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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T35: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T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T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15: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诉讼主体】
原告唐某。
原告A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 C公司 。
被告 D公司 。
被告陈某。
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A公司诉被告李某、C公司、D公司、陈某、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A公司诉称】
2013年10月27日,李某驾驶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沿黔南大道在建道路由大坪镇向都匀方向行驶,15时40分该车行驶至都匀经济开发区黔南大道翁桃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青某驾驶的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后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出道路北侧冲向边坡后向右侧翻于黔南大道施工路段上,造成1人死亡1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贵JUXXXX号车严重受损。2013年11月11日,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匀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桂KAXXXX号驾驶员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贵JUXXXX号驾驶员青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唐某、A公司作为受损车辆所有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个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运费等各项损失104514元(鉴定标的48987元+3个月停运费×18509元=104514元),停车费、施救拖车费、鉴定费73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0元×80天+鉴定费1500元+检测费300元=7300元),共计111814元。
【被告李某辩称】
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系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导致他人财产损毁的应当由雇佣者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D公司代理人黄某辩称】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此次事故车辆在被告D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可以免责或减责。首先,与被告人民财保险罗定支公司订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缔约相对人系谢某,本案中的侵权人并非谢某,谢某亦不是本案被告,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次,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都匀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牌为桂KAXXXX的事故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超过核定载质量营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免赔10%;第三,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维修费发票,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3个月的停运损失亦无事实依据,并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第四,原告营运证的截止营运日期为2013年9月,且原告在正在建设中的路段营运,故原告于2013年9月至今都属非法营运,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不应由被告C公司承担。此外,对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存在异议。
【被告陈某、B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某辩称】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但车牌为贵JUXXXX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应当由物价部门确定。另外,车牌为桂KAXXXX的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法庭质证】
原告唐某、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次开庭出具的证据
1、A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A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D公司、陈某、B公司、李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原告唐某的公民身份证、贵JUXXXX号车辆行驶证及经营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贵JUXXXX号车辆的营运资格。
被告D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损车辆的营运资格证有效期截至到2013年9月,该证已到期,可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之后系非法营运。
3、贵JUXXXX号车辆的购车发票,用于证明唐某与A公司的关系,唐某是实际车主,A公司负责统一管理。
被告陈某、B公司、李某与D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D公司质证认为: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车的实际车主以及是否由A公司负责统一管理由法院确认。
被告陈某、B公司、李某与D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4、A公司开具的证明,A公司在证明中承诺贵JU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唐某承担,所获赔偿也归唐某所有。
被告D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A公司既然已经承诺了所获赔偿归唐某所有,那么为何又要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承诺的否认。
被告陈某、B公司、李某与D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5、都匀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D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因是车辆构件不符合标准、车辆超载、不文明驾驶,超载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D公司可免赔10%。
被告李某、陈某、B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6、都匀市东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贵JU0127修理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贵JUXXXX号货车中型客车损坏严重,修理工期为40天,修理费用为24570元。
被告D公司质证认为:该维修清单并非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修理费用为24570元。此外,从修理费用的金额来看,该车受损并非需要40天修理,故认为原告关于修理工期为40天的主张不实。
被告陈某、B公司、李某与D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7、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贵JUXXXX的中型客的车辆修复费用及车辆停匀损失为48987元。
被告D公司质证认为: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方法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扣除相应支出,且把保险费计算在内,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此外,营运损失的前提是合法营业,原告唐某的营运资格证于2013年9月到期,故2013年9月后唐某依法不能继续营运,故不存在营运损失。
被告陈某、B公司、李某的质证意见与D公司一致。
8、停运费发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放在停车场,停车80天。
被告D公司质证认为:停车时间为80天,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原告依法可以取车,原告拖延取车的行为属于故意扩大损失,故由因原告扩大损失所产生的停车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B公司、李某与D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二次开庭原告出具的证据
1、都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21路中巴车贵JUXXXX号经营权继续营运证明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在法院第一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D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B公司、C公司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2、都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匀交发(2013)67号文件及《证明》,用于证明贵JUXXXX号中巴车的营运资格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D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于停运的损失只能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65天。
被告陈某、B公司、C公司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D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用于证明桂KAXXXX货车的投保人的谢某,本案的赔偿主体并非谢某,所以被告D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D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为45万;此外,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也不应该由被告D公司承担。
原告唐某、A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法庭应当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陈某、B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B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B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B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唐某、A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陈某、D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桂KAXXXX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桂KAXXXX货车已向被告C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D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
原告唐某、A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陈某、D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驾驶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沿黔南大道在建道路由大坪镇向都匀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都匀经济开发区黔南大道翁桃路口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青某驾驶的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后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出道路北侧冲上边坡后向后侧翻于黔南大道施工路段上,致使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青某及车上乘车人陆某等16人受伤,及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致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经查,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挂靠被告B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被告李某系被告陈某的雇员,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A公司:唐某。诉讼中,A公司承诺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获的全部赔偿归唐某所有。此外,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C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又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D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其至2014年5月7日止。
另查明,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营运资格证于2013年9月到期,由于2013年都匀市进行了“中改的”方案工作,在该方案未确定前,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可合法营运至2013年12月31日。此外,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产生救援服务费用1500元,并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进行修理及鉴定共停运45天。在停运期间,贵JUXXXX号受损中型普通客车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29355元,月停运损失为19632.2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公司出具的《证明》、都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匀交发(2013)67号文件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匀市东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贵JUXXXX修理费用清单》、贵JUXXXX号车辆的购车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故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各责任主体的关系,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此外,本案原告A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承诺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获的全部赔偿归原告唐某所有,该行为合法有效,故该案的受偿人为唐某。
一、赔偿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该车挂靠B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车主陈某系挂靠人,被告B公司系被挂靠人,故被告陈某与被告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系被告陈某雇员,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向被告C公司与被告D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C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D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陈某、被告李某与被告B公司连带赔偿。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诉讼费也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故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故被告D公司关于免赔率10%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条款中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规定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条款内容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被告D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5万元。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桂K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致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相关费用。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商业三者险只需赔付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D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1、维修费
维修费是被侵权人为恢复受损车辆受损前的使用功能而支付的费用。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29355元,经审查,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2、施救费
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小受损车辆的损失而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施救费1500元,并向法庭提供收取救援费用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3、停运损失费
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营运车辆,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月停运损失为19632.27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停运4个月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理清单》和《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贵JU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10日已完全修复并完成价格鉴定,故本院认定其停运时间为45天,停运损失为45×(19632.27÷30)=29448元。
4、鉴定费和检测费
鉴定费与检测费是原告为收集证据主张其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鉴定费1500元,检测费3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鉴定费与检测费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鉴定费和检测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停车费
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妥善保管受损车辆而向保管人支付的保管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后在都匀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80天后才对该车辆进行修复,向都匀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元的停车费,并向法庭提供了收费票据加以证明。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理清单》和《鉴定结论书》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维修费29355元,施救费15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停运损失费29448元;
三、被告B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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