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推定事实的审查和辩护

事实的证明靠证据。无证据则无事实,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又具有易变性,故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才能认定,尤其在出现反复和当庭翻供等情形下。

一、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及证据辩护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有时候会被遗漏记录,有时候会被错误记录。这些记录有时候并不是有意为之,比如不会一五一十地只字不差地记录,所以会有总结性的记录情况。经过总结的记录,往往会经过讯问人的加工处理。对于一般的事实进行总结不会导致案件事实偏差,但若是关键事实则可能会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的重点是对笔录的审查,有录音或者录像的需要结合录音录像审查认定。

第一形式审查。“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讯问笔录的形式审查往往决定证据资格准入。在一起强奸罪案件中,经过审查讯问笔录记录的时间发现在未被刑事立案之前就被讯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通过审查两份讯问笔录,发现被传唤的时间超过了24小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前述案件中,侦查人员对行为人进行讯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规定,即在未刑事立案时的情形下行使刑事侦查权,同时又违法传唤。没有刑事侦查权的人员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此形成的笔录显然属于非法证据。而在讯问和传唤时,不能保证行为人饮食和休息,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笔录也应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形式审查主要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实现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和认定,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实质审查。“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真实性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审查。首先证据应当相互印证。证据印证是证据鉴真的重要手段。1.被告人供述自身的验证,比如前后是否一致,有无反复;被告人辩解是否与案情和常理矛盾等。2.对于前后供述不一的情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验证。证据间验证往往通过结合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客观证据的比对完成。

被告人供述往往具有反复性,对于被告人翻供的审查重点在于合理性。当然,法院也应当审查全案证据的印证关系。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行为人翻供需要被告人有十分合理的翻供理由,如果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其供述与在案证据能印证的,庭审翻供也不会被采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的鉴真,除了形式审查,证据间的印证非常关键。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能印证时,即不同信息源证据指向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极易发生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甚至错误的情形。尤其是在言词类证据为核心证据的案件中,比如强奸罪。

辩护时,首先应当分别审查两类证据的真实性,充分理解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

二、案件事实审查与事实之辩

案件事实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础事实,第二类是推定事实。基础事实的认定无须多言,主要是保证证据在从收集到出现在法庭的过程中,不被污染、调包等失真。对于推定事实,因其具有或然性的特点而具有可反驳性。对于此类事实,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推定事实存在的原因在于被告人的心态无法被直接证明,其可能基于脱罪考虑而推脱责任,由此造成直接证明事实成立出现困难。但是,推定事实应当被严格要求和限制,尤其是对定罪事实和加重被告人刑罚事实的推定。

就辩护而言,对推定事实的反驳可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对基础事实的反驳。推定事实是基于基础事实和常态联系条件得出。故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的基础,反驳或者推翻基础事实可以实现对推定事实的否定,比如基础事实的收集程序存在瑕疵等。第二通过反驳常态联系等间接反驳推定事实。常态联系主要是经验法则和公共政策(原则上都是法律推定)。通常而言,对于法律推定的反驳不易实现。比如关于醉驾的规定明确,如果在被检查时,行为人当场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准。这是法律推定,不易反驳。而通过经验法则推定事实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有例外则不能得出推定事实。

就辩护而言,对事实推定的反驳程度不必达到类似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程度,只需要能够动摇法官基于常态联系产生的心证。通俗讲,通过事实推定而得出事实并不具有高度确信性,即仍然存在其他的特殊例外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