,应按照《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一2021)分析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1.5.5为明确是否已达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状态,在伤残程度鉴定,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查体、辅助检查或(和)实验室检验,不应遗漏对鉴定时限和鉴定意见可能造成影响的检查、检验项目。

1.6涉及与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及精神损伤的鉴定

1.6.1凡涉及精神损伤的,必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鉴定。

1.6.2在鉴定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并精神损伤的,原则上应由同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和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人

联合完成;若委托人就其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的鉴定项目委托给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在确定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可以予以受理和鉴定,但在鉴定意见书中不得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

1.7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一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残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七、八、九、十级残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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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火某六与史某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左锁骨中段骨折的,是否构成伤残等级?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8094号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1033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1098号

裁判要旨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经重新委托鉴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经治疗后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进行现场实体检查,发现其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尚达不到评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3日16时15分,史某林驾驶其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处,因车辆发生故障,车内液压汽油滴撒在路面。原告火某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在汽油上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火某六不负事故责任。

火某六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火某六于2017年04年0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锁骨骨折重叠畸形愈合,左侧肩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48.4%,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史某林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火某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0500.3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问题。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对原告火某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火某六的骨折为锁骨中断骨折,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火某六的伤残等级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火某六左侧锁骨骨折重叠畸形愈合,导致左侧肩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48.4%,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火某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2、关于案涉事故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是否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事故中,被告史某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导致液压油滴落地面,史某林应当设置相应警示标志、确保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史某林未采取措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事故地,因地面有油污,导致滑倒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其在油污上摔倒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火某六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作出(2018)苏1012民初809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赔偿原告火某六各项损失共计110500.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火某六伤后在医院的就诊记录显示为锁骨中段骨折且予以治疗,然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仅在鉴定报告中错误的记录火某六的伤情,评残时也不符合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二审法院对火某六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后认为:1.根据扬州市江都中医院2017年04月12日DR检查报告单,火某六检查所见:片示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重叠,断端见碎骨片影;印象:建议结合临床,定期复查。仪征市人民医院2018年08月08日X线检查报告单,火某六X线所见:左锁骨中段骨折复查,断端错位,余未见明显异常;印象:左锁骨中段骨折复查。二审庭审中,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火某六一方提供其肩关节部位损伤及其治疗的所有相关证据,但是在举证期限内,其仍未提供,故从目前证据而言,其肩关节损伤构成伤残评定的病理基础的证据欠缺。2.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此,本案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和规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火某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06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火某六左肩部损伤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火某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侧锁骨骨折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火某六左肩部损伤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应当确定火某六的伤情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火某六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8756.3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作出(2019)苏10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赔偿火某六各项损失共计18756.3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火某六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单方启动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不顾火某六的实际伤情,利用硬扳火某六手臂的方式,作出火某六不够伤残的鉴定,严重侵害火某六的权益。二审重新鉴定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扬州市江都中医院2017年4月12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2018年8月8日仪征市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上均清楚载明火某六是左锁骨中断骨折,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却载明左侧锁骨中外侧段骨折,与两次X线检验单上的记载不符,而锁骨中断骨折和中外侧段骨折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经重新委托鉴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火某六经治疗后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进行现场实体检查,发现其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尚达不到评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火某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1098号民事裁定:驳回火某六的再审申请。

江苏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苏司通〔2018〕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协会:

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通知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江苏省司法厅

2018年1月29日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

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涉及多个标准及规范,实践中由于理解和适用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问题并不少见,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意见,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二、关于疑难问题的处理

(十)锁骨骨折鉴定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同时也不能将锁骨骨折与肋骨骨折相加计入肋骨骨折根数评定伤残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