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3月16日,车主王某在某车辆统筹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有效期至2022年3月15日止。

2022年1月21日,王某驾驶统筹车辆行至205国道无棣县路段处时,与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交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

2023年3月14日,经无棣法院判决王赔偿陈7.8万元。为此,王向统筹公司申请赔偿,但统筹公司却置之不理。遂,王向法院起诉。

【审理】

2023年12月14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某车辆统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减去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另因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统筹合同应当扣减20%的责任。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涉案事故发生于2022年1月21日,在统筹有效期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另,无棣法院判决王某所承担7.8万元赔偿款已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向原告予以说明统筹免责条款,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此,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统筹公司理应全额赔偿。

【判决】

2023年12月19日,复兴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单》,该服务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统筹三者责任限额,予以支持;被告免除20%责任辩解不成立。

遂,判决某车辆统筹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7.8万元。

(陈少勇)

后记

近几年,由于保险公司的政策原因,对一些超年限车辆不予投保,因而成立了很多的车辆统筹公司。但车辆统筹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一旦发生理赔纠纷,车主要么沉默,要么诉至于法院。

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除了增加车主维权成本以外,根据目前全国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判例来看,有的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有法院在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在援引法律裁决时,也只能采用《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而非特别法《保险法》。即使诉讼后可以判决赔付,但是统筹公司注册资本有限,也可能带来无法给予补偿风险。在此,笔者建议广大车主增强防范风险意识,最好不要购买这类安全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