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附:案情简介
2003年3月30日,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惠民隧洞工程。当日,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造价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2006年4月10日工程竣工后,某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含标外工程),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核算,合同内造价为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为450万元,合计造价1800万元。截至2006年3月31日,某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万元,尚欠350万元。另,监理公司岀具的监理复核意见书认定,合同内造价为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为380万元。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对该份监理复核意见及所附工程量明细审核后,除小额工程量提出异议外,大部分(标外合同造价变更为350万元)予以签认。
因某开发公司拒付工程余款并对合同外工程量不予结算,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开发公司立即支付300万元工程欠款及法定利息。某开发公司辩称,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项目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工程决算须经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且讼争工程决算须以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为依据。该市财政评审中心对讼争工程的审核结论为:项目送审金额1800万元,审核结论1500元。审核后合同内及设计变更结算金额为1300万元,核减50万元;合同外结算金额为200万元,核减金额250万元。
——姚宝华:《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8-61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长春工业大学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相关规定,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工程,结算时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
—江必新主编、最髙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202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本案所涉工程含有部分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的投资,工程结算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査。《预算法》第71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预算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査意见。”明确了财政部门有权对国家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能。财政部的相关规章规定,对有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审查。这些规定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且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应获得尊重。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吉林省政府预算内资金投资1500万元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故工程结算必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査。
2-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而非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确定只能依据当事人间的合法约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确定了这一原则,《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财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可以依据其审查结论调整财政资金的支出,或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将审查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否则就是行政权力对当事人合同的肆意干涉。国家财政部2000年下发的《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査结论,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价款结算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这一规定试图用行政审查替代当事人的约定,超越其职权范围,也与《建筑法》规定相悖(2000年前后的规定都未做类似要求),法院不能将之作为裁判的依据。吉林省据此下发的有关规定,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马成波:《财政部门的审核(计)报告不是竣工验收的法定依据——长春工业大学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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