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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太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152页。

子河联社认为其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凯公司诉讼主张2310万元贷款本息,应不予支持。

首先,太子河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该社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凯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在当时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太子河联社2001年向辽阳市公安局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时,案涉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早已届满。其次,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都没有放弃2310万元贷款本息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三份《和解协议书》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之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形。三份《和解协议书》是否记载“至今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抵押权存续期限”的内容,都不影响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再次,依据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批复》,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通过三份《和解协议书》对已成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从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看,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在本案中中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太子河联社款项以及给付的数额,则要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内容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由于内心的效力意思需依赖于行为而外在化为意思表示,而意思与表示常存在不一致性,如存在有无真意的意思表示或者反真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的行为系具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是我们应注意解决的问题。

一般而言,判定法律行为是否依其表达的意思的内容发生效力,有三种学说,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

意思主义认为,内心效力意思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表示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其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的私意。

表示主义认为,无论表意人的内心效力意思为何,只要其有表示行为,则应认定其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折中主义认为,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应结合内心效力意思和外在表示进行认定,而不应绝对采取任一要件。

应当说,折中说注重平衡保护表意人的私意和交易安全的公益,是较为科学~~的。具体到诉讼时效抗辩权主观要件的认定上,我们认为,应采折中主义,并偏重于表示主义行为,以实现其协调保护公益和私益的意旨,即: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事实关系到义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问题,义务人自身应予关注并予审查。因此,一般而言,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下仍表示同意履行该债务,应推定其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知道,其具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但由于在上述情形下,确实存在义务人系在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情形下作出上述承诺的情形,简言之,其并无放弃上述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存在内心效力意思与法律效力意思不一致的情形,如果一概认定只要义务人有前述行为即应推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有违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根本法理。因此,如果在义务人作出前述承诺的情形后,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则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这符合推定的意思表示可以以反证予以推翻的基本法理。这样认定,便于司法实务操作.也并不违背义务人的真意,未加重其法律责任,因为在其作出上述行为之时,其对承担债务有心理预期。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促进义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权利。日本昭和四十一年大法庭判决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时,推定其知时效之完成。”这里的承认,应同《德国民法典》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中承认的理解,为法律行为,即负担债务的行为,而非仅为承认债务的存在。如果义务人已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即使其有证据证明其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也不能要求返还,这不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理,而是根据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4~375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