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事实认定是辩护的重中之重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定罪处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司法层面需要两种事实,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易查明,比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虚抵税款的事实可以查明,骗税的目的不容易认定。吸收存款的事实容易查明,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容易查明。

主观事实的认定,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之外,能够直接证明的几乎没有。

没有犯罪故意,肯定不成立故意犯罪。因此,司法推定应运而生。法到司法有一道鸿沟,从客观事实到主观事实是司法的重要工作。

司法推定属于司法技术,有赖于参与人员才能实现,包括司法人员、被告人、辩护人等。但司法推定并非没有规范可循,任由参与人员解释。但又因为经世万端而确实不容易规范。虽然存在基础事实法定化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四条规定的推定“明知”的五种基础事实。

但即便是法定化的司法推定,也同样允许反证和排除合理怀疑。比如,“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被推定为明知,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就不应当被推定为“明知”。所以,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推定故意在司法中大量存在,常见的是非法占有目的下的犯罪故意。如果没有司法推定,绝大多数案件都无法处理。

说到这里,不得不说判决不是真相,判决也无法追求真相。司法推定而来的主观事实或多或少都会偏离最真实的内心活动。无论基于法定化的基础事实还是依据常识所得出的推定,都代表大多数。但个案不一定完全契合大多数,甚至会与大多数情形相反。

这也是个案控辩的意义。

记得有一起诈骗案件,我方被告人被认定为主犯,理由是他组织发起了犯罪活动。但是,通过微信记录发现被告人是后期加入该活动的,且只获得一小部分收益。由此就可以确定:认定我方被告人为主犯就存在问题。虽然无法从性质上否定诈骗的犯罪故意,但否定了发起组织诈骗的认定。形象地讲,我方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会自始覆盖犯罪活动,其加入之前及活动之外的犯罪数额不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

犯罪故意没有覆盖到的犯罪活动与被告人无关。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吻合,包括期限吻合。推定而来的主观事实允许反证和合理怀疑是司法推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主观事实的认定是定性关键,比如没有骗税目的的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往往是推定主观事实的重要基础事实。

由此可见,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辅相成,互为支撑。

办案思考,欢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