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包含了“举证”和”责任”两个方面的内容。
依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总结起来举证责任包含的内容为:
某一特定的待证事实应由谁举证,所举证据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则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即败诉。
前者的举证就是法理学上称谓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的责任就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最高法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既包括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包括对其所取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承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
第一: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体现在结果意义上,
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作用,如果所举证据达到证明标准,能够查明事实,不能通过举证责任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待证事实即当事人有争议的要件事实。
第三,
对特定的待证事实而言,证明责任为单方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
。故,
在诉讼中不存在对某一待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移的问题。
比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始终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纠纷中,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始终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诉讼既然是双方对峙,
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当然可以也应该进行证明防御,对相关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的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比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这是赌博输给原告的钱,不存在借款交付的事实,并举证二人一起参与赌博。即使被告不能证明借条是因“赌博”引起,也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仍应就款项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但实践案件中的基本事实并非只包含一个待证事实,
很多案件可能包含多个待证事实。
比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债务或该债务已偿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明责任始终在债权人一方,但债务人主张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属于另一个待证事实,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新增事实)
又比如,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包含四(三)个要件,当事人有争议的要件事实都为待证事实,但这四(或三)个要件事实分别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则是由实体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违法行为、损害结果是由原告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侵权人承担。(原有事实)
这就容易出现几个问题,也是导致裁判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原因:
第一种情况: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界定不当。
对被告的抗辩界定,是新的基本事实还是相关事实。
比如,上述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赌博是相关事实,而债务已经消灭则是新的待证事实。因为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体现在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上,所以如果一旦混淆基本事实与相关事实,就会出现让反驳对方的当事人为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的结果,或者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当然,这种情形同样出现在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基本事实的界定不当。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