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0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02、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讨论通过,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施行。)
0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
0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三、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
05、仲裁委员会受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有争议为前提,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撤销案件。
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0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或主张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0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协议》或《规章制度》的约定或规定,主张住房补贴的,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以派送股权等方式进行用工激励或奖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该股权分配发生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
08、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者整体拖欠工资等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企业自主改制或企业产权结构发生改变引发的争议,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
0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10、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11、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1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13、〔法院应依法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14、〔政府部门主导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者整体拖欠工资等争议,以及“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发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15、〔因工伤、工龄、特岗的认定及退休手续发生的纠纷〕
工伤、工龄、特岗的认定和办理退休手续等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以上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6、〔社保机构主管的社保纠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
(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
17、〔住房公积金纠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
18、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19、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0、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1、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态度受理和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农民工不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即可受理。农民工起诉用人单位追索拖欠工资的,除有证据证明农民工与用工者(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的外,均应支持。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发出支付令。
2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
23、人事争议纠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4、“八大员”等起诉问题。
由“八大员”问题产生的清退或者补偿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受案法院应积极与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沟通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执行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办发(2001)35号文《关于做好区、县(自治县、市)人员分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妥善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其他与“八大员”相类似人员因清退或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劳动纠纷部分)》(2014年4月3日)
25、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劳动合同,未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是,与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如盗窃、故意损毁财物等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则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
26、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十、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四)》(2018年8月15日)
27、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支款项的处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由劳动者占有、使用的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借用的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十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28、劳动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予受理。但是,应告知其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9、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建立或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受理,可以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0、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交保险费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其他单位名义参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2、劳动者已退休享受老保险待遇,因矽肺等原因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以鉴定结论向原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待遇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
33、当事人以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或者用工单位是否超出法定比例用工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或派遣协议无效或者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34、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受理,但应慎重审查其诉讼请求;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通过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不能行使法定职权。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35、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在为单位提供属于民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7号)
36、未经工伤认定,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处理
根据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应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鉴于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也是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对未经工伤认定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工伤认定问题。
37、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处理
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目前不宜一概而论。但是,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合作人等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外,办理转所手续等争议属于司法行政管理范畴,应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十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2年第1期)
38、劳动者出差后未归还预支差旅费余额,单位要求归还的,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
答:如劳动者预支差旅费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出差费用就应由单位负担,出差者仅需提供相关单据与单位结算。因此,这种关系与基于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性质是不同的,不应按借款关系对待。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给付劳动的义务(出差也是劳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则有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如供给出差费用等)。故只要查明劳动者确实是预支差旅费,双方的纠纷系为结算因“公”出差费用而发生,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十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2年第3期)
39、劳动者未按期领取工资等,用人单位确认拖欠工资并写下欠条的,后劳动者诉至法院,是作为劳动争议还是作为一般债务案件?
答:我们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仍然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须首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然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十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4年第4期)
40、甲系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在乙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数年后欲提前解除合同转投其他公司。乙公司同意甲跳槽,但扣押甲个人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不予退还,理由是,必须保证乙公司持证经纪人的法定最低人数。现甲起诉乙,要求返还资格证书。问: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此类案件属于一般的权证返还纠纷,可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如果用人单位在诉讼中要求劳动者偿付经纪人资格培训费用,或提出因劳动者跳槽导致公司无法继续营业而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告知其另行主张。
但需注意的是,倘若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提出上述返还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则应当一并予以处理,而无须当事人另案提起权证返还之诉,以免造成累讼?
十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4年第5期)
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提前至2004年1月退休,但单位擅自于2003年12月为劳动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2003年退休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要低于2004年,故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由此造成的差额损失。劳动仲裁机关以该类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劳动者向法院起诉。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根据我庭沪高法民一〔2002〕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劳动者对本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本人社会保险待遇减少、丧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的产生源于用人单位擅自变更了双方关于提前退休时间的约定,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42、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机动车外出履行职务,途中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问:用人单位在向第三人作出赔偿后,能否向劳动者追偿?如果可以追偿,该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何确定案由?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劳动者驾驶单位机动车外出履行职务,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一起,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向第三人作出赔偿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尽管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是基于《民法通则》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承担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并以此向劳动者追偿,而非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赔偿。所以,此类案件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案由建议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立〔2003〕1号《关于正确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意见》的规定,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此另需说明的是,按照《解释》规定,“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是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劳动者仅有一般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追偿,否则将危及劳动者必要的生活基础。此外,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实现程度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不能强求一律进行全部追偿。本案中,如果用人单位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则其追偿范围不应当包括保险赔付金额。
二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6年第2期)
43、因“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答:是否“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是用人单位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原有劳动关系的处理,是上海市企业单位在改制、转制中的问题,并非当事人之间根据自由协商确定、变更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民事纠纷。因此,因“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10年第3期)
44、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人事争议纠纷是否应当受理?
