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认定已销售且难以查证的产品是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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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既遂,也有未遂。已经销售为既遂,未销售的是未遂。未销售的产品被查封扣押之后,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而已经销售的产品如何确定伪劣?

第一向买受人调查,由此形成的笔录以及产品是核心证据。第二向买受人调查,但由于将产品投入使用等原因,产品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销售产品的原始状态,包括质量等。这些材料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但证明力已经非常小。第三根本无法全面向买受人调查,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产品伪劣。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第三种情况,即销售的产品难以查证,如何确定产品伪劣?

《刑事审判参考》第1653号江苏康某建材有限公司、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查明涉案管桩已经打入地下,无法鉴定,定罪处罚争议太大。裁判要旨确定,虽然无法鉴定,但应当允许综合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第一无法鉴定并非定罪处罚的法定阻却事由。

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确定鉴定是证明产品伪劣的唯一方法。行为人生产的合格的管桩数量与销售数据确定的销售数量相差悬殊;生产原材料数量存在巨大缺口。由此推定行为人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行为。

推定的基础事实源于大量的客观证据,包括出库单证、送货单证、生产记录、被查封产品的检查报告。

第二对犯罪数额的推定允许反证,排除合理怀疑。

行为人生产数量小于销售数量,实际生产原材料不能满足已销售产品所需要原材料数量。但不能排除行为人作为经销商的合理怀疑。行为人提出的,即应当予以审查,允许行为人将采购再销售的产品从对应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案的典型性不仅在于对犯罪数额的审查认定,最核心在于在涉案产品难以查证时,如何认定已销售产品为伪劣产品。此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基础。

扣押的未销售产品不合格;采购的原材料无法生产出与销售数量相匹配的产品,是认定伪劣产品的核心证据。举例而言,生产一个管桩需要10根钢管,销售了100个管桩,正常需要1000根钢管。但采购钢管证据显示只采购了100根钢管,缺口太大。由此推定销售的管桩“缺斤少两”。

由此可知,销售产品难以查证的,并不当然成为定罪处罚的阻却事由。案件依然需要继续审查认定,即通过司法推定认定。但是,司法推定虽然可以辅之以言词证据,但必须以客观证据为基础。

但该案例并不能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比如在查封的产品中有合格产品,也有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完成司法推定,包括犯罪数额的推定?

笔者曾经代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产品销往境外,持续时间较长,销售产品难以查证。被查封的产品中有假冒注册的产品,也有正品。虽然可以通过进货数量与销售数量差额确定犯罪数额,但存在旧货翻新的情况下,而且也是以二手商品出售时,情况变得更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以采购数量与销售数量差额认定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并未纠结于犯罪数额,而是坚守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案件作出起诉,在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给予了适当的量刑建议。

说到这里,突然想到一句话:司法是一种平衡的艺术。与大家共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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