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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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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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再409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6日,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编号为2013合银信字第1373502A0044号)。该合同约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合同同时对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合银最保字第1373502A0044-a号)。该合同约定,哈轴制造公司对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14日、18日、20日签订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交存2000万元保证金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1000万元)、14日(1000万元)、18日(500万元)、20日(1500万元);到期日中信合肥分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则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未交存全部票款,中信合肥分行代垫了上述票款。中信合肥分行已按合同约定扣划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中信合肥分行的2000万元保证金。

2013年9月16日,中信合肥分行就其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5万元。2013年9月18日,中信合肥分行向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万元,2013年11月19日,该律师事务所向中信合肥分行出具了收取35万元法律服务费的发票。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哈轴制造公司与中信合肥分行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审及本院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哈轴制造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主要涉及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及保证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保证法律关系中主合同的认定问题

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认定关系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本案首先需予解决的问题。对此,中信合肥分行主张其与哈轴制造公司所订保证合同是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所订授信合同的从合同,即授信合同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哈轴制造公司辩称其所签保证合同是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所订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即银行承兑协议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哈轴制造公司即与中信合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综合授信的2000万额度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因乙方(指银行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2.3条约定: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中信合肥分行随后根据授信合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同时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票面金额共计为4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四张。因此,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所订授信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所订保证合同的目的也是保证其履行授信合同后可能形成的债权,而银行承兑协议的本质是银行按约向持票人承担支付和承兑义务,属银行向汇票开具申请人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性质上是银行授信的履行行为。据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授信合同的从合同,不是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是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再审期间,哈轴制造公司对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哈轴制造公司的异议是其保证合同是否属授信合同的从合同、虚假买卖合同是否影响银行承兑效力、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是否影响承兑效力。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保证合同的签订看,该合同是由中信合肥分行负责人到哈尔滨与哈轴制造公司当面签订,对该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及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哈轴制造公司并无异议。第二,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看,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提供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买卖合同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及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垫资所形成债权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即,中信合肥分行对自己承兑的汇票到期后予以承兑并据此取得对出票人的债权,依法有据。第三,从票据法律关系看,银行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不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虽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并不是票据的签发人、持票人和背书人,其只是票据到期后承诺向持票人依法承兑的票据付款人;至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要求银行作为承兑汇票付款人要注意审查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为防控金融风险而形成的管理性规范,不属效力性禁止性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票据关系无效的依据。据此,哈轴制造公司主张银行承兑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有关人员的犯罪并不影响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刑事判决虽然认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负责人王树博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犯罪成立,但并未认定中信合肥分行与王树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哈轴制造公司利益的行为,哈轴制造公司也并未提供上述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的犯罪中,无论该有关人员是否采取欺骗手段该单位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即,有关人员的犯罪并不免除主合同债务人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哈轴制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据此,中信合肥分行再审申请认为哈轴制造公司所订保证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哈轴制造公司辩称银行承兑协议系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无效并据此免除哈轴制造公司的保证责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哈轴制造公司与中信合肥分行所订保证合同,哈轴制造公司应在其最高额保证,即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意义:

案件意义: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确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通常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提供中介服务等。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提供担保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合同签订做中介或其他显见的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