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逐步增多,对于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经历了不同的认识阶段。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根据该规定,法院不宜受理此类纠纷。200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规定”)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法院规定出台后,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教师法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争议有特别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未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排除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外,且上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已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纠纷,所以法院受理此类争议。对此,我们认为,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之间的人事争议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规定,仅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职级、职称、职务或者岗位调动等产生的争议,法院仍不应受理。
45、对于劳动者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恢复劳动关系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因工伤鉴定等需要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存有一定争议。2008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我们认为对劳动者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恢复劳动关系的纠纷,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应结合上海高院下发的《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等指导性文件,适时、全面、准确地向劳动者做好释明工作。在用人单位不承认或拒绝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时,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存在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此情况下,是否愿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请,如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等;若劳动者仍坚持原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笔录后,根据案情可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11年第3期)
46、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有数项诉讼请求,其中有一项为判决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及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相关讲话精神,法院仅受理因不能补办社保手续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故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诉请中包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则对“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诉请可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作处理,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审理。
47、关于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裁决,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其诉请中包含“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如上所述,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即使仲裁机构对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实体裁决,也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中院可对除缴纳社保费外的其他诉请依法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撤销“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如其诉请仅为“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一项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如其诉请有数项,其中包含“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的,经中院审理认为需依法裁定撤销裁决的,还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当事人就“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请不得再向基层法院起诉;如经中院审理认为需维持裁决的,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48、关于2011年1月1日前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申请或诉请被驳回,现以其已退休、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实际损失已发生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已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做出了处理。同时,根据我院2004年第4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的有关解答精神,劳动者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起仲裁,虽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胜诉权,但并不影响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法义务。因此,我们认为,2011年1月1日前劳动者已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仲裁机构或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现又以无法补办社保手续为由,要求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49、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或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等引发的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近来,随着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规模和专业化程度不断扩大、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去年11月,市人大财经委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执法检查中遇到的问题专门召开了会议,今年4月一中院又就此问题邀请了市农委、市人保局及其部分法院召开研讨会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系互助性经济组织,虽依法登记,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且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用工配套政策措施缺乏,需要一定的政策扶持,如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故我们认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等产生的纠纷不宜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
另外,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内部成员之间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专业合作社系平等主体间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按盈余比例分配收入等原则设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与内部成员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双方产生的纠纷应按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50、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支付每月3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日前,上海市政府对《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2、5元提高到30元,并且规定了该费用的支付办法,即: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且30元奖励费从今年1月1日起执行。但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补发奖励费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该规定未作明确。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后认为,独生子女奖励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不属于仲裁机构或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十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一○年四月一日)
5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销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返还物品等该类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答:该类请求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二十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52、因劳务派遣三性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劳动者如要求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十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53、劳动者代替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主张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管理、赔付等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相关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因此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对于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劳动者已自行补缴的,劳动者所代缴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属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予以返还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代用人单位缴交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予支持。
54、工伤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答:对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及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工伤职工的相关工伤治疗费用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工伤职工因其工伤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产生的争议,为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如用人单位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予支持。
(一)治疗期间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超出“三目录”范围未提出异议的;
(二)急救、抢救期间医疗机构根据救治需要用药及诊疗的。
二十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55、〔社会保险纠纷属劳动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下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项产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告知劳动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56、〔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纠纷不属劳动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住房待遇产生的争议,依法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57、〔未缴纳工伤保险案件〕
劳动者受伤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书,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或裁决不予支持;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起诉。
58、〔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2008年1月1日之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而主张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二十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5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垫款,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均认可并同意一起处理的,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存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60、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劳动者均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申报工伤,导致工伤无法认定,劳动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由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十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
61、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应予受理。
6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6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
64、纳入法律调整的禁止“就业歧视”的范畴主要限于性别、宗教信仰、民族、种族和身体残疾、“乙肝病毒携带者”等五个方面。在录用、聘用劳动者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就业歧视所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应当受理。但对于招用人员简章、招聘广告中的歧视内容所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二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
6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发生争议的,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7、垫付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应当受理,如何处理?
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费的承担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其应承担部分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或按个人账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的,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实际劳动关系不符,二者费率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予支持。
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如何处理?
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主张权利。
三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吉高法〔2021〕159号)
69、如何界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仅以订立聘用合同方式建立的人事关系,属人事聘用关系。由此引发的人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经过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后建立的人事关系,无论是否另行订立聘用合同,均属行政任用关系。由此引发的人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70、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属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用工协议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属政策性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三十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71、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3、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74、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7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76、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7、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期限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78、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待遇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三十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黑人社发〔2012〕65号)
79、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80、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8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82、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83、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三十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05〕7号)
84、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5、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6、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十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87、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手续及赔偿应得收入,应否受理?
答: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刑满释放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88、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
(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8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政策项下待遇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计划生育政策项下的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0、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1、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收案范围如何确定?
答: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按以下范围界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上述主体之间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奖惩以及经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等决定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人事争议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程序和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审理。
9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答: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二是,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93、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之间、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审理涉及个体经营者的相关纠纷,首先应当注意甄别该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个体经营者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不宜将该纠纷定义为劳动争议。如果相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94、地方性整体拖欠合同工资的争议,这种现象普遍事业单位,其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和事业单位自筹共同支付,此类案件应否受理?
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地方性整体拖欠事业单位人员合同工资所引发的群体性人事争议,应以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协调解决更为妥当。
因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等因素引发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基层法院应当慎重收案、妥善调处。决定立案前,应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法院汇报情况,并征求地方政府意见。
95、职工起诉报销取暖费的,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单位因自身效益原因制定的报销政策(全体职工均在执行)与政府报销标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住房公积金、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三十五、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1〕5号)
9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9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98、地方人民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99、洗浴中心、保险公司、家政服务公司、广告公司等业务承揽型用人单位与搓澡工、保险代理人、家政服务员、广告业务员等劳动者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100、与农、林、牧、渔场等涉农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三十六、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
10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而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10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103、劳动者要求支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劳动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予受理;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予受理。
10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105、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医疗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106、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不予受理。
107、由于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在特定时期的一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别措施,享受政府提供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如其用工主体不明确,发生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08、劳动者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以及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
109、住房公积金争议及住房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110、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转制而引发的社会保险争议、买断工龄等争议,不予受理。
111、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者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但在校学生临近毕业,与用人单位有三方就业协议,且双方是以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为目的、已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三十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112、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
(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金额、变更参保地的。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11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三十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114、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3)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该组织发生的争议;
(4)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所涉及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等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
(7)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8)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四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115、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116、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劳动者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退休后以原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1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而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118、劳动者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发放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请求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四十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11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1、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2、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123、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和下岗生活费等引起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2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为便于诉讼,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一并审理。
四十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石中法〔2014〕83号)
126、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同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采纳了以上意见,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综上,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保纠纷,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于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对于欠缴,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劳动关系明确,可告知劳动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127、劳动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以案件多,不能如期仲裁等等理由答复仲裁申请人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该类案件应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格把关。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例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的、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杜万华庭长的意见是: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尽可能在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四十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05年10月11日)
128、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部分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仲裁部门应予受理。
129、职工因办理退休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30、退休职工因统筹项目外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31、劳动者与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雇佣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132、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亡),因工伤(亡)待遇不落实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需要依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待遇或赔偿数额的,由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用人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伤残等级期间,不计算在仲裁处理时限内。
133、劳动者与非法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其主体不合法或违法,实质不具劳动关系。如劳动者或童工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赔偿数额上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按第5条办理。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13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135、尚未经合法注册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无法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故不应纳入受理范围;已经批准歇业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用人单位,其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尚未消亡,应属仲裁受理范围。
136、外省市企业或境外企业的驻邢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通常仅在有关部门注册领证,因此不具备独立的人资格,也无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故此类办事处不能直接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当事人单独将办事处作为申诉主体的,不属于受理范围。
四十四、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137、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1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39、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4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141、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14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14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本文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